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 原告
- 巳○○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己○○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乙○○
- 原告
- 寅○○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辰○○
- 原告
- 卯○○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子○○
- 被告
- 四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欠薪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巳○○、丙○○、己○○、辛○○、壬○○、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巳○○負擔百分之二
十八、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生產電腦網路週邊產品之公司,嗣因被告公司有虧損之情,遂自民國94年 1月起積欠員工薪資,然依員工對於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之了解,應不致於有無法發放薪資之情況,惟仍有部分員工陸續離職,被告公司員工總數因此自60人陸續減至12人左右。原告巳○○、戊○○、丙○○、己○○、辛○○、壬○○等六人,在被告自94年 1月起未發放薪資狀況下,仍繼續工作至94年3、4月間,被告自應給付此段期間所積欠支薪資。又被告其後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上述原告六人間之勞動契約,並出具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故被告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縱認被告在當時並無資遣原告等六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巳○○、丙○○、己○○、辛○○、壬○○、戊○○再以94年12月 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是亦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者,原告乙○○、寅○○、庚○○、辰○○、卯○○等五人係自請離職,故僅向被告請求所積欠自94年 1月起至離職時止之薪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求償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因虧損導致積欠原告薪資,但並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巳○○、丙○○、己○○、辛○○、壬○○、戊○○均係自行向主管提出離職申請,並辦妥離職手續,且向被告要求開具離職證明書以做為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用,其等在離職當時未曾向被告請求資遣之表示,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而被告曾在94年1月6日向全體員工宣布將以欠薪方式使公司度過虧損難關,原告在場並無反對意見。末以,兩造間契約已經原告單方終止而消滅,原告巳○○、丙○○、己○○、辛○○、壬○○、戊○○再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8頁):
㈠被告自94年 1月起即積欠員工薪資,各所積欠原告薪資總金額及月份,如附表「欠薪總額」欄所載。
㈡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則應給付原告巳○○、丙○○、己○○、辛○○、壬○○、戊○○之資遣費金額,均如附表「求償資遣費」欄所載。
㈢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虧損而自94年 1月份起即未給付工作報酬,更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事由終止與原告巳○○、戊○○、丙○○、己○○、辛○○、壬○○等六人間勞動契約關係,故被告應給付所欠工作報酬及資遣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10月11日、95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38、118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曾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原告巳○○、丙○○、己○○、辛○○、壬○○、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述原告是否為自請離職?
㈡原告巳○○、丙○○、己○○、辛○○、壬○○、戊○○於94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契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應否給付上述原告資遣費?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原告巳○○、丙○○、己○○、辛○○、壬○○、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述原告是否為自請離職?
⒈按我國勞動基準法仍承認雇主之解雇權,但本法第十一條之立法旨意僅在約束雇主,除非有該條各款事由之一,否則不得任意藉故解雇勞工,而以此保障勞工就業安全。又該條固然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然雇主是否有行使解僱權,仍須視雇主有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判斷(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參照)。而對話人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因此,縱使被告確有虧損情形而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雇主得行使解雇權之法定事由,仍應視被告有無向受僱人即原告為解雇之意思表示,決定其等間勞動契約關係有無因雇主終止而消滅。
⒉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有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巳○○、丙○○、己○○、辛○○、壬○○、戊○○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店勞調字第一三號卷第 8至13頁,以下簡稱調解卷);惟被告則否認該份離職證明書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性質,更抗辯其從未對上述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均係主動表明離職之意等語。
⒊首先,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上雖有勾選原告巳○○、丙○○、己○○、辛○○、壬○○、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情形。但查,一般而言,該等離職證明書開立作用係在由勞工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失業給付之文書,此觀諸前揭離職證明書下方註記所載內容可得而知,此亦經被告在本院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關於該份離職證明書用途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者。據此,離職證明書其上所載離職原因是否即得用以證明被告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事,尚難據此予以認定,仍須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為佐證。
⒋次查,證人丁○○即被告前副總經理於本院94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巳○○、丙○○是自己提出離職申請的,他們二人是直接向我提出離職申請的,…他們當初並沒有講離職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證人甲○○即被告製造部門副主任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被告)公司從去年(即93年)年初就出現虧損狀況,公司並沒有因為虧損而把員工資遣,辛○○、壬○○是自動辭職的,(庭呈離職申請書影本附卷)這是他們離職時所填寫的書面,我就是上面的直屬主管GEORGE,…」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等語,另證人癸○○即被告前業務經理則證稱:「(問:己○○離職原因為何?)他在離職申請書上所寫的原因為何我不記得了,但是是他主動提出來要離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丑○○更具結陳述:「因為我是原告戊○○的主管,當初戊○○是擔任出納及總機的工作,因為她工作很好我希望他不要離職,與公司共同打拚,但他說他因為家中因素及工作壓力很大,所以要離職,是她自己主動提起要離職的,我有慰留過兩次,但是他還是要離職,在他離開公司之前並沒有向我提起任何有關資遣費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上開證人丁○○、甲○○、癸○○所述情節,俱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取。綜合此等證人證述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結陳述內容以觀,足見,原告巳○○、丙○○、己○○、辛○○、壬○○、戊○○均係單方面自行決定離職,被告並未曾對其等行使契約終止權。
⒌再者,原告巳○○、丙○○、己○○、辛○○、壬○○、戊○○曾先後於94年3、4月間填具離職申請書(見調解卷第28至33頁),原告雖陳稱此係配合辦理離職移交手續而填載的,並非其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但查,此等離職申請書上「申請離職人簽章」處均有上開原告六人之簽名,且載有「擬離職日期」,又觀自該等離職申請書下方註記:「凡於公司任職滿五日(含)以上而『辭職』者,均應辦理離職手續」之用語,顯見,原告巳○○、丙○○、己○○、辛○○、壬○○、戊○○之所以填寫離職申請書,其真意係在向被告為辭職即終止契約之表示,此部分更核與前開證人丁○○、甲○○、癸○○所證述原告等六人係自行、主動提出離職之情節相符。準此,原告巳○○、丙○○、己○○、辛○○、壬○○、戊○○係自行單方面向雇主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參照),堪以認定。又因原告等六人係嗣後始於94年12月 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表示終止與被告間契約之意旨,故其等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是否曾依本款事由終止與被告間契約關係,因未經原告主張,且非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本院自無由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⒍況且,佐以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申訴時,曾在94年5月5日出具一份書函,其中載明:「⒌不給薪,逼退員工規避資遣費—長期不發薪水,對於資深的員工來說,等於逼迫員工離職;對有生活負擔的員工,也為了生活只好另謀出路而離職;公司的手段令人心寒,所以我們也要求公司該給的遣散費,要依法給我們。」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函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據此,僅得認定被告有因虧損而無法按月給付報酬情事,而綜觀原告此段敘述所用文字全文,益徵,被告在發生虧損無法給付員工報酬情形後,從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與員工間契約關係,顯無欲負擔資遣費之給付義務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對原告巳○○、丙○○、己○○、辛○○、壬○○、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述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係由原告提出離職之表示而終止,均堪認定。
㈡原告巳○○、丙○○、己○○、辛○○、壬○○、戊○○於94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契約是否發生效力?被告應否給付上述原告資遣費?原告巳○○、丙○○、己○○、辛○○、壬○○、戊○○雖於94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08頁)。但如前㈠所述,原告等六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經該等原告自請離職而消滅,則其等嗣後再於94年12月6日對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顯係就已合法消滅之法律關係重新行使終止權,應不具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巳○○等六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
㈢綜前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勞工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契約時不得請求資遣費,原告巳○○等六人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然係由原告巳○○等六人自行辭職、行使終止權而消滅,故其等對於被告即無資遣費債權存在,其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六、又被告固然抗辯:其曾在94年1月6日向全體員工宣布將以欠薪方式使公司度過虧損難關,原告在場並無反對意見,故兩造間對於被告所積欠之薪資將俟被告營業經營轉好,有現金時再為給付之合意等情。但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甲○○亦證稱被告為此事項宣布時,在場原告並未有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情事綦詳(見本院卷第93、95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均係由原告自請離職終止而消滅,被告並未曾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巳○○、丙○○、己○○、辛○○、壬○○、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各如附表「求償資遣費」一欄所示金額,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自94年 1月起迄其等離職時止之工作報酬,各如附表「欠薪淨額」欄所示,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94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頁),自屬有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各月份報酬給付期限為當月份月底,有存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所載之日,即原告巳○○、丙○○、己○○、辛○○、壬○○、戊○○部分為自離職日後一個月起,原告乙○○、寅○○、庚○○、辰○○、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欠薪淨額」欄所示之報酬,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