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新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9,80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24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82年11月8日起受僱擔任被告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民公司)「裕亨輪」報務主任,於83年3月12日在花蓮港遭被告裕民公司臨時通知解僱下船,因此原告依據88年7月14日修正前之海商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裕民公司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自88年10月2日受僱擔任被告新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建公司)「新幸輪」報務主任一職,契約約定任期為1年,惟自89年10月2日起,在雇主不表示反對意思之下,仍繼續在「新幸輪」擔任報務主任,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與被告新健公司之僱傭契約已轉變為不定期僱傭契約,然被告新健公司詎於90年4月11日告知原告已獲得交通部許可豁免報務主任職務,並於90年4月14日將原告解僱,因此原告依據88年6月23日公布之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健公司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工資及3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
參、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0年8月22日府勞二字第9007258500號函、離職證明書影本、致臺北市勞工局陳情書影本、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影本、致交通部航政司陳情書影本、交通部航政司93年11月25日航員字第0930609335號函影本及中華海員總工會93年12月15日臺二十二(93)業字第01111號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Ⅰ、被告裕民公司部分:
一、原告自82年11月10日起受僱被告裕民公司擔任「裕亨輪」報務主任一職,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不力,言行舉止常發生挑撥是非製造糾紛情事,屢勸不聽,嚴重影響船上秩序及士氣,經「裕亨輪」船長黃俊賓向被告裕民公司反應,被告裕民公司乃依據修正前海商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規定,於83年3月1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無故將原告解僱。
二、縱被告裕民公司無理由將原告解僱,根據兩造簽訂契約第15條、第7條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被民公司給付金額為1個月薪金即22,400元整。
Ⅱ、被告新健公司部分:
一、原告於88年9月30日與被告新健公司簽訂交通部制式版本「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並經航政主管機關基隆港務局認證,依據該契約原告受僱於被告新健公司「新幸輪」,並於88年10月2日上船前往日本工作。根據前揭契約第6條,原告與被告新健公司約定僱傭期間為1年,自契約生效之日即88年10月2日起算,僱傭期間最長為24個月,原告自88年10月2日至90年4月14日,在「新幸輪」服務期間共1年6月13日,並未超出24個月期間限制,故原告與被告新健公司所簽訂契約始終為定期契約,並未轉變成為不定期契約,而原告依據該定期契約所應受領之薪資、獎金,被告新健公司已全額付清。
二、被告新健公司之所以出具予原告離職證明,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結果,基於善意勉強為之,無礙兩造間存在者為定期僱傭契約之事實,則被告新健公司既然已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完成給付義務,並無船員法第22條規定預告終止僱傭契約等情事,自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
參、證據:原告與被告新健公司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影本、服務經歷證明書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93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影本。原告與被告裕民公司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影本、「裕亨輪」船長黃俊賓報告書影本、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57條條文內容。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新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51,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對被告新健公司請求部分,更正為「被告新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09,80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2年10月20日與被告裕民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裕亨輪」報務主任一職,自82年11月8日開始上船工作,並於83年3月12日在花蓮港遭臨時解僱而下船;原告另於88年10月2日受僱擔任被告新健公司「新幸輪」報務主任一職,任期雖於89年10月1日屆滿,但在雇主不表示反對意思之下,原告仍繼續在「新幸輪」擔任報務主任,故依據88年6月23日公布之船員法第1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與被告新健公司之僱傭契約已轉變為不定期僱傭契約,然被告新健公司竟於90 年4月11日告知原告已獲得交通部許可豁免報務主任職務,而於90年4月14日將原告解僱,被告2人於原告離職時均未給付資遣費等,為此依修正前海商法第64條規定、船員法第22 條第1項第5款、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裕民公司給付資遣費240,000元、被告新健公司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等409,802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裕民公司以: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不力,言行舉止不當,影響船上秩序,經船長黃俊賓向公司反應,乃依據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規定,於83年3月1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無故解僱原告等語。被告新健公司則以:原告於88年9月30日與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並於同年10月2日前往日本工作,契約約定期限為24月,原告自88年10月2日至90年4月14日,服務期間共1年6月13日,未超出24個月期間限制,原告與新健公司所簽訂契約始終為定期契約,並未轉變成為不定期契約,新健公司於原告離職時,已據兩造定期僱傭契約完成所有給付義務,原告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影本、服務經歷證明書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影本等為證,被告新健公司、裕民公司則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原告於82年11月8日至83年3月12日確在被告裕民公司「裕亨輪」擔任報務主任一職,且於83年3月12日下船離職。㈡原告於88年10月2日至90年4月14日確在被告新健公司「新幸輪」擔任報務主任一職,且於90年4月14日離職。
四、本件兩所爭執者分別為:㈠)原告於83年3月12日自被告裕民公司「裕亨輪」離職原因為何?被告裕民公司是否係依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57條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㈡原告與被告新健公司於88年9月30日簽訂、同年10月2日生效之定期僱傭契約於89年10月2日之後,是否因被告新健公司未為反對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使兩造間契約關係轉變為不定期僱傭契約?
五、原告於83年3月12日自被告裕民公司「裕亨輪」離職原因為何?被告裕民公司是否係依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57條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
(一)查原告自82年11月8日至83年3月12日任職於被告裕民公司「裕亨輪」,有兩造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船員法係於88年6月23 日經總統 (88)華總 (一)義字第8800142720號令公布,則本件件兩造因船員僱傭契約所生爭議自無船員法之適用,自應以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加以規範。
(二)次按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規定,海員不能勝任職務者或海員在船擾亂秩序而情節重大者,船舶所有人得終止僱傭契約。查原告於任職被告裕民公司「裕亨輪」期間,工作表現不佳,影響船上秩序等情,業據被告裕民公司提出當時「裕亨輪」船長黃俊賓請求將原告調離「裕亨輪」之報告書影本為證,原告雖否認有前開情事。但未舉證證明該報告書影本係屬虛偽,且上開報告書距本件起訴已歷11年期間,相關人事變遷,難以查證,原告既怠於事件發生之初主張裕民公司解僱不當,復缺乏佐證即任意否認該報告書之內容,其否認自不足取,裕民公司提出因原告具有前揭情事始依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抗辯,堪以採信。是故被告裕民公司終止與原告船員僱傭契約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與被告新健公司於88年9月30日簽訂、同年10月2日生效之定期僱傭契約於89年10月2日之後,是否因被告新健公司未為反對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使兩造間契約關係轉變為不定期僱傭契約:
(一)查原告與被告新健公司於88年9月30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原告於同年10月2日上船工作,至90年4月14日下船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以及被告新健公司提出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影本、服務經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按兩造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5條約定:「生效日期 (包括僱傭與解僱):船舶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上船服務之日起生效,船舶在中華民國以外者,自離開受僱港啟程赴國外之日起生效。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指原告)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第6條約定:「僱傭期間壹年,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僱傭期間最長為廿四個月,如係續約者,自前約屆滿之次日起算,如乙方年齡於訂約或續約時已超過六十四歲者,僱傭期間至乙方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止。乙方服務期約屆滿,船在國外,甲乙雙方如同意合約時,本契約自動延長之」等語(見被證1)。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健公司簽訂之船員僱傭契約自88年10月2日生效時起,期間原訂為1年,原告於期滿之後,自89年10月2日起仍繼續在「新幸輪」服務,被告新健公司亦未曾為反對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新健公司所自認。但同契約第6條第1項就定期僱傭契約最長為24個月,且同條第2項約定如服務期限屆滿船在國外,雙方如同意合約時契約始自動延長之,,因之,原訂1年定期契約僅係原則約定,因原告工作地點係航行於海外輪船,乃增訂24個月為最長期限,如有契約延長須兩造間另為合意,並非原告所稱1年屆滿後繼續服務即可認定被告新健公司有繼續僱用之意思。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雙方之契約已明文約定兩造僱傭期間最長可延至24個月,自不能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告自89年10月2日至90年4年14日止繼續在「新幸輪」繼續提供勞務,並以原告返回中華民國時即90年4月14日為該定期契約終止時,僅18個月餘,未逾24個月之限制,則雙方間定期僱傭契約未轉變為不定期僱傭契約。原告認已轉為不定期僱傭契約,應係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裕民公司及新健公司無故解僱,並不足取,被告裕民公司抗辯依據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57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被告新健公司抗辯兩造之定期僱傭契約並未轉變為不定期契約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修正前海商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裕民公司給付240,000元,及依據船員法第22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健公司給付409,802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6日、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