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朝和律師
- 被告
- 更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更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更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更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更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更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更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更宇公司)為被告,其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422萬546元、給付原告丁○○101萬8,2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94年8月4日具狀追加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為共同被告,並將其聲明改為:㈠被告更宇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085元,給付原告丁○○85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康全公司應給付原告乙○○421萬9,461元,給付原告丁○○101萬7,37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95 年1月16日具狀將聲明改為:㈠被告更宇公司及康全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乙○○422萬546元,共同給付原告丁○○101萬8,23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按即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經核,原告於94年8月4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康全公司為當事人,且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另於95年1月23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272頁),惟既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二人原均任職被告康全公司,嗣被告更宇公司於92年1月間成立後,其等即奉被告康全公司指派至被告更宇公司任職,原告乙○○擔任更宇公司網路業務一處處長,負責督導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等人所推廣之系統整合業務,惟伊等仍支領被告康全公司薪資。92年1月14日,被告更宇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蔣立書與業務部門員工分別簽訂「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約定原告乙○○、丁○○及訴外人葉倩秀承諾利潤金額分別為1,493萬1,000元、1,228萬5,000元及926萬1,000元,若其等達到承諾利潤金額之80%即發給獎金,獎金計算基礎如下:達到承諾金額之80%-100%者,按承諾金額的5%計算;達到承諾金額之101%-120%者,承諾金額部分按承諾金額的5%計算,超過部分按5.5%計算;達到承諾金額之121%-150%者,承諾金額部分按承諾金額的5%計算,超過部分按6%計算;達到承諾金額之151%-180%者,承諾金額部分按承諾金額的5%計算,超過部分按金額的6.5%計算;達到承諾金額之181%以上者,承諾金額部分按承諾金額的5%計算,超過部分按金額的7%計算;而所謂承諾利潤,即毛利扣除業務費用(包括招待客戶費用、出差費、交通費、行動電話費)、呆帳及罰款(出貨至領款超過90天者之利息)後之金額。而原告丁○○92年之業績扣除毛利、業務費用及罰款後之利潤為3,700萬0,301元、訴外人葉倩秀92年之業績扣除毛利、業務費用及罰款後之利潤為9,327萬8,042元,因該二人之利潤係分別與原告乙○○共同努力所得,故該二人利潤之一半即應為原告乙○○所有,此有該二人所簽切結書可稽,故原告乙○○之利潤金額為6,513萬9,171.5元(18,500,150.5元+46,639,021元),扣除公司通知費用57萬9,655元後,淨利潤為6,455萬9,516.5元,已超過其承諾金額之181%以上,其獎金應為422萬546元(14,931,000x5%+《64,559,516.5-14,931,000》x7%);而原告丁○○之利潤金額為1,850萬150.5元,已超過其承諾金額之151%以上,其獎金應為101萬8,235元(12,285,000x5%+《18,500,150.5-1 2,285,000》x6.5%)。詎被告更宇公司先後承諾將於93年5月間及93年7月5日後發放前揭獎金,惟屆期均未給付,雖經調解仍無效果。爰依「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及被告更宇公司董事長甲○○於93年6月7日之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更宇公司及康全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乙○○422萬546元、共同給付原告丁○○101萬8,235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係原告等人與被告更宇公司分別簽訂,而被告康全公司與更宇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被告康全公司自毋庸受被告更宇公司獎金制度之拘束。而被告康全公司各項獎金之發放,均係以發放時「仍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原告等既自92年11月間已任職被告更宇公司,自不得以對被告更宇公司之請求向被告康全公司主張。且「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僅係作為調整原告等2004年薪資之參考依據,不得據以請求業績獎金;縱原告等得據該辦法向伊等請求業績獎金,原告等亦因未達成承諾業績而不得請求給付業績獎金。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僅係平分「被告更宇公司92年度之利潤金額」,並非債權讓與之書面,且伊等並未接獲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乙○○自不得據此請求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之業績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更宇公司與被告康全公司為二各自獨立之法人。
(二)原告乙○○、丁○○二人原均任職被告康全公司,嗣被告更宇公司成立後即轉任至被告更宇公司任職。原告乙○○擔任被告更宇公司網路業務一處經理,負責督導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等人所推廣之系統整合業務。
(三)被告更宇公司於92年1月14日分別與原告簽訂「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業績獎金說明書)。
(四)「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業績獎金說明書)、連署申請書、承諾書、公告、離職證明書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據「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業績獎金說明書)及93年6月7日被告更宇公司董事長甲○○之承諾書向被告康全公司請求業績獎金?㈡原告丁○○、乙○○二人於何時任職被告更宇公司?㈢被告更宇公司與原告丁○○、乙○○二人簽訂之「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業績獎金說明書)是否約定將原告任職於康全公司之業績算入?㈣原告乙○○得否據切結書主張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二人利潤之一半為其所有,進而請求業績獎金?㈤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之業績是否均達到其承諾利潤?各得領取之獎金金額為何?
(一)被告更宇公司與被告康全公司為二各自獨立之法人,經分別設立登記在案,有更宇公司及康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號卷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按更宇公司及康全公司既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各自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另一法人。查,本件原告丁○○、乙○○二人據以向被告康全公司請求業績獎金之「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業績獎金說明書),乃原告乙○○、丁○○與被告更宇公司於92年1月14日分別簽訂,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更宇公司董事長甲○○雖於93年6月7日另立承諾書承諾原告二人於92年任職康全公司期間之利潤及業務獎金亦算入更宇公司所發業績獎金等情,惟其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存於原告與被告更宇公司之間,並不因此而得拘束被告康全公司或使康全公司負擔該項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其與被告更宇公司簽訂之「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業績獎金說明書)及更宇公司董事長甲○○書立之承諾書,而請求被告康全公司給付業績獎金云云,自非有據。綜上,原告丁○○、乙○○主張其於92年1月至92年10月期間同時與被告康全公司有僱傭契約關係云云,與其等之主張不符,尚無可取。
(二)原告乙○○、丁○○主張其二人係自92年1月間被告更宇公司成立後奉被告康全公司指派至更宇公司任職,惟被告更宇公司則辯稱原告係於92年11月間起始任職更宇公司,並提出原告與更宇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及原告之扣繳憑單2件為證,為原告所不爭。經查,原告與被告更宇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書,訂約日期雖均係92年11月1日,並均載明甲方(按即更宇公司)自92年11月1日起僱用乙方(按即原告)(見本院卷第54至第57頁),並有原告乙○○、丁○○二人扣繳憑單記載91年12月至92年11月之薪資係由被告康全公司給付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稱僱傭契約者僅須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足當之,並不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而查,據被告所提原告乙○○及丁○○92年業績計算表所載,原告乙○○於更宇公司之銷售業績中,有銷貨「發票日期為92年6月30日、收款日期為92年7月23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丁○○於更宇公司之銷售業績中,亦有銷貨「出貨日為92年6月19及24日、發票日期為92年6月30日、收款日期為92年7月25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乙○○、丁○○二人於92年11月1日前即確有為更宇公司服勞務之事實,其等主張係自92年1月間即被調派至更宇公司服務等語,似非虛妄;再參酌原告乙○○、丁○○二人所提出、而為被告更宇公司所不爭執為真正之離職證明書記載,乙○○、丁○○之任用日期及離職日期分別載明自90年4月2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自91年2月2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任職被告更宇公司(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7頁),及原告丁○○、乙○○二人於92年1月14日即與被告更宇公司簽訂「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業績獎金說明書)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勞調字第40號卷第7至9頁),足見原告主張係自92年1月間即與被告更宇公司有僱傭契約關係,及上開僱傭契約是事後補簽等語,顯屬有據。綜上,原告丁○○、乙○○主張其於92年1 月至92年10月期間同時與被告康全公司有僱傭契約關係云云,雖與其等之主張不符,而無可取,惟其等主張上開期間與被告更宇公司存在有僱傭契約關係等語,則屬可取。被告更宇公司辯稱原告均係92年11月始受伊僱用,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到職日僅作為計算退休金之用云云,則無可取。
(三)查「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業績獎金說明書)雖未明文約定將原告任職於康全公司之92年業績算入,為原告所不爭。經查,據被告康全公司、更宇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康全公司與更宇公司之董事長均為甲○○、更宇公司已發行股份550萬股均為康全公司百分之百所投資(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3年8月26日出具之「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九十二年度(重編後)(附列民國九十一年度(重編後)比較資料第17頁所載,康全公司投資更宇公司之投資比例亦高達98.68%(見本院卷第160頁),顯見更宇公司幾由康全公司所全部投資;況被告自陳更宇公司係於92年2月19日始核准設立,是於該日期之前,原即不得列有任何員工薪資等之支出,故於更宇公司核准設立前,兩公司間財務互通,其一公司員工之薪資、獎金由另一公司負擔,即非無可能,且與原告與更宇公司存在僱傭關係並無影響。丁○○、乙○○二人與被告更宇公司更早於92 年1月14日即簽訂該「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業績獎金說明書),另據被告所提原告乙○○及丁○○92年業績計算表,原告二人於92年間所為業績大部分均係列在被告康全公司銷售額項下(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6 頁),足見原告二人與被告更宇公司簽訂「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業績獎金說明書)時,自不可能僅就其於更宇公司之業績而為約定,而置康全公司之業績於不顧;再參以被告更宇公司董事長甲○○另於93年6月7日亦出具承諾書,提及俟康全公司結算出利潤及業務獎金後即開立支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因93年6月7日書立承諾書時,康全公司的利潤還在計算,甲○○承諾在七月五日給付,被告更宇公司有承擔康全公司九十二年度業績獎金債務的意思表示,原告丁○○、乙○○二人與被告更宇公司簽訂之「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業績獎金說明書)業約定將原告任職於康全公司之92年業績算入等語,即屬可取。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4條本文、第297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乙○○主張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二人利潤金額之一半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切結書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丁○○並不否認上情,而訴外人葉倩秀讓與債權部分,既經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更宇公司,參照民法第298條規定,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即被告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且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足見葉倩秀確已將其得對於被告據以計算業績獎金之利潤金額之二分之一讓與原告乙○○,被告徒予否認,並無可取。而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二人將其利潤金額之一半讓與原告乙○○乙事,業經原告記載於起訴狀送達予被告,自與依前揭讓與通知之規定相符,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關於被告更宇公司「利潤金額」之1/2業已移轉為原告乙○○所有。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查,因上開「更宇公司92年度之利潤金額」僅係計算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利潤(業務)金額之數字(依據),並非債權本身,核其等之真意應係以「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92年度計算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即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關於被告更宇公司之業績獎金債權之1/2讓與原告乙○○,故原告乙○○自得向被告更宇公司請求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92年度業績獎金之二分之一。
(五)按依兩造所不爭之「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業績獎金說明書)約定,除約定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之承諾利潤金額分別為1,228萬5,000元及926萬1,000元外,另約定:「利潤=毛利-業務費用(包括招待客戶費用、出差費、交通費、行動電話費)-呆帳-出貨至領款超過90 天者之利息。若未達到承諾利潤金額之80%時,將不計發激勵獎金。激勵獎金辦法:達到承諾金額之80 %-100%者,按承諾金額的5%計算;達到承諾金額之101%-1 20%者,承諾金額部分按承諾金額的5%計算,超過部分按5.5%計算;達到承諾金額之121%-150%者,承諾金額部分按承諾金額的5%計算,超過部分按6%計算;達到承諾金額之151%-180%者,承諾金額部分按承諾金額的5%計算,超過部分按金額的6.5%計算;達到承諾金額之181%以上者,承諾金額部分按承諾金額的5%計算,超過部分按金額的7%計算。」(見本院卷第8、9、47、48頁)。從而,本件判斷原告丁○○及訴外人葉倩秀是否達到其承諾利潤及計算其得獲取之獎金金額多少,自應以前揭辦法為據。經查:
1、本件被告提出原告乙○○、丁○○及訴外人葉倩秀之業績獎金計算表、更宇公司、康全公司營業毛利概況表(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6頁、第132至第第136頁),據以辯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葉倩秀均未達獎金請領標準,無獎金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查:製作前揭資料之財務部資深管理師即證人丙○○於本院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 結算BU2000(按,即更宇公司用康全名義接單之業績)在康全的利潤,結算成本之標準與業務計算之方式不同,康全不是以進價為成本,而是以標準成本計算,更宇公司的業務是以實際買進來的價錢計算成本。」(見本院卷第231頁)、「... 葉倩秀數字雖然有達到,但是董事長說,在結算那時錢還沒有收進來,視同業績沒有,扣除這部分他還是不能領到獎金。」(見本院卷第232頁)、「... (為何最後版本丁○○勞務收入有好多筆都沒有紀錄金額?例如第2頁第11行及第21行、第3頁第7行?)那是93年出貨,我們是算92年的東西,所以要將這個剔除,所以之前放入是不正確的...。(同上第2頁第42行,備用料放在公司倉庫裡,為何算成成本?)... 要備多少料在客戶那裡,... 不能將未來成本算在別人身上,所以要將這部分成本扣除,我徵詢董事長意見後列上去。...(用料變更有1472萬多元,是誰要列入的?)... 這也是董事長指示列入。」(見本院卷第235頁)、「... (葉倩秀部分,第1頁第15欄有GODS五百多萬,遞延到93年成本?)我們抓取資料到92年,有依些成本遞延到93年出現,例如廠商請款...。因為他們計算的計算不是依據一般會計標準,是當年銷售收入,當年有開立發票,當年有收到錢才算入獎金...。董事長告訴我一個標準,是當年收到錢才列入當年收到的訂單...。激勵獎金辦法裡面沒有定義要收到錢,是董事長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236頁)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更宇公司既非依據前揭「2003年承諾利潤及激勵獎金辦法」所示方法計算,其辯稱依據前揭業績獎金計算表、營業毛利概況表,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葉倩秀未達獎金請領標準,無獎金請求權存在云云,即非可取。
2、關於原告所提原證3「乙○○、丁○○及葉倩秀業績暨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 原證3部分,當時做了很多版本,可能是當時的一種版本,出來之後業務會跟他們主管討論... (見本院卷第236頁)。... 這些是承諾書之前做的標準,也是總經理告訴我如何跟業務談的標準...。」(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上開「乙○○、丁○○及葉倩秀業績暨費用計算表係被告更宇公司交予原告之資料,原告主張執以為與被告更宇公司洽談之計算標準,自屬有據;況嗣後復由被告更宇公司之董事長甲○○出具承諾書承諾在卷,嗣後再否定上開計算表之真正,並辯稱限於當年度結算時已收回帳款始予列入、當年度之備料應予扣除、利潤尚應分予其他支援單位,不能全部由BU2000(即更宇公司用康全名義接單之業績)分得、下游廠商遲延交貨,員工應扣罰款備抵云云,均屬無據,且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亦無可取。而原告主張得據以計算其等業績金額及獎金標準等語,自非無據。
3、綜上,本件關於原告乙○○、丁○○及訴外人葉倩秀業績獎金之計算,自應以原告所提原告乙○○、丁○○及訴外人葉倩秀之業績數據為計算基準。查,原告丁○○92年之業績扣除毛利、業務費用及罰款後之利潤為3,700萬301元,業績達成率達301.1%,其業績獎金應為234萬4,321元(12,285,000x5%+《37,000,301-12,285,000》X7%);訴外人葉倩秀92年之業績扣除毛利、業務費用及罰款後之利潤為9,327萬8,042元,業績達成率達1007.2%,其業績獎金為634萬4,243元(9,261,000x 5%+《93,278,042-9,261,000》X7%)。即原告乙○○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434萬4,282元(即2,344,321÷2+6,344,243÷2=1,172,160.5+3,172,121.5=4,344,282)。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主張以丁○○及葉倩秀二人利潤之一半為其所有,雖非有據,然非不得以該二人之業績獎金之一半為原告乙○○所有,從而,原告乙○○計算其利潤金額為6,513萬9,171.5元(18,500,150.5元+46,639,021元),扣除公司通知費用57萬9,655元後,淨利潤為6,455萬9,516.5元,超過其承諾金額之181%以上,其獎金應為422萬546元(14,931,000x5%+《64,559,516.5-14,931,000》x7%),原告丁○○計算其利潤金額為1,850萬1 50.5元,已超過其承諾金額之151%以上,其獎金應為101萬8,235元(12,285,000x5%+《18,500,150.5-12,285,000》x6.5 %),並據以請求被告更宇公司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既未逾上開本院認定之其等各得請求之金額,自非法所不許,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康全公司應與被告更宇公司共同給付上開獎金之本息部分,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被告康全公司所辯伊公司各項獎金之發放,均係以發放時「仍在職」之員工為發放對象,原告等既自92年11月間已任職被告更宇公司,自不得以對被告更宇公司之請求向被告康全公司主張部分,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第1項後段。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