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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22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22號

聲請人
曾信夫即百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
號五樓
相對人
百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曾信夫為百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百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百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為此聲請指定曾信夫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收據、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保存人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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