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樓
- 被告
- 倍瑞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任用無效等事件,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乙○○係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6日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合法,而聲明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94年1 月起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另應給付自93年7 月15日起自同年12月31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及93年7 、8月及94年1 月1 日至2 日之薪資差額共156,606 元之判決;而原告丙○○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43,618元等情。嗣原告於本院9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另主張被告既於切結書中限制原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再從事與被告營業項目相關之行業,自應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原告該二年期間內生活責任補償金,而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丙○○740,000元、314,674 元(見本院卷㈠第172 至173 頁、第190 頁)。
三、首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次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所為終止與原告乙○○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而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延長工時工資;至於追加後之新訴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生活責任補償金。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所憑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相關爭點並無共同性,欠缺同一性或一體性,又其於追加之新訴仍需加以調查其請求依據為何或兩造間是否有生活責任補償金之約定,就訴訟前階段關於原告乙○○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否及每月薪資數額、延長工時工資可否請求等證據資料,於追加訴訟後應調查之證據並不相同,無法期待於追加訴訟之審理均可予以利用,若許其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