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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告
致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原告甲○○十八萬五千二百十九元、丙○○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採購員、原告甲○○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會計員、原告丙○○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任職高級研發工程師,三人為公司盡心盡力,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遭被告公司以「公司經營方式改變、人力縮編」為理由資遣,通知於翌日即九月一日不用上班,並發給離職證明單與資遣費計算表,詎其後被告公司未發放資遣費。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三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即原告乙○○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原告甲○○十八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原告丙○○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三人係自願主動辭職云云。但預告期間屆滿前,勞雇雙方倘願繼續再續主雇之緣,法律上並無不可。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召全體員工會議,討論公司縮編等,會議中財務經理陳玲莉當場答應將原告三人列入資遣員工並發給資遣費,另轉知人事課長毛儀玲辦理,工程部經理王樹賢亦請原告甲○○幫忙,並發給原告三人離職證明單及資遣費計算表,經原告在總表名冊上領取,此際原告三人辭職申請,在被告公司同意下已合法撤回,未生辭職效力。

(二)被告辯稱:公司考勤統計表等已註明原告於八月三十一日離職云云。但當日上午十時許,原告甲○○依陳玲莉經理指示結算九月一日離職員工八月份薪資等,此時尚未召開全體員工會議討論資遣事,在考勤統計總表等所列文字「離職」等,係因當時尚未發生資遣原告三人之事實,今被告以原告甲○○事前製作文書據以否認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以後兩造合意發生之事實,顯違誠信。實則同年九月一日所發給離職證明單上確實記載離職原因為「資遣」。原告甲○○依指示協助處理全體員工資遣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相關數據等文件審核及確認,非屬工作範圍之事,無造假可能。

(三)被告辯稱:原告等人私算製作離職證明書云云。然離職證明單屬人事單位負責開立,公司大小章由各保管人保管,原告無盜用公司大小章可能,原告當天領職離職證明單及資遣費計算表等,在資遣費總表簽收,被告公司人事單位亦有正本留存,如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三人列入資遣員工,為何會同意原告三人領取。被告公司在八月三十一日全體員工會議承諾「原告三人列入資遣」,人事單位會後隨即由毛儀琴課長歸還離職申請書予原告三人,絕非原告對伊謊稱。再被告公司在主管機關勞資爭議調解會中表示:不要抗爭,等我們把大樓賣掉,那時願意付資遣費等語,可知被告公司在調解時未對前述資遣費計算表及離職證明單提出異議。

(四)被告辯稱:附條件同意原告撤回離職申請云云。但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意將原告三人列入資遣名單,有證人陳泓達證言可據,而離職證明單與資遣費計算表係被告公司於同意原告三人撤回離職申請後所發給,被告既同意發給,自無附條件同意原告三人撤回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存在。

參、證據:提出原告等人離職證明單與資遣費計算表影本及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泓達、簡憶如。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因原告三人分別於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四日、八月五日向公司領取並填寫離職申請單,表示辭職,依公司規定,員工離職時需與後手接替人員為期一個月業務交接期,因此三人經公司同意,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完成交接。被告公司即著手招募原告乙○○遞補人員,嗣於同年八月間受理鐘玉茹、李文傑報到作為乙○○遞補人員,受理徐子媗報到作為甲○○遞補人員。原告等三人係自行離職,而非資遣。

二、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無預警退票,總額達七百八十餘萬元,公司財務陷入危機,負責人即宣布停止生產,縮小公司規模,並預計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資遣員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由財務經理陳玲莉交代當日至公司上班的原告甲○○計算每位當時仍在職員工資遣費,並預先製作離職證明單,原告甲○○利用持有公司大小章製作其他員工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計算表機會,私下為原告三人製作離職證明單及資遣費計算表,盜蓋公司大小章,且未依正常程序私自取走離職證明單等,並對公司人事課長毛儀琴謊稱公司同意其三人取回當初已交付離職申請單,毛儀琴一時不察,遂將三人離職申請單等交給原告。

三、原告甲○○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到公司幫忙製作資遣文件,然此係因甲○○為會計人員,公司財務經理陳玲莉對其一人曾表示如能留下一個月幫忙,可給予資遣費,此為附條件之承諾,但甲○○僅於九月一日到公司幫忙一日,不符合陳玲莉經理所承諾給付資遣費之條件,如給付其資遣費,對其他受資遣員工亦不公平。

四、原告雖於準備狀中稱:期限屆至前意思表示未生效,勞雇雙方倘願繼續再續主雇之緣,法律上自無不可云云。然被告並未同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後繼續與原告三人維持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因信賴原告即將離職,已另聘人選,且進行完整交接訓練工作,付出人事成本,原告趁被告發生財務危機竟可反主張撤回終止意思表示,欲與其他員工同領資遣費,對於被告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無從保障,對其他員亦屬不公。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申請離職單影本、電子郵件、九十三年八月份員工考勤統計表影本與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玲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員、採購員與研發工程師等職務,任職期間盡心盡力,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以「公司經營方式改變、人力縮編」為理由資遣原告,通知原告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終止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單與資遣費計算表,詎其後被告未發給資遣費,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如聲明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三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下旬、八月上旬即向被告公司表達離職之意思,並填寫離職申請單,依公司規定,員工離職時需與後手接替人員為期一個月業務交接過程,因此原告三人同意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交接手續,不料公司於同年八月下旬陸續發生無預警存款不足退票事由,公司陷入財務危機,難以維持正常營運,遂決定立即停止生產,將員工資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而公司財務經理陳玲莉僅針對原告甲○○一人表示如伊願留下一個月願給予資遣費等,其餘二人均未允諾給予資遣費等,但原告甲○○僅工作一天即同年九月一日,嗣未再繼續工作,不符承諾給予資遣費之條件,原告三人即先前已表示辭職,再請求給予資遣費等,對其他同事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公司經營電腦電子零組件及相關機器設備製造加工買賣,為製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為適用該法之行業,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主張其三人任職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以人力縮編為理由資遣原告三人,被告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已據原告三人提出各人之離職證明單影本、資遣費計算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三人符合資遣費給付條件,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購員。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員。㈢原告丙○○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高級研發工程師。㈡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因財務危機,而以人力縮編為理由資遣公司員工。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三人究係自行辭職,抑或是受資遣之員工。

三、原告三人究係自行辭職,抑或是受資遣之員工:

(一)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為讓勞資雙方進行人事交接安排,於期限屆至前意思表示雖尚未生效,但表意人於提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後,相對人即信賴表意人於屆期後所生法律效果,是終止契約之表意人不得任意撤回,否則有礙法定關係之安定。

(二)本件被告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表示資遣原告三人,辯稱:原告係自行辭職等情。查原告為離職提出辭職申請,此有被告提出原告申請離職單登記表影本一份(見被證一),其上記載原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領取離職申請單,離職日登記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另經一0四人力銀行登入招募鍾云茹(八月九日報到)、李文傑(八月十六日報到)接替原告乙○○,招募徐子媗(八月十八日報到)接替原告甲○○,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僅稱:被告同意原告撤回離職申請等語(見原告準備二狀),是故原告三人確於九十三年七月下旬、八月上旬提出辭職申請,經被告公司同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生效,為附始期終止權行使。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辭職而終止,僅終止生效日期在八月三十一日。

(三)原告雖稱: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被告公司召開全體員工會議,原告三人在會議中提出詢問得否列為資遣費,經被告公司財務部經理陳玲莉當場答應,再三保證將原告三人列入資遣員工並發給資遣費,更轉知人事課毛儀琴辦理,其後原告甲○○於九月一日到公司協助人事單位製作資遣文件云云。然查,證人陳莉玲證述:「(原告三人是否被資遣人員?)原告三人在七月就已經提出辭呈,要在八月三十一日離職,因巧合與要資遣員工(事)碰在一起... 而且原告三人都有經過內部程序核准過要離職。」、「(八月三十一日開會原告是否有提出資遣要求?)由甲○○提出,呂有代表其他二原告提出的意思,但只有呂是我部門的人,其他二人我無權負責」、「(如何回復甲○○?)我希望甲○○留,我有條件答應她如果她留下幫忙,我會向公司爭取付呂資遣費。」、「(要甲○○留下多久?)至少壹個月」、「(呂有無答應?)回到辦公室後,當時呂說她已經辦好離職手續,且她面對廠商,也交接清楚了,呂不願留下」、「(另外二位原告是否同意資遣?)沒有,那不是我部門的人,我無法作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此證言,被告公司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等三人資遣費。

(四)原告雖稱:原告三人之離證明單均書明「離職原因:資遣(公司經營方式改變,人力縮編)」,顯見被告同意以資遺方式終止契約,原告三人之辭職申請已因被告公司同意下合法撤回,未生辭職之效力等情,並引用證人陳泓達、簡憶如證言。惟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單與資遣費計算表,係原告甲○○擅自使用公司大小印章蓋印,未依公司正常程送交董事兼董事長特別助理游舜棠審核同意,私自取走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原告雖持蓋有被告公司印章之離職證明單,惟被告否認其效力,並舉證人陳玲莉證述「(提示原告離職證明單,問意見?)我沒看過.但章是我保管的,證明書用印申請是管理部申請的,不是甲○○申請的,我把章交給呂,是管理部毛儀琴申請,僅毛小姐才有權用印,我雖把印章交給呂,但不代表呂有權用印,蓋在原告其他二人證明書上。」等語(見同上筆錄),與證人簡憶如證述「(大小章是由誰保管?)大小章是陳玲莉經理保管」「(如何幫忙用印,印章是何人提供?)用印是公司大小章,是陳玲莉經理交給甲○○,甲○○要我幫忙蓋章。」等語(見同上筆錄),互核相符,而甲○○自陳玲莉經理受領保管公司大小章,且在離職申請書上蓋印,則甲○○使用於自己之離職申請單上,即有可能。再者,原告三人已為辭職,並為被告同意且已覓得接替人選鍾云茹、李文傑、徐子媗,進行遞補人員訓練,被告信賴原告辭職申請始會招募接替人員。被告亦稱:公司勞退準備金固定,原告加入分配,減少其他員工分配金額,並不公平等語,因之,被告無在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意原告三人給付資遣費之原因。被告又稱:依公司程序,離職證明單應送交董事長特別助理游舜棠審核等情,原告亦不能以單純持有離職證明單以證明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辭職申請。

(五)再者,原告所舉證人陳泓達雖證述:陳玲莉經理說原告三人算是要資遣人員等語,證人簡憶如證述:九月一日資遣表上有看到原告三人名字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但證人陳泓達亦證述:「他們三人(指原告)是九月一日要離職,離職原因不知道,我只是知道他們要離職」等語,而證人簡憶如亦證述:「我沒有開會(指八月三十一日會議),對於原告是否被資遣人員我並不清楚,但九月一日的資遣表上,我有看到原告三人的名字。」等語,因之,上開證人所述,僅係表示見到原告有參與會議,其等不能確認被告公司同意撤回原告離職申請。至證人陳泓達雖證述「因為原告三人九月一日離職,所以問陳經理他們算不算資遣人員,陳經理說原告三人算是要資遣人員。」「(當時陳經理有無將算入資遣人員作附條件?)沒有,因為當時陳經理是資方代表,沒有聽到有附條件。」等語,此與證人陳玲莉經理證述相異。依常情,雇主資遣勞工,即表示係雇主終止契約,雇主將承擔支付資遣費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已辭職,陳玲莉經理為公司財務經理,其已否認代表公司同意原告乙○○、丙○○撤回辭職申請,而彼等又非財務部人員,陳玲莉無權同意,,是尚難認陳玲莉代表公司在該次會議同意原告撤回辭職之申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意原告撤回辭職申請,改以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辭職,被告未對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無給付資遣費義務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原告甲○○十八萬五千二百十九元、丙○○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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