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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8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89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益麗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叁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丙○○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確認原告丙○○、乙○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94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36,400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130,43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丙○○、乙○均自91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益麗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麗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定期聘雇勞動契約(下稱「勞動契約」),兩造約定契約期間自9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前揭契約期滿後,兩造又分別陸續簽訂勞動契約,期間分別為91年12月1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是兩造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均超過90日,契約從未間斷,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況於94年6月30日契約期滿後,兩造雖未另訂勞動契約,惟被告仍雇用原告,兩造間實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惟被告竟於94年8月1日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受領原告之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而原告等每月薪資各為36,400元,且兩造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按月計酬……甲方(即被告)應依出勤紀錄結算並於次月初發給乙方(即原告)當月工資……」,為此,並請求被告自94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36,400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法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則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解僱原告,則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資遣費13043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其解僱原告合法,因為與業主中泰賓館講好作多久算久,依勞動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若勞動有減少可以停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已與中泰賓館無關,且被告還有其他工作,是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係臨時性的工作,依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於停止契約時,不得要被告發給資遣費云云。惟兩造勞動契約是不定期契約,是繼續性工作,已如上述,況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叁、證據:提出原告丙○○與被告簽訂之聘雇勞動契約書影本4份(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160號卷,下稱「北勞調卷」第7-10頁)、原告乙○與被告簽訂之聘雇勞動契約書影本4份(北勞調卷第11-14頁)、原告丙○○之彰化銀行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北勞調卷第15-22頁)、原告乙○之彰化銀行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北勞調卷第23-30頁)、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北勞調卷第30之1頁)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以最近日期即93年10月1日之勞動契約為主要依據,兩造理應共同遵守相關條款,不得選擇性適用而影響既定權利義務結構。

二、被告曾與訴外人中泰賓館之裝修工程,中泰賓館在裝修工程完工後,實施精簡規劃,將部分後線工作外包,原有人員亦辦理資遣,被告因受託成立保養組,承接機電、鍋爐及什工等項目,中泰賓館相退職人員被轉介由被告公司續聘,其工資標準係延續中泰賓館之敘薪,且多屬中高齡亦非專門技術者,如原告丙○○擔任鐵工,原告乙○擔任木工,被告已有合作之各種專門工匠,實無須再聘僱原告2人派在中泰賓館工作,惟被告秉和諧之精神而予接受。

三、因旅館工作之特殊性要求,於兩造勞動契約合意訂定相關條款規範雙方遵守,事實上若原告丙○○、乙○不願遵守制度,可於簽署之前異議或者不任職,相對原告事後反悔,則被告是否可以不按工作報酬支付工資,並追索過高差額。

四、兩造勞動契約之前言約定:「雙方同意訂立本勞動契約,共同遵守條款」,明訂兩造都要遵守契約之約定。第3條約定:「乙方……並依甲方所指派之主要場所(中泰賓館)擔任……所列工作」,可知兩造已言明為中泰賓館工作,若中泰賓館不營業時,亦無其他旅館相同工作可派任時,則所列工作將自動終止。又第8條約定:「乙方於本契約屆滿,不得要求甲方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因資遣費或退休金已列入工作報酬之結構中。另第9條約定:「僱用期間甲方因業務量減少,為配合精簡人力,得通知乙方暫時停僱,停僱期間不發工資」,可知當中泰賓館給予之工作量減少或暫停時,被告在無業務量可供分派工作時,可以將原告停僱,不然何者應負擔工資支出。

五、據稱中泰賓館原址將就地改建,其營業亦將於近期分批結束,惟對外基於商業原因並未正式宣佈,而被告不能獨立宣告終止保養工作,只得視業主交付工作量減少而逐步調整人力,事實上原中泰賓館人員早在90年資遣時知悉停業改建之事,只是時程尚未確定而已,而被告在中泰賓館之工作已結束。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8月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在原告工作過程中口頭上亦已知會原告這個工程隨時會結束,是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或資遣費等實屬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原告邦宗與被告於93年10月1日簽訂之聘雇勞動契約書影本2份(北勞調卷第50-51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均自91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 日止,前揭契約期滿後,兩造又分別陸續簽訂勞動契約,期間分別為91年12月1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是兩造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均超過90日,契約從未間斷,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況於94年6月30日契約期滿後,兩造雖未另訂勞動契約,惟被告仍雇用原告,兩造間實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惟被告竟於94年8月1日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4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36,400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法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則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解僱原告,則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資遣費13043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並依甲方所指派之主要場所(中泰賓館)擔任……所列工作」,可知兩造已言明為中泰賓館工作,若中泰賓館不營業時,亦無其他旅館相同工作可派任時,則所列工作將自動終止。又第8條約定:「乙方於本契約屆滿,不得要求甲方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因資遣費或退休金已列入工作報酬之結構中。另第9條約定:「僱用期間甲方因業務量減少,為配合精簡人力,得通知乙方暫時停僱,停僱期間不發工資」,可知當中泰賓館給予之工作量減少或暫停時,被告在無業務量可供分派工作時,可以將原告停僱,而被告在中泰賓館之工作已結束。是被告於94年8月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在原告工作過程中口頭上亦已知會原告這個工程隨時會結束,是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或資遣費等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有權請求工資,若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亦請求資遣費之權利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勞動契約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影本、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是兩造所不爭事項為:㈠原告丙○○、乙○之每月工資均為36,400元。㈡原告均於91年1月1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與被告簽訂有勞動契約各4份,於94年6月30日期滿後起至94年7月31日,原告仍為被告工作,並領有工資。㈢被告於94年8月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據等情。

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非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形,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⒈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⒉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⒊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惟被告辯稱:其解僱原告合法,因為與業主中泰賓館講好作多久算久,依勞動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若勞動有減少可以停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原告固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聘僱原告係因接收訴外人中泰賓館之人員,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若中泰賓館業託被告之業務量減少,被告得通知原告暫時停僱,且被告於僱用期間亦一再口頭告知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此由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指派原告之主要工作場所為中泰賓館,且第9條第3項亦約定:「僱用期間甲方因為業務量減少,為配合精簡人力,得通知乙方暫停工作」等語,亦足認定被告所為其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於94年8月1日因業務量減少,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之主張,尚非無據,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

㈢又查,既使兩造勞動契約中,無上揭第9條第3項之約定,惟被告主張其因受任中泰賓館之工作減少,至今已結束,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其他工作,是被告解僱原告並不合法云云,然被告公司之工程均係標得的,不是經常性的,且原告不見得能勝任,有時會轉包給其他廠商做,而被告當初係因原告原即在中泰賓館駐點工作,有地緣性,被告接受中泰賓館建議,僱用原告,目前沒有適合原告的工作,也不需要這麼多人力等語,亦原告所不爭執,僅以「有一個女同事,負責接電話,沒有受到預告通知而終止約,他有領3個月遣散費」等語回應(本院卷第7頁反面),因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公司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得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8月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36,400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是否有據: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臨時性的工作,依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於停止契約時,不得要被告發給資遣費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17條係屬強制性規定,勞雇雙方低於該標準之約定自屬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則原告依該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然查,被告終止兩造勞契約為合法,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非有理由,惟被告終止兩造動契約,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已如上述,自應依同法第17條發給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請求原告發給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餘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而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參照)。復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⒈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⒉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6,4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前揭契約期滿後,兩造又分別陸續簽訂勞動契約,期間分別為91年12月1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此有原告丙○○與被告簽訂之聘雇勞動契約書影本4份(北勞調卷第7-10頁)、原告乙○與被告簽訂之聘雇勞動契約書影本4份(北勞調卷第11-14頁)附卷足證,是兩造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均超過90日,契約從未間斷,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況於94年6月30日契約期滿後,兩造雖未另訂勞動契約,惟被告仍雇用原告,並給付原告94年7月份之工資,亦有原告丙○○之彰化銀行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北勞調卷第15-22頁)、原告乙○之彰化銀行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北勞調卷第23-30 頁)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實有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且原告前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是原告就其工作年資均主張計由91年1月11日至94年7月31 日止,渠等之工作年資計均為3年6個月又20天,應堪採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又12分之7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依此計算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130,433元[月平均工資36,400×基數(3+7/ 12)=130,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4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各36,400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茲就其備位之訴加以審酌。被告抗辯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資遣費13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告勝訴部分,合於上揭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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