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被告
- 武陵出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不明原因扣款共新台幣(下同)65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依不當得利返還不明原因扣款共725,89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8年 5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被告至南部地區收取貨款。詎被告於91年 7月28日突告知伊工作至同年月31日止,而強迫伊離職,伊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威逼之下,不得不簽立離職書以換取12萬元業務獎金,是被告無故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41,135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第17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 575,890元。又被告對任職滿10年之員工,於離職時均以退休金名義給付20萬元之獎金,而伊尚得領回54萬元之股金,加計前揭12萬元之業務獎金,共計伊可領得87萬元,乃被告僅給付伊67萬元,無故扣款15萬元,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而於本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725,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伊發現原告交付收回之帳單中,有訴外人大冠出版社帳單及嘉義學聯書局之付款支票,而大冠出版社係原告於在職期間即90年 5月間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伊始知悉原告有利用被告資源,於在職期間兼職為競爭對手提供勞務、私下設立事業而利用伊之資源與伊競爭等嚴重損害伊利益等情事,伊本擬開除原告,因原告請求,而延至91年7月自願辦理離職,原告並於91年8月6日簽署離職書,是兩造乃合意終止契約,並未有詐欺或脅迫情事。況伊考量原告為資深員工,於扣除代原告償還他人借款之15萬元後,尚且以股金、退休金及業務獎金名義給付原告共67萬元之離職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縱認本件係伊資遣原告,惟原告於離職時既已簽訂離職書,並具領67萬元,亦應認兩造業就資遣費部分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再如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亦應扣除其自認已領取之 3個月資遣費或伊已給付之12萬元業務獎金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78年5月間任職,自91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41,135元,除已收受67萬元之支票,並親簽離職書,惟被告於原告離職時扣除1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非法資遣及無故扣款15萬元,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原告是否遭被告違法資遣抑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本件兩造業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伊於91年 7月28日突遭被告違法解僱,並舉證人丁○○、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發現原告有不當兼業之情形,違反公司規定,本擬開除原告,後應原告之請求而由原告自願辦理離職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1年8月6日出具之離職書、89年公司全體會議記錄、嘉義學聯書局付款記錄(見本院卷第29、82、83頁)為證,及舉證人甲○○、劉孝偉為據。
⒉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被告公司會計,與公司出納發現原告收回之帳款及傳票中有嘉義學聯書局之傳票,遂告知公司業務經理己○○,伊嗣問劉經理,劉經理告以原告願提出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己○○亦到庭證公司會計及出納發現原告之帳單內夾有大冠公司之支票及帳單,因係違反公司規定,原告遂說要用自動離職之方式,伊有親耳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不足採。觀諸原告亦自承確有如上開付款記錄所示代他人收款之情形,其雖主張係幫忙朋友,並非兼職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參酌上開付款記錄原告簽名之次數及日期非少(見本院卷第83頁),已難遽謂原告僅單純幫朋友收取帳款,且原告利用出差機會,為與被告同性質,具有競爭關係之他家出版公司收取帳款之行為,亦顯有悖於被告公司之利益,而違反其忠誠義務甚明,復參酌離職書確為原告所親簽,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證人甲○○、己○○之上開證言非虛,益徵本件被告抗辯係因發現原告有不當兼業情形,本欲解僱原告,後經原告表示願自動離職等語為可取。
⒊又證人丁○○到庭固證稱伊不清楚原告為何離職,僅知公司叫原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證人乙○○則證稱伊原為被告公司發行部之主管,聽同事說原告被解僱,但不知何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惟依證人上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並未告知證人丁○○、乙○○原告離職月之原因,並無從證明原告係無故遭被告解僱,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脅迫始簽立離職書以換取業務獎金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78 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迨至其離職,已十餘年,顯有相當之社會資歷及經驗,參酌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共給付67萬元而非僅12萬元予原告,殊難認原告為領取12萬元業務獎金而受被告詐欺、脅迫,始於離職書上簽名之情事可言,且其就受有詐欺、脅迫乙節,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至於證人丁○○、乙○○有無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核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扣款: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任職滿10年之員工,於離職時均以退休金名義給付20萬元之獎金,而其尚得領回54萬元之股金,加計被告願給付之12萬元之業務獎金,共計原可領得87萬元,乃被告僅給付伊6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被告固抗辯稱係為代原告償還他人借款,始扣款15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只有單據可證明15萬元為借款,然該單據業經交還予原告,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既已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取。應認被告之扣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