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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瑞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雅雯律師
- 被告
- 格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玲律師
- 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玖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乙○○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九點七、己○○負擔百分之十九點七、丁○○負擔百分之九點六,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己○○、丁○○、戊○○、甲○○、乙○○新台幣(下同)407,238元、311,720元、230,935元、58,248元、91,337元、436,18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己○○、丁○○、戊○○、甲○○、乙○○391,344元、293,345元、220,187元、57,192元、90,126元、434,681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5年5月29日當庭捨棄94年1月份溢扣勞保費、健保費之請求,再於95年8月14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己○○、丁○○、戊○○、甲○○、乙○○387,593元、291,883元、219,516元、56,384元、894,09元、434,951元,及均自94年7月20日起(即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庚○○、己○○、丁○○、戊○○、甲○○、乙○○主張:渠等均受僱於被告並任職於被告公司中和研發部,緣被告自91年12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庚○○、己○○、丁○○部分薪資及出差費,又於94年3月11日裁撤中和研發部及土城技術部,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為由資遣原告,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庚○○、己○○、丁○○積欠之薪資,亦未依法給付原告6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特(補)休假未休假工資,且積欠原告乙○○30萬元亦未返還,經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方於94年3月31 日函覆勞工局,表示伊已於同年月30日支付原告2月份、3 月份(至11日)之薪資,再於94年4月11日函覆勞工局,說明無法支付資遣費及己○○差旅津貼,亦不願給付未休假工資,且自93年10月起因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調降渠等薪資而無積欠原告庚○○、己○○、丁○○之薪資,且原告乙○○所稱貸予公司30萬元一事,與本次勞工爭議事件無關。惟查:
⑴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及勞委會函釋,亦應以被告依勞動契約應給付之約定薪資為計算資遣費之標準。
⑵薪資部分:93年月間之董事會議並未決議就原告庚○○、己○○、丁○○之薪資打折給付,原告未受調降薪資之告知,亦未同意。縱有此決議而認兩造間有此打折約定,該打折之約定亦非條件,而係為清償期之約定,且因被告已清償訴外人許偉征之打折薪資,被告復未舉證其仍屬虧損無盈餘狀態,則約定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或縱認該約定為條件,該條件亦已發生,被告公司即應為給付。
⑶未休假薪資部分:原告庚○○、己○○、丁○○、乙○○繼續1年以上任職於被告公司,有7日特別休假,因與被告約定每年度扣除特別休假2日,則每人每年有5日之特別休假,則被告公司自應按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又原告庚○○、己○○、戊○○、甲○○、乙○○為技術人員,經常至日本廠出差進行技術指導,其假日及休假日均有工作,本得加倍領取工資,惟依兩造約定以補休之方式代替工資之發給,然被告於94年3月突然資遣原告,致原告之特別休假及補休假均未能休畢,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亦應發給補休假未休之工資。
⑷94年3月14日之薪資:當日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上午9點交接至下午3點,本屬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其餘時間已無法再為利用,被告公司亦應給付該日之工資。據上,被告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休假未休工資如下:
(一)原告庚○○387,593元:
⑴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庚○○為助理工程師,任職起訖期間為91年12月1日至94年3月11日,年資2年4個月。而依月薪45,000元計算,並應將94年3月應付而未付之5日、6日加入計算,資遣日起前6個月(即93年9月11日起至94年3月10日)之薪資為269,516元,平均工資為44,919.33元,自可得資遣費為104,811元,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為29,946元,共計134,757元。
⑵積欠薪資:91年12月至93年9月薪資不足額計163,125元。而扣除被告已分於94年3月14 日、94年3月30日給付2月、3月份之薪資20,000元、20,670元,則仍積欠93年10月以後之薪資計73,743元。
⑶未休假薪資:自93年8月9日至93年9月17日止赴日本出差,有例假日共10日得為補休,又加計93年度、94年度分別有5日、5日之特別休假,再扣除已休9日,尚有11天未休假日數,依日薪1,451.6元計算,原告庚○○可請求被告給付15,968元。
(二)原告己○○291,883元:
⑴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己○○為技術長,任職期間為91年12月1日起至94年3月11日,年資2年4個月,月薪50,000 元,並將94年3月5日、6日被告應付而未付之薪資列入計算,資遣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299,469元,平均工資為49,912元,可得資遣費116,460元及20日預告期間工資33,275元,前揭共計149,735元。
⑵積欠薪資:91年12月至93年9月薪資不足額計277,500元,被告已開立應付帳憑單。另自93年10月起至94年2月份每月不足薪資15,000元,及94年3月薪資不足額為6,936 元,計81,936元,前揭積欠薪資共計359,436元。
⑶出差費:原告己○○於92年9月25日至同年11月7日、93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3日、9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0日,共赴日出差94日;又於93年8月9日至同年9月27赴日本出差50日,前揭原告赴日本出差共計144日,依每日1,000元出差費計算,並扣除被告前已給付5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己○○94,000元。
⑷未休假薪資:原告己○○赴日本出差期間共有例假日38日得為補休,加計加計93年度、94年度均有5日之特別休假,再扣除已休假24日,尚有24日未休假,以日薪1,613元計算,得請領38,712元之未休假薪資。
⑸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5萬元,應在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原告丁○○219,516元:
⑴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丁○○為職員,任職期間為91年12月1日起至94年3月11日,年資2年4個月,月薪30,000元,並將94年3月5日、6日被告應付而未付之薪資列入計算,則資遣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79,677元,平均工資為29,946元,可得資遣費69,874元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9,964元,前揭共計89,838元。
⑵積欠薪資:91年12月至93年9月薪資不足額計100,000元,、自93年10月起至94年1月份每月不足薪資5,000元、94年2月、3月薪資扣除已給付之32,283元,尚有不足額為27,742元。前揭積欠薪資計127,742元。
⑶特休假未休假之薪資:93年度、94年度特休假均為5日,扣除已休假8日,仍有2日未休假,以日薪968元計算,可請求1,936元之未休假薪資。
(四)原告戊○○56,384元:
⑴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戊○○為助理工程師,任職期間為93年4月5日起至94年3月11日,年資1年,月薪30,000元,並將94年3月5日、6日被告應付而未付之薪資列入計算,資遣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79,677元,平均工資為29,946 元,可得資遣費29,946元,及10日預告期間工資9,982元,前揭共計39,928元。
⑵94年3月不足薪資968元。
⑶補休假未休薪資:原告戊○○於93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0日、93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7日赴日本出差,有例假日37日得為補休,扣除已補休21日,尚有16日未休假,依日薪968元計算,得請求15,488元。
(五)原告甲○○894,093元:
⑴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甲○○為工程師,任職期間為93年5月11日起至94年3月11日,年資11個月,月薪50,000元,並將94年3月5日、6日被告應付而未付之薪資列入計算,資遣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299,470元,平均工資為49,912 元,可得資遣費45,753元,及10日預告期間工資16,637元,前揭共計62,390元。
⑵94年3月不足薪資1,613元。
⑶補休假未休薪資:原告甲○○於9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0日、93年8月9日至同年9月27日、94年1月6日至同年13日赴日本出差,共有例假日27日得為補休,扣除已補休12日,尚有15日未休假,以日薪1,613元計算,得請求24,195元。
(六)原告乙○○434,951元:
⑴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乙○○為工程師,任職期間自93年2月9日起至94年3月11日,年資1年2個月,月薪50,000元,並將94年3月5日、6日被告應付而未付之薪資列入計算,資遣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299,470元,平均工資為49,912 元,可得資遣費58,231元,及20日預告期間工資33,275元,前揭共計91,506元。
⑵94年3月份之薪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其不足薪資為1,613元。
⑶未休假薪資:原告乙○○於93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10日、93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5日赴日本出差,共有例假日36日得為補休,加計94年度特別休假5日,並扣除已休假16日,尚有25日未休假,以日薪1,613元計算,得請求40,325元。
⑷借款:被告於93年辦理現金增資認股,每股金額20元,但附以「認股另需提出相等金額每股20元無息借予公司,期間1年」為條件,原告乙○○認購15,000股,並於93年3月30日繳納股金及借款共60萬元,該借款期限已屆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庚○○387,593元、己○○291,883元、丁○○219,516元、戊○○56,384元、甲○○894,09元、乙○○434,95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4年7月20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到期日、資遣日、應給付預告工資,原告丁○○之年資、原告戊○○、甲○○、乙○○之年資及月薪、應給付原告己○○出差費及原告乙○○所為貸予公司30萬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惟抗辯原告庚○○、己○○及丁○○之月薪各為31,500元、35,000元及25,000元,並經原告庚○○、己○○及丁○○等自認上開金額為其每月實領薪水,復辯以:
(一)年資計算:按勞工倘非全日之工作,其工作年資即應以比例計算始符法理,否則即有不公,且會造成兼職勞同時向2個事業單位具領兩份全額之退休金。準此,原告庚○○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每天僅工作3小時,以勞基法所規定每天8小時的工時計算,該段期間之年資應按3/8的比例減少,合計總年資應為22.375個月(計算式:19+9X3/8=22.375 個月);而原告己○○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每日僅工作5小時,該段期間之年資應按5/8的比例減少,合計總年資應為26.5個月(計算式:24+4X5/8=26.5個月)。
(二)被告無需給付原告庚○○、己○○及丁○○之積欠薪資:查原告庚○○、己○○及丁○○分別為公司前任總經理羅廣生之子及機要,渠等因訴外人羅廣生之技術股而成為被告公司之創始股東,被告公司創始之初,全體董事決議公司員工之薪資一律打7折計算,待公司有盈餘時始為給付,因公司未必產生盈餘,是該約定在性質上應係附條件之條件,而非清償期限。因此原告庚○○、己○○及丁○○之薪資均為打折給付,又因原告丁○○打折之後僅剩21,000元,因此斟酌提高至25,000元給付。而原告戊○○、甲○○及乙○○等人則係後來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渠等與被告間並無薪水打折之約定,自係全額給付。原告庚○○、己○○及丁○○雖辯稱渠等並未同意上開所附之停止條件,然渠等自被告公司成立以來,迄94年3月11日被資遣時為止,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均由對公司有決策權之羅廣生擔任,倘原告所辯渠等未曾同意前開停止條件,衡諸常情,絕無任由被告公司積欠長達2年4個月之薪資及全部差旅費而從未請求給付,並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甚至進一步將兼職改成全職之理。又查,被告公司自開始營業迄今,虧損連連,並已關閉部分營業部門,尚未有所盈餘,因此原告庚○○、己○○及丁○○之薪資因打折而未給付之部分,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自無需給付。縱認該約定係屬對清償期之約定,然而被告公司迄未有盈餘,清償期亦未屆至,則原告庚○○、己○○及丁○○請求給付,亦屬無據。另原告以「應付帳憑單」為其請求之證明,惟此係因被告公司產品於日本銷售產品狀況不如預期,造成被告公司的資金不足,經93年度第4次董事會決議增資,而訴外人羅廣生在該次董事會議中提議「以員工未能領取之30%報酬及差旅費抵充增資額」。此一提議由於並未增加公司的現金流出,又可同時兼顧公司及股東的權益,不失為兩全其美的方法,因此董事會即予以決議通過,被告公司之總務部為執行該項董事會決議,因而製作應付帳憑單,預備作為日後辦理增資之帳務之用,並非為付款之用,後因原告等人未同意抵充增資額,因此被告公司亦無須付款。
(三)原告等人並無特(補)休假未休之薪資:
⑴特別休假部分:按勞委會79年9月15日台79勞動2字第21827號函釋示,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原告未休完其特別休假並非出自被告公司之要求,被告公司即無加倍給付其未休假之薪資之義務。且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未休完特別休假非出自被告公司之要求,被告公司即無加倍給付其未休假之薪資之義務。且原告庚○○、己○○分於92年1月至9月、92年1月至4月為部分工時,自不得主張93年度得享有特別休假之權。
⑵補休假部分:原告庚○○、己○○、戊○○、甲○○及乙○○等5人為技術人員,在日本出差期間之工作乃是責任制,原告等5人得自由安排休假,並無補休假之可言,被告自無給付謂補休假未休之工資。至原告所提出之補休假獲准之假單,乃被告基於體恤工作人員之辛苦,額外給予之恩給性福利,但非原告之請求權。原告主張渠等在日本出差期間,連休假日都在工作,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理,日本子公司之休假日員工都放假,公司裡沒有人工作,業務無法運作,原告稱在休假日工作,顯不可信。
(四)原告6人於94年3月11日因資遣離職,因此,渠等之薪資應給付至同年3月11日為止。又原告6人並未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為被告服勞務,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6人同年月12日、13日及14日之薪資。原告6人雖於同年3月14日返回被告公司,乃為辦理離職手續,並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至於相關交接事宜,亦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之附隨義務,亦非依勞動契約對被告提出工作勞務,而所謂的交接手續亦不過提出交接清單,並非如原告等人所稱在公司工作一整天,被告自無需給付當日之工資。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應給付原告庚○○79,777元、原告丁○○74,462元、原告甲○○6l,962元、原告乙○○90,591元、原告戊○○39,677元,除此之外,原告等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庚○○、己○○、丁○○同自91年12月1日起,原告戊○○、甲○○、乙○○則分別自93年4月5日、同年5月11日、同年2月9日起,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在中和研發部任職,原告己○○、甲○○、乙○○擔任技術人員,原告戊○○之月薪為30,000元,原告甲○○之月薪為50,000元,原告乙○○之月薪為50,000元,被告嗣因虧損而於94年3月11日裁撤中和研發部及土城技術部,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資遣前開二部門之所有人員,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6人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尚未給付原告己○○出差費94,000元及返還原告乙○○所貸予被告公司之借款300,000元等情,有被告公司函、原告6人之資遣證明(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第72頁、第81頁、第88頁、第100頁)、原告戊○○所提出93年4月間、93年8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之薪資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原告甲○○所提出93年5月份、8月份、93年9月份至94年1月份之薪資單、原告乙○○所提出93年8月份、93年9月份至94年1月份之薪資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4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應可信實。
(二)次查,原告己○○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其赴日本之出差費9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被告公司之應付帳單(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5頁)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亦自承曾向被告借款35萬元,應在最後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又原告乙○○主張被告尚未返還其所貸予被告公司之借款300,000元,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乙○○於本件併予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2月間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庚○○、己○○、丁○○3人部分薪資,並積欠原告6人特(補)休假未休假工資,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2月間起即積欠原告庚○○、己○○、丁○○3人之部分薪資,有無理由?原告庚○○、己○○、丁○○3人之薪資究應為若干?原告庚○○、己○○、丁○○3人與被告間有究無薪資打7折之協議?倘若有者,則該協議之法律性質係屬停止條件或清償期限之約定?(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假工資及補休假未休假工資等項,有無理由?倘有者,數額若干?(三)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倘是者,應給付若干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2月間起即積欠原告庚○○、己○○、丁○○3人之部分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被告公司函及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查:1由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暨郵局存摺內頁之記載以觀:
⑴原告庚○○主張其月薪應為45,000元,而其所提出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之基本薪俸為31,500元,此有薪資單(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4頁、第65頁、第69頁)可稽。
⑵原告己○○主張其月薪為50,000元,而依其所提93年8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均僅領取基本薪資35,000元,此有其薪資單(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8頁)可考。另觀之原告庚○○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所載,被告於92年1月3日匯入金額為35,000元、92年1月28日匯入金額為23,905元、94年3 月30日匯入金額為23,959元(見本院簡易庭卷第71頁、第77頁)。
⑶原告丁○○主張其月薪為30,000元,然依其所提出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之薪資單顯示,前開月份原告丁○○均僅領取基本薪資25,000元(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依原告丁○○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0頁)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簡易庭卷第86頁)所載,被告依序所匯入之金額為:92年1月3日25,000元、92年1月28日27,030元、92年3月5日25,000元、92年4月4日28,332元、93年9月3日24,560元、93年10月5日24,560元、93年11月5日25,000元、93年12月2日24,560元、94年1月5日24,329元、94年2月2日24,329元、94年3月30日12,283 元。
⑷被告對原告庚○○、己○○、丁○○3人於前述期間確實所領取如前述金額之薪資及前揭薪資單等件,並不爭執,是原告庚○○、己○○、丁○○3人主張渠等於前揭時間僅領取如前述之實薪等語,信屬可取。2惟原告主張被告係積欠渠等短少之薪資,則為被告否認。觀之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固係原告6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1年12月間起至年2月間之積欠薪資、差旅費及94年特休假未休假薪資。然被告公司因未出席,故協調不成立(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2頁)。3至被告於94年3月31日函覆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之函文內,固載明被告已於同年月30日支付原告6人94年2月份及3月份1至11日止之薪資(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3頁),惟未記載積欠薪資等情。4雖被告公司復於94年4月11日函覆台北縣政府,說明因財務拮据而無法支付原告6人之資遣費及己○○之差旅津貼,惟該函內亦說明原告己○○、甲○○、乙○○等人均係技術人員,出差日本期間係採責任制,故無所謂之未休假。且被告自成立時起即言明薪資打折部分待公司獲利後以獎金形式補發,係有條件給付,並計算至93年9月止(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4頁至第45頁)。5是原告所提之前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公司之函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自91年12月間起發放予原告庚○○、己○○、丁○○3人之實際薪資金額為何,然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自91年12月間起即積欠原告庚○○、己○○、丁○○3人部分薪資(理由詳下述),反足徵被告抗辯原告庚○○、己○○、丁○○3人明知且同意薪資打折等語,為可採信。
(二)原告庚○○、己○○、丁○○3人與被告間有究無薪資打折之協議?倘若有者,則該協議之法律性質係屬停止條件或清償期限之約定?1被告辯稱:原告庚○○、己○○、丁○○3人均係被告公司之創始股東,但渠並無現金出資,渠等之股份乃來自訴外人羅廣生之技術股,且被告公司創始之初全體董事決議員工之薪資一律打7折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合資籌設新公司契約書及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93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記錄(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4頁)各一件為證。2經查:
⑴觀之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原告庚○○、己○○、丁○○3人確係被告公司編號第15、12、16號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4頁)。
⑵參之被告所提出兩造並不爭執之合資籌設新公司契約書及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所載內容,立契約之當事人與訴訟之當事人固均係訴外人羅廣生,而與本件當事人無涉。惟查訴外人羅廣生確係本件原告庚○○、己○○之父,原告丁○○則係羅廣生之機要祕書,參之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理由中所示,訴外人羅廣生乃被告公司發起人之一,並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及最大股東,再細繹前開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訴外人羅廣生確係以其專利技術而取得新設公司(即被告公司)之股份,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庚○○、己○○、丁○○均係被告公司技術股之股東等語,信屬可取。
⑶次查,被告抗辯其公司籌設之初,訴外人羅廣生與其他發起人曾協議渠等之報酬打七折乙節,雖為原告否認,惟證人即被告公司成立時即入股之股東林維棋在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係羅廣生在被告公司93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中提議將公司的負債轉成公司的股票,包括當初薪水打七折的部分,後來有決議通過....股東有約定薪水打七折,剩下的三折等公司有盈餘時再付,有經過董事會通過等語(見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第26頁),並有被告公司93年度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4頁)乙件可佐,堪認被告公司在成立之初確曾與股東立有薪水打七折,剩下的三折等公司有盈餘時再為給付之約定,並經董事會通過在案。
⑷佐之被告所提組織圖手稿(附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第21頁)上載明「正瑜50,000(並在50,000金額上劃一線摃掉),旁載35,000(7折)、正璠30,000(同在30,000金額上劃一線摃掉),旁載25,000、陳30,000(同在30,000金額上劃一線摃掉),旁載25,000」,前開組織圖手稿既係羅廣生之筆跡,已為羅廣生在該案中自認在卷,足見前開組織圖手稿上所載名字及薪資與打折成數(7折),均係羅廣生所提與被告公司打7折之約定對象,而以原告庚○○、己○○、丁○○3人與總經理羅廣生間之密切關係,徵之原告庚○○、己○○、丁○○3人亦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為了公司之發展利益,而犧牲股東部分薪資,佐之前述 (一)之1所述,原告庚○○、己○○、丁○○3人自公司設立後之91年12月間起,迄被資遣時止,長達2年4個月以來,原告3人所領取之實薪,均僅係約定薪資之7折,復均未曾提出異議,衡諸常情,原告庚○○、己○○、丁○○3人如若不知或不同意,焉能任由被告公司積欠長達2年4個月之薪資及全部差旅費,從未請求給付或提出異議,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甚至有將兼職改為全職之理?因認原告庚○○、己○○、丁○○3人顯無不知、或不同意前開薪資打7折之約定之情事,亦非羅廣生個人片面提出、未經原告庚○○、己○○、丁○○3人同意,或被告公司片面之決議。
⑸又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證,既經提示兩造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前開有利於被告抗辯證據,自屬可採。
⑹觀之被告公司94年3月11日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關於九十四年二月份及截至今日尚未支付之薪資,因公司無法順利辦理增資之原因,目前尚無資金可以支付,但公司一旦有資金必優先支付之。」第三點:「部分人員先前薪資以70%計算,公司先前承諾待公司有盈餘時支付薪資之30%,目前尚無資金可以支付,但公司一旦有資金必支付之。」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1頁)。
⑺另由被告公司94年4月11日覆台北縣政府北府勞資字第0940169722號文函文說明欄第四點記載:「有關己○○未領出差費,本公司承認但仍須籌措財源以便儘速解決。」第五點:「有關乙○○借公司$300,000.00事,係公司與股東(乙○○本公司股東)之間正常股東往來,無關本次勞資爭議。」第六點:「1.有關薪資打折部分,本公司於成立時即言明,等待公司開始獲利後以獎金形式補發,係為有條件給付,93年9月(含該月)以前之薪資打折部分,本公司仍維持原議不變。2.93年9月本公司董事會後決定,因虧損累累調整薪資,自93年10月起不再有所謂薪資打折部分,因此所有薪資打折部分只計算到93年9月(含該月)。」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5頁)。
⑻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庚○○、己○○、丁○○3人與被告公司間確立有薪資打7折之約定等語,信屬可取。原告庚○○、己○○、丁○○空言否認渠等並未同意薪資打7折而為部分給付,無庸受前開調降薪資決議之拘束,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且因被告公司虧損累累,而於93年9月公司董事會後決定調整薪資,即原告庚○○、己○○、丁○○3人之薪資打折部分,只計算到93年9月(含該月),自93年10月份起即不再有所謂之薪資打折,而係調降薪資只依7折計發薪資。3原告庚○○、己○○、丁○○3人與被告間薪資打7折之協議,法律性質係屬停止條件或清償期限之約定?
⑴原告庚○○、己○○、丁○○雖主張縱使有此薪資打折之約定,惟該打折之約定亦非條件,而係為清償期之約定,且因被告已清償訴外人許偉征之打折薪資,被告復未舉證其仍屬虧損無盈餘狀態,則約定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或(縱認該約定為條件)該條件亦已發生,被告公司即應為給付云云。
⑵惟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期限則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成立時即入股之股東林維棋在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股東有約定薪水打七折,剩下的三折等公司有盈餘時再付,有經過董事會通過。」等語(見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第26頁),一如前二之2⑶所述,而被告公司是否會有盈餘?顯係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是兩造以此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即公司有盈餘),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給付剩下的三折),足見原告庚○○、己○○、丁○○3 人與被告間薪資打7折之協議,法律性質係屬停止條件之約定。
⑷承前所述,再參以證人林棋維上開證詞及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以公司有盈餘作為全額給薪條件之事實,是認被告抗辯公司以有盈餘為給付全薪之條件等語,應為可取。又查,被告公司自開始營業迄今,虧損連連,並已關閉中和研發部、土城技術部等營業部門,亦有被告公司函可考(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1頁),尚未有所盈餘,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則原告羅正墦、己○○及丁○○之薪資因打折而未給付之部分,其給付條件即尚未成就,是被告自無需給付。縱認薪資打折之約定,係屬對清償期之約定,然被告公司既迄未有盈餘,則其清償期亦未屆至,原告羅正墦、己○○及丁○○請求被告給付,亦屬乏據。
⑸至原告庚○○、己○○、丁○○3人自93年10月份起之薪資,係因被告公司不堪虧損累累,而於被告公司93年9月董事會後決定調降渠等薪資,即不再打折而依7折計發薪資,已如前2之⑺、⑻所述,是被告公司亦無所謂積欠原告庚○○、己○○、丁○○3人部分薪資之可言。4綜上所述,是原告庚○○、己○○、丁○○請求被告給付91年12月間起之部分薪資云云,即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假工資及補休假未休假工資等項,有無理由?倘有者,金額若干?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
⑵復按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⑶經查,原告5人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假日數未為休畢,被告亦未給付該未休之特別休假之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假未休假工資,即屬有據。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5人於94年度以前之特休假,係因其個人原因而未休特別休假,且因年度終結而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提出勞委會台79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為據。
⑸查前開勞委會台79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固載明「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惟查,上開函釋首先闡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未休完特別休假)的範圍」,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並表示因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故雇主可不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然勞委會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亦再為闡釋,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見本院卷第55頁)。
⑹本件原告等未能休完當年度之特別休假,係因被告公司於94年3月11日即資遣原告6人,是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非可歸責於原告,至於93年度暨其之前之特別休假,在年度終結時而未休者,依前述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僱主亦應就原告應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休假未休假工資等項,有無理由?
⑴原告庚○○、己○○、戊○○、甲○○、乙○○主張渠等均為技術人員,經常至日本廠出差進行技術指導,故假日及休假日均有工作,本得加倍領取工資,惟依兩造約定以補休之方式代替工資之發給,然因被告詎於94年3月間資遣原告,致原告之補休假亦未能及時休畢等語,為被告否認。
⑵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羅正墦、己○○、戊○○、甲○○及乙○○等5人為技術人員,在日本出差期間之工作乃係責任制,原告等5人得自由安排休假,並無補休假之可言,被告自無需給付謂補休假未休之工資。
⑶惟查,依行政院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506181號函釋,勞工於應放假之日奉派出差,不論是否領有差旅費,其出差其間,均視為照常出勤,當日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發給(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7頁)。
⑷再觀之原告提出被告公司93年3月30日之會議紀錄第6點亦載明:「補休假以勞基法為準,若在日本已有休例假則需扣除(1個月8天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⑷另原告庚○○所提出93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請假單上亦載明假別為「補休假」,事由則記載「JPG工作補休」或「補休JPG未休假」等語,而前揭請假單核准簽章欄均由被告公司之江有福代理核准,計原告所請補休假共9.5日,並就原告己○○請假日數及事由列載如下(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8頁至第53頁):
①於93年7月16日提出假單,假別為補休,事由載明為JPG工作補休,請假期間自93年7月16日下午1時30分起至93年7月16日下午6時0分止,計4小時30分。
②93年7月23日提出假單,假別為補休,事由載明為JPG工作補休,請假期間自93年7月23日下午1時30分起至93年7月23日下午6時0分止,計4小時30分。
③93年7月29日提出假單,假別為補休,事由載明為補休JPG工作假,請假期間自93年7月30日上午9時0分起至93年7月30日下午6時0分止,計1天。
④93年9月30日提出假單,假別為補休,事由載明為補休JPG假期,請假期間自93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起至93年9月30日下午6時0分止,計半天。
⑤93年10月1日提出假單,假別為補休,事由載明為補休JPG假期,請假期間自93年10月1日上午9時0分起至93年10月1日下午6時0分止,計1天。
⑥93年10月11日提出假單,假別為補休,事由載明為補休JPG未放假期,請假期間自93年10月8日上午9時0分起至93年10月8日下午6時0分止,計1天。
⑦93年10月13日提出假單,假別為補休,事由載明為補JPG未休假期,請假期間自93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起至93年10月13 日下午6時0分止,計半天。
⑧93年10月20日提出假單,假別為補休,事由載明為補休JPG工作假期,請假期間自93年10月20日下午1時30分起至93年10月20日下午6時0分止,計半天。
⑨93年10月26日提出假單,假別為補休,事由載明為補休JPG未休假,請假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0月22止,計1天。
⑩93年11月23日提出假單,假別為補休,事由載明為JPG工作未休假,請假期間自93年11月19日上午9時0分起至93年11月19日下午6時0分止,計1天。
⑪93年11月23日提出假單,假別為補休,事由載明為JPG未休假,請假期間自93年11月26日上午9時0分起至93年11月26日下午6時0分止,計1天。
⑫93年12月30日提出假單,假別為補休,事由載明為JPG工作未休,請假期間自93年12月31日上午9時0分起至93年12月31日下午6時0分止,計1天。
⑸據上,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其並無「有出差即有補修」之制度,及被告係基於體恤工作人員之辛苦,額外給予之恩給性福利,需經被告公司准許,並非原告之請求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⑹被告復抗辯縱認原告有補休假之請求權,惟原告於93年度出差日本,有提出補休假單者,均經被告准許,則93年度未補休完畢之部分,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本不得請求之。惟查,原告在本件僅提出原告己○○93年之部分請假單,合計僅有8天之休假已休,然原告己○○在93年之補休假日數即有26天,其餘原告則根本未提出任何准假單,是被告辯稱「依准假單所示原告等人均已獲准補休假完畢」,與事實不合,並不可採。而查原告等人之出差部分,分述如下:
①原告庚○○至日本出差日期,依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87頁及背面),為93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7日,共17日。
②原告己○○至日本出差日期,依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為93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27日,共27日。
③原告丁○○依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於93年9 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並無出差紀錄。
④原告戊○○至日本出差日期,依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0頁及背面),為93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0日、93年9月27日起至93年9月30日、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17日,共2個月31日(92日)。
⑤原告甲○○至日本出差日期,依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為93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27日、94年1 月6日起至94年1月13日,共35日。
⑥原告乙○○至日本出差日期,依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92頁及背面),為93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0日、93年9月27日起至93年9月30日、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1月15日,共1個月又29日(60日)。
⑦是原告等人(除原告丁○○外)主張渠等有於上述時日赴日出差之事實,信屬有徵,應為可取。
⑺且本件原告等未能休完補休假,係因遭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11日資遣之故,是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有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僱主即應就原告得補休而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⑻又被告抗辯日本子公司之休假日員工都放假,公司裡業務無法運作,原告自應就「在日本出差期間之哪一天休假日仍在工作」負舉證之責。然揆諸前開⑶、⑷、⑸之說明,原告如於應放假之日奉派在外出差,不論是否領有差旅費,其出差其間,均視為照常出勤,當日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發給,是原告就日本出差期間在哪一天假日工作之事實,原即無庸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公司93年3月30日之會議紀錄第6點復載明:「補休假以勞基法為準」,除非原告等人在日本已有休例假,始需扣除(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本可依其出差之日數於返台後補休,如逢假日亦視為照常出勤,除非被告能舉證明原告等人在日本已有休例假,始需扣除在日本休假之日數。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⑼兩造間既有以補休之方式代替工資發給之約定,復因被告突於94年3月11日資遣原告,致原告等人之補休假未能休畢,則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如附表1所示補休假未休之工資,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倘是者,應給付若干金額?茲分述如下: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條亦有明定。2經查,本件原告既於94年3月11日遭被告資遣,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非無據。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到期日、資遣日、應給付預告工資,原告丁○○之年資、原告戊○○、甲○○、乙○○之年資及月薪、應給付原告己○○出差費及原告乙○○所為貸予公司30萬元等節,均不爭執,是原告戊○○、甲○○、乙○○應領取之平均工資計如附表2所示。3惟就原告庚○○、己○○之工作年資及原告庚○○、己○○與丁○○之工資應否依7折計算有爭執,然查:
⑴原告庚○○、己○○與丁○○之工資在93年9月(含9月)之前係與被告約定打7折核發,自同年10月起則因被告公司不堪虧損累累,而於被告公司93年9月董事會後決定調降渠等薪資,即不再打折而依7折計發薪資,已如前2之⑺、⑻所述,是原告庚○○、己○○、丁○○3 人之薪資即仍依31,500元、35,000元及25,000元計算。
⑵原告庚○○、己○○之年資計算如下:
①按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8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屬於每日工作4小時以內之工作年資,按退休或資遣時之平均工資半數計算,屬於每日工作超過4小時之工作年資,按退休或資遣時之平均工資全數計算(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行政院勞私委會77年1月15日台(77)勞動三字第11171 號函釋),茲因勞工如非全日工作,其工作年資即應依比例計算,方符法理,否則對於全日工作之勞工而言,顯有不公,並易造成兼職勞工可同時向2個事業單位具領兩份全額退休金之情發生。
②準此,原告庚○○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每日僅工作3小時,即屬於前述每日工作4小時以內之工作年資,是前開期間之工作年資即9個月即應依半數計算為4.5月,計至其於94年3月11日遭資遣時止,年資合計應為23.5個月(計算式:19+4.5)。
③而原告己○○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每日僅工作5小時,該段期間之工作年資即2年4個月應依全數計算,計至其於94年3月11日遭資遣時止,年資合計應為28個月(計算式:24+4)。4原告庚○○、己○○與丁○○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
⑴查原告庚○○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實領之基本薪俸僅為31,500元、原告己○○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亦僅領取基本薪資35,000元、另原告丁○○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亦僅領取基本薪資25,000元,並有薪資單(見本院簡易庭卷第64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8頁、82頁至第83頁)可考,應認原告庚○○、己○○與丁○○於前開時日之每月薪資應各為31,500元、35,000元及25,000元無訛。
⑵惟原告庚○○、己○○與丁○○於94年2月份各領取50,000元、45,000元及3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應付帳憑單(見本院卷第93頁)可佐。
⑶是原告庚○○、己○○與丁○○得領取之平均工資應計如附表2所示。5據上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預告工資,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2月間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庚○○、己○○、丁○○3人部分薪資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取,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特(補)休假未休假工資、如附表2所示之預告工資及如附表3示之資遣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庚○○96,050元(11,550+63,500+21,000)、己○○133,008元(28,008+81,667+23,333)、丁○○76,666元(1,666+58,333+16,667)、戊○○56,000元(16,000+30,000+10,000)、甲○○87,505元(25,005+45,833+16,667)、乙○○133,341元(41,675+58,333+33,333),且被告另應給付積欠原告己○○之出差費94,000元及返還原告乙○○所貸予被告公司之借款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4年7月20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末查,原告己○○自承曾向被告借款35萬元,應在最後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然被告計應給付其227,008元,經此扣除後,是被告即無庸再給付原告己○○分文。至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1(應休未休假工資):┌────┬─────┬─────┬─────┬──────┐│ │①補(特)│②月薪 │③日薪(月│ ④金額 ││ │ 休日數 │ │薪÷30日)│ ③X①=④ ││ │ │ │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庚○○ │ 11日 │31,500元 │1,050元 │11,550元 │├────┼─────┼─────┼─────┼──────┤│己○○ │ 24日 │35,000元 │1,167元 │28,008元 │├────┼─────┼─────┼─────┼──────┤│丁○○ │ 2日 │25,000元 │833元 │1,666元 │├────┼─────┼─────┼─────┼──────┤│戊○○ │ 16日 │30,000元 │1,000元 │16,000元 │├────┼─────┼─────┼─────┼──────┤│甲○○ │ 15日 │50,000元 │1,667元 │25,005元 │├────┼─────┼─────┼─────┼──────┤│乙○○ │ 25日 │50,000元 │1,667元 │41,675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2(資遣費):
┌────┬─────┬─────┬─────┐
│ │年資 │平均工資 │金額 (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庚○○ │23.5個月 │31,500元 │63,000元 │
│ │ │ │ │
│ │ │ │ │
├────┼─────┼─────┼─────┼
│己○○ │28個月 │35,000元 │81,667元 │
│ │ │ │ │
├────┼─────┼─────┼─────┤
│丁○○ │28個月 │25,000元 │58,333元 │
│ │ │ │ │
├────┼─────┼─────┼─────┤
│戊○○ │12個月 │30,000元 │30,000元 │
├────┼─────┼─────┼─────┤
│甲○○ │11個月 │50,000元 │45,833元 │
│ │(11/12) │ │ │
├────┼─────┼─────┼─────┤
│乙○○ │1年2個月 │50,000元 │58,333元 │
│ │(1又1/6) │ │ │
└────┴─────┴─────┴─────┘
附表3(預告期間工資):
┌────┬─────┬───┬──────┬───────┐
│ │年資 │預告 │月薪 │金額(月薪÷ │
│ │ │期間 │ │30×預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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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2年4個月 │20日 │31,500元 │21,000元 │
├────┼─────┼───┼──────┼───────┤
│己○○ │2年4個月 │20日 │35,000元 │23,333元 │
├────┼─────┼───┼──────┼───────┤
│丁○○ │2年4個月 │20日 │25,000元 │16,667元 │
├────┼─────┼───┼──────┼───────┤
│戊○○ │1 │10日 │30,000元 │10,000元 │
├────┼─────┼───┼──────┼───────┤
│甲○○ │11個月 │10日 │50,000元 │16,667元 │
├────┼─────┼───┼──────┼───────┤
│乙○○ │1年2個月 │20日 │50,000元 │33,3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