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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上訴人
聯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宏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久鈿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5人間因94年度勞訴字第20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7,9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2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2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四、原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1,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五、原判決主文第5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7,2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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