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鋒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邱琇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7月15日起受僱被告公 司擔任沖床部門模具組人員,詎被告於89年10月20日未經預告即以公司沒有工作給原告做為由命原告不需再上班,並拒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告既是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原告月平均工資為51,322元[(89年4月40,500+89年5月54,000+89年6 月51,300+89年7月54,040+89年8月54,900+89年9月53,200) ×1/6=51,322],原告年資基數為10又12分之8,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547,435元[月平均工資51,322× (8+8/12)=547,435] 。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以原告上開月平均工資51,322元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674元,原告在職期間逾三年,被 告應給付原告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計50,220元(日平均工資1,674×日數30=50,220)。又原告自受僱被告公司起均未 使有特別休假,其日數合計119日(80年3月至82年2月7×2 +83年3月至84年2月10×2+84年3月至89年2月14×5+89年 3 月至90年2月15=119),但被告未依約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99,206元(119× 1,674=199206),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96,861元。至原告於8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未至被告公司工 作,然此已經被告公司同意,且原告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繼續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故原告工作年資並未中斷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79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之沖床模具組製造零件部門,於89年間因經濟蕭條幾無訂單可作已全面停工,被告遂將原告調至油壓模具製造部門,該部門工作性質與原告所任職之部門相近,原告足可勝任,詎原告拒不遵從自89年10月21日即無故曠工,被告於89年10月31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第204號寄發存 證信函與原告,賦予原告選擇權,使原告亦得調至油壓模具組從事製造工作或至大陸地區從事沖床模具零件製造工作,且特別表明無論原告選擇何者,被告均承諾於原告屆齡退休時,其服務年資均可併計於原告工作年資中,提醒原告於三日內至被告公司辦理調職相關事項,即不予追究89年10月21日起無故曠工。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於89年11月2日以 存證信函百般詆毀被告並繼續曠工,被告遂於89年11月7日 以板橋大觀郵局第21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毋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況縱認被告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公司並無勞基法第11條各款事由存在,被告上開終止仍不合法。縱認被告應給付上開資遣費,然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金項目中之職務津貼、伙食費、加班點心費及皆勤獎金,均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僅43,600元。原告於8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 29日止未至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予中斷,原告可請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工作年資僅一年又半個月。又原告至88年12月31日止之未休特別休假已有使用,至89年度未享用之六日特別休假部分,被告需給付之資遣費僅 8,530元(月平均工資43,600×月數6÷184×日數6=8,530 )。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然此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88年10月之前者,業已罹 於時效,原告仍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其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被告係經營各種模具、五金、汽車零件之製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 院)93 年度板勞調字第58號卷第20頁),為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製造業,故被告係屬依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沖床部門模具組人員,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 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自80年7月11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沖床部門模具組人員之事實,業據勞工保險卡乙份、考勤表二份及薪資明細八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目的為因 企業經營有所風險,難免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等變化而需緊縮經營業務規模,如此將會產生多餘人力,最後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而必須解僱員工。故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因緊縮業務規模產生剩餘人力,雇主必須將該剩餘之人力予以資遣而言。 (二)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思辰證稱:原告某日早上由其妹帶領向其陳稱被告公司叫原告不要到公司上班,其即與原告到被告公司瞭解狀況,其先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妹妹葉小姐原告已經六十歲為何要他現在就沒有工作,葉小姐回答因為公司要去大陸發展,公司也要生存,過了十多分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回來後,其亦問法定代理人相同之問題,法定代理人亦回答公司要去大陸發展且沒有工作給原告做;其再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如不讓原告工作即應給付資遣費,乙○○則表示原告沒有家室要那麼多錢做什麼,其則表示沒有家室才需要那些錢作保障,乙○○表示那就給三個月的資遣費(見板橋地院91 年度勞 訴字第4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再證人即證人陳思辰之 弟陳正建證稱:某日上午十時許,伊與其姐即證人陳思辰至被告公司,先遇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妹葉小姐,陳思辰詢問葉小姐原告已六十歲將可退休,為何要他現在就沒有工作,葉小姐回答稱公司要去大陸發展,公司也要生存,後來經過十多分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回來,陳思辰問乙○○上開問題,乙○○答稱公司要去大陸投資且沒有工作給原告做;陳思辰又問如不讓原告工作應給他依勞基法該有之資遣費,乙○○答稱原告沒有家室要那麼多錢幹什麼,陳思辰表示就是沒有家室才需要那些錢作保障,乙○○表示那他就給三個月的資遣費,不然就免談(見板橋地院91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核證人陳思辰及陳正建之上開證言係屬相符,信屬實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證人陳思辰詢問為何讓原告現在就沒有工作及為何不給付原告資遣費時,答稱因公司要生存要去大陸發展,及原告沒有家室不用那麼多錢等語,並未否認其已向原告表示不給原告工作做及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原告復到場陳稱乙○○於89 年 10月20日中午告知因現在公司沒有工作給你做,你從現在不用來上班(見板橋地院91勞訴字第4號卷第34頁及本院 卷第92頁),原告並於89年10月23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20日將原告解僱應給付資遣費等語,有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 頁 至第27頁),且被告亦自陳原告任職之沖床部門模具組部門幾乎訂單,已全面停工(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原告任職之沖床部門確有人員過剩之情,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20日確有告知原告因公司已無工作讓原告做,要原告不用到公司上班,自屬可取。堪認被告89年10月20 日已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 雖主張其於89年10月31日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至新職報到,可見被告於89年10月20日並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31日雖有發函要求原告至公司報到(見本院卷第18頁之存證信函),然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原因數端,尚不能以之認定被告於89年10月20日未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三)次查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間原告任職之沖床部門模具組,幾無訂單必須全面停工,為被告自陳,已如前述,再被告公司89年10月30日所發之調職令記載:「臺端(原告)原任職於本公司(被告)沖床模具組製造零件之部門,惟因經濟蕭條,該部門已無訂單可作,已全面停工。爰將臺端調至本公司油壓模具組製造部門繼續工作;若台端自認不適合該工作,亦可選擇赴本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之工廠繼續任職,:::」(見本院卷第19頁),即依被告公司上開調職令,原告縱回到被告公司任職亦不能回到其原來任職之沖床部門模具組。再被告公司沖床模具組始終僅有配置原告一人,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93頁),然依上開89年10月30日調職令被告公司卻將原告調任公司其他部門,甚至調至被告公司位在大陸工廠。若原告任職之沖床模具組製造零件部門仍然存在,理應配置人員繼續工作,不應將該部門人員予以調出,可見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間已裁撤原告任職之沖床部門模具組。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9年10月20日有業務緊縮情事,信屬可取。被告抗辯其公司僅是無訂單但無業務緊縮之情云云,自不足取。被告公司既於89年10月20日將沖床部門模具組裁撤,復以業務緊縮為由對原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自屬有據。 (四)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餘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而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17條、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參 照)。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定義規定之文義可知,「包括」以下之規定均僅是對何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所為之例示規定,故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首先仍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之對價,而非以其給付係屬經常或非經常,即謂其係工資。 (五)查原告自80年7月1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89年10月20日被 告終止契約之日止,原告工作年資計九年三個月又六天。惟原告自8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 月29日未至被告公司工作,為兩造所不爭,並有88年5月至10月考勤表各乙份附 卷可稽(見板橋地院91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第48頁至第49 頁),但此段時間原告仍繼續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院91 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第174頁),被告亦自陳原告有向其表示此段期間其生病住 院,其就說好,但原告未表示要離開公司(見板橋地院91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第56頁)等語,可見原告雖於88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未至被告公司工作,但此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被告復未以原告曠職無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甚至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退保,可見系爭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於8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辦理留職 停薪,自屬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於8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 10月29日止未至公司工作,故原告工作年資業已中斷,自不足取。惟原告主張上開留職停薪之工作年資其願意扣除,則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以9年3個月又6天,扣 除5個月又4天,原告工作年資計8年10個月又2天,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年資基數為8又12 分之11。 (六)又查關於原告計算資遣費之月平均工資,兩造均同意以89年4月至9月之工資除以六計算(見板橋地院93年度板勞調字第58號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80頁),原告89年四月份至 九月份之工資分別為40,500元、54,000元、51,300元、 54,030元、54,900元及522,00元,合計306,930元( 40,500+54,000+51,300+54,030+54,900+52,200= 306,930),有薪金明細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2頁),故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1,155元(306,930÷6=51,155)。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456,132元[月平均工資51,155×年資基數 (8+11/12)=456,132.0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皆勤獎金1,000元係屬工資云云。然查原告每月工資係以每日工資1,800元乘以原告實際工 作日數計算,此由卷附之薪資明細上記載「平均日薪: 1800」即為可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另由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金額亦可知悉:以原告上開薪金明細記載之每日平均日薪為1,800元,乘以89年4月至9月薪金明細 上記載之工作天數,所得之金額分別為40,500元(日薪 1,800×89年4月工作日數22.5=40,500)、54,000元(日 薪1,800×89年5月工作日數30=54,000)、51,300元(日 薪1,800×89年6月工作日數28.5=51,300)、40,500元( 每月日薪1,800×89年7月工作日數29.5=53,100)、 54,900元(每月日薪1,800×89年8月工作日數30.5= 54,900)及52,200元(每月日薪1,800×89年9月日數29= 52,200),均等於被告89年4月至6月、8月給付與原告之 工資,及89年9月扣除上開1000元皆勤獎金及89年7月加上加班費900元及加班點心費300元後給付與原告之金額,可見原告每月工資係以每日1,800元按實際出勤日數計算; 且由原告89年4月至9月之薪金明細可知,原告僅於89年9 月份有領取皆勤獎金1,000元,其餘月份並未領取,可見 上開皆勤獎金,並非基於原告提出之勞務所為之報酬,非屬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被告雖抗辯職務津貼、伙食費、加班費及加班點心費,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云云。然查被告交付與原告之薪資明細已明載原告每日平均日薪為1,800元,再以該日薪乘以原告89年4月至9月之工 作天數所得之金額均等於被告89年4月至6月給付與原告、89年9月扣除上開1000元皆勤獎金及89年7月扣除加班費及加班點心費後給付與原告之金額,可見該職務津貼及伙食費係依原告每日工資乘以原告實際工作日數所為之計算;再上開加班費係因原告加班所為之給付,加班點心費,則是如原告加得較晚再對加班費所為之補貼,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上開加班費及加班點心費,係對原告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自屬工資;又被告雖稱上開伙食費之計付方式係以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云云,然依卷付原告薪金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告於89年4月至7月均有出勤工作,但被告均未給付伙食費,可見被告所稱之計付方式與事實不符,足認上開職務津貼、伙食費、加班費及加班點心費均屬工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七)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工作年資為8年10個月又2天,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惟被告於89 年10月20日告知原告即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既未經預告期間工資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 資。又查被告每月給付與原告之工資係以每日1,800元計 算,已如前述,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期間期間工資計54,000元(每日工資1,800×日數30=54,000)。被告雖 抗辯應以月平均工資乘以六,再除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日數,再乘以預告期間日數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係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非規定應給付「平均工資」,而被告上開算法顯係依勞基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並無依據,自不足取 。 (七)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規 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度終結,係指一月 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又上開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係指在本年度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應休未休之日數而言,與次一年度如繼續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另給 予之特別休假數日數無涉,該次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係以勞動契約關係延續至次年度為要,如於次年度已無勞動契約存在,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請求雇 主給予其次年度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並依該日數核計工資。查原告自80年7月15日起繼續工作至88年12月31日 之工作年資計8年5個月又17天,扣除上開原告88年5月26 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計5個月又4天之留職停薪期間,原告之工作年資為8年又13天,故原告可於89年度享用之特別 休假日數依勞基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應為14日,因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致原告不能使用,被告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每日工 資為1,800元,被告應給付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25,200 元(工資1800×日數14=25,200)。至原告主張其自80年 7月15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每日工作從未請特別休假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特別休假均出勤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 規定,如原告確有未休之特別休假,被告應於年度終結發給工資。則如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理應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為之,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於該特別休假均有出勤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至原告主張其於89年1 月1日起工作之部分,係屬原告於次年度可使用之特別休 假,應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延續之次年度即90年度為要,惟系爭勞動契約已於89年10月21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89年1月1日起至90年2月工作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自不足取。 (八)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535,332元(資遣費456,132+預告期間工資 54,000+預告期間工資25,200=535,332)。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參 照)。系爭勞動契約於89年10月20日經被告終止,被告應於30日內即89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自89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既係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致原告不能享用特別休假,被告自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後即應給付;又預告期間工資,係因被告未經預告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至遲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即應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16條第3項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