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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告
高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零八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原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與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擔任職員,任職期間為被告公司盡心盡力。惟原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到訴外人新加坡商飛迅捷運股份有公司(下稱飛迅公司)通知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概括承受原告在被告公司原有職位及薪資福利等。飛迅公司並通知被告公司客戶自同日起將支票與發票抬頭更改抬頭為飛迅公司。原告二人不同意被告公司片面將勞動契約轉讓第三人飛迅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法資遣,並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服務證明書等,詎被告公司拒不給付,顯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是原告二人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終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年終獎金,即原告乙○○四十六萬零八百十九元、甲○○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被告與飛訊公司俱為DHL 集團公司,被告迄今正常作業,未消滅法人人格云云,然被告公司業務、資產及員工均移轉至飛訊公司。飛訊公司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客戶亦表示被告轉移業務。又被告公司員工對外一切聯絡如提單、發票、帳單、名片等均改以飛訊公司名義。

(二)被告辯稱:業務轉移僅客戶支票與發票抬頭更改為飛迅公司,並提出員工健保資料以證明公司正常云云。但縱被告公司形式存在,但存在目的僅為規避給告二人資遣費義務障眼法,事實上已簽同意書之員工,在被告公司原有職位、福利均由飛迅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人格仍在,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云云。但事業經營改組未必以法人格是否消滅為判斷標準,實務上常有法人格未消滅,而將全部營業或財產出售,但事實上未必皆辦理解散或清算程序而使法人格消滅,在共同經營、委託經營等企業併購模式,亦不致於造成公司法人格消滅,實不應僅以法人格變動與否判斷事業單位有無構成改組或轉讓情形。

參、證據:提出原告二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影本、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影本及原告二人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與訴人飛迅公司所營事業為「空運承攬運送業務」,俱為DHL 集團旗下公司,在台灣分別負責海運承攬運送及空運承攬運送業務。二公司營業處所均在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九樓,營業處所即標示「DHL」,入口處區別為「海運組」與「空運組」,員工均在同一營業處所分別處理海運與空運承攬業務。被告公司業務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移轉至飛迅公司,係指請被告公司客戶的支票與發票抬頭更改為飛迅公司,再由飛迅公司委請被告公司處理海運承攬業務,二公司處理業務範圍與員工福利,無任何變動,為原告所明知。

二、原告二人未簽立同意書,被告公司因此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原告二人之勞動契約轉讓飛迅公司,詎原告二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上班,被告公司因收到原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公司始不得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為原告二人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

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規定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迄今仍正常營業,未消滅法人人格,且公司所有員工仍正常工作,被告無改組或轉讓而資遣貝及由新雇主留用勞工之客觀事實發生,與上開規定情形顯不相符。

四、任何事業單位進行改組或轉讓時,在內部管理作業上均會通知員工,並事先詢問員工意見,此一內部作業僅為改組或轉讓準備工作,改組或轉讓是否完成,仍須視後續作業(包括合併企業間是否有違約情形及相關證照是否完成登記等)是否得以順利推動而定,事業單位縱事後無法改組或轉讓,對於當初同意留用或不留用員工權,因改組或轉讓之條件不成就,對員工權根本不生影響,員工仍在原事業單位任職,無原雇主資遣暨新雇主留用員工之問題。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飛迅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原告二人勞健保退保資料及被告公司員工勞健保投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甲○○均為被告公司海運部出口職員,任職期間盡心盡力,惟原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到飛迅公司通知徵詢原告二人同意,謂:被告公司業務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移至飛迅公司,原告原有職位與薪資等由飛迅公司承受等情,飛迅公司並通知客戶及廠商承受業務事,然原告二人並不同意被告公司片面將勞動契約轉讓第三人飛迅公司,由後者承受被告公司勞務受領權,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年終獎金,求為判決給付原告乙○○四十六萬零八百十九元、給付原告甲○○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飛迅公司俱為DHL集團旗下公司,在台灣分別負責海運及空運承攬運送業務,二公司營業處所均在同一地址,被告公司業務轉移至飛迅公司,係指被告公司客戶支票與發票抬頭更改為飛迅公司,再由飛迅公司委請被告公司處理海運承攬業務,原告二人未簽立同意書,因此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原告二人勞動契約轉讓飛迅公司,詎原告二人自同日起即未上班,並於次日終止勞動契存證信函後,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為原告二人辦理勞保退手續,被告公司未合併或移轉營業財產而消滅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二人任職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接到訴外人飛迅公司通知被告公司業務將由該公司承受徵詢原告同意,原告即對被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飛迅公司徵求同意書影本、飛訊公司通知客戶函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者為:1.原告二人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職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收到訴外人飛迅公司通知將承受被告公司徵詢同意函。2.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3.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事。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

三、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

(一)按「事業單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條規定係以未能留用之勞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因此,如公司是否改組或轉讓,尚在徵詢員工意見,並未使公司變更組織或移轉營業財產等,即非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二)查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飛訊公司之函件,該函表示「為促使業務發展更具效率,公司管理當局於2004年12月1日正式將高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移轉至新加坡商飛迅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在此同時進一步通知您,有關您在高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職位及薪資福利等,將由新加坡商飛迅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概括承受.. 本人(乙○○、甲○○)同意並接受公司以上所述安排 同意人(簽名)」等語(見原證三),而原告於接受徵詢同意函件後,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對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被告片面將原告二人移轉至飛迅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對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原證五、六)。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交回同意函,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被告未將與原告二人間之勞動契約移轉至飛迅公司等情,原告對此並未爭執。

(二)前開同意函件雖表示原告之職位及薪資福利等由飛迅公司概括承受,但其本意在徵詢原告之意願,並未表示一定由飛迅公司承受不可,原告隨即函覆不予同意飛迅公司承受,則原告仍留在被告公司任職,與飛迅公司自不生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法人人格亦未消滅,是不發生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定雇主對不留用員工應給予資遣費問題,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三)原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終止理由,係以被告公司未支付資遣費等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等情。惟被告公司未資遣原告,飛迅公司徵詢原告同意函件僅係意願探詢,原告在尚未實施轉移與否前,即先行終止契約,自不足認定被告公司月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情事,因此,原告之請求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飛迅公司欲承受被告公司業務同意函,其等未同意留用,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等,並不足取。被告抗辯該同意函係徵詢意見,被告未因此不同意即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無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動法令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四十六萬零八百十九元、原告甲○○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其等請求資遣費之計算依據,即毋庸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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