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己○○ 辛○○ 庚○○ 戊○○ 丁○○ 癸○○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檢 查 人 蕭珍琪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自民國94年8 月3日起至民國95年3月27日止期間之報酬額確定為新台幣269,600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二、本院先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裁定選派洪慶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案號93年度司字第179號)。嗣 於94年7月29日裁定變更檢查人為蕭珍琪會計師(案號94年 度司字第161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 查人蕭珍琪會計師陳報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3月27日期間 執行檢查事務之報酬數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269,600元 (工作明細及酬金計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徵詢兩造及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之意見。聲請人陳明無異議。相對人則陳述:檢查事務應以甲○○自91年10月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後,其經營管理及財務有無重大瑕疵,導致相對人虧損為限,但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要求相對人提供其檢查之業務帳目,逾越該範圍;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於95年4月間擬會同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劉立恩執行檢查事務, 其立場偏頗,再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所屬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以前受相對人委任辦理會計簽證,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要求檢查相對人90年度之業務帳目,有失客觀,且甲○○擔任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持有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股權,而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簽證,由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利益衝突之虞,又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待檢查之業務帳目均在台北,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之事務所在台中,不便其檢查,且其按時計費,要求之報酬數額非相對人所能負擔,故有變更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則陳述: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所屬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與相對人間有利益衝突,且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待檢查之業務帳目均在台北,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之事務所在台中,不便其檢查,且其按時計費,要求之報酬數額非相對人所能負擔,有變更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查: ㈠揆諸本院93年度司字第179號裁定,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 ,主張之事由為台合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甲○○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自其就任後,相對人有異常虧損情形,且相對人與北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有競爭關係,但甲○○之子吳上賓經台合實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北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是相對人之虧損有涉及利益輸送之虞。惟本院裁定選派洪慶山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未限定其應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範圍,本院嗣後裁定變更檢查人為蕭珍琪會計師,亦未對其檢查事務限定範圍。故相對人主張檢查事務限於相對人自91年10月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無可採。 ㈡相對人提出漢鼎國際法律事務所劉立恩律師所發信函,其請求相對人備妥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檢查所需資料及報酬,並表示將於95年4月3日會同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執行檢查程序。惟查,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卻因相對人不配合提供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要求之資料及負擔報酬,致檢查事務迄今無法推展,是聲請人委任律師發函及欲陪同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執行檢查程序,目的為促使檢查工作儘速展開,尚難執此認為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立場偏頗。 ㈢相對人陳稱其89、90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輝、周筱姿查核簽證;甲○○擔任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持有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股權,而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資誠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王照明辦理會計查核簽證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為證。惟查,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未承辦上開會計查核簽證事務,相對人與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亦不存在利害關係,殊難以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隸屬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推斷其不可能誠實執行檢查業務。 ㈣兩造及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對於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提出附表記載其已執行之工作內容均不爭執,堪予採信。再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基本資料,查核相對人經營石化相關業務,資本總額1,245, 800,000元,乃一資產龐大、業務繁多公司,其待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數量必然可觀,而須耗費相當多人力、時間始能完成,是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陳報其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3月27日期間執行檢查事務之報酬數額共計 269,600元,應屬合理,且非為相對人所不能負擔。 ㈤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台中市,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則在台北,且其待檢查之業務帳目大多放置在台北,惟往返台北、台中尚稱便捷,故在途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僅占檢查事務所需人力、時間之極小比例,無從逕以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之事務所非在相對人主事務所同一區域,認為有變更檢查人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核定相對人應負擔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自94年8 月3日起至95年3月27日期間之報酬額269,600元。檢查人蕭 珍琪會計師雖請求相對人一併預支其後可能產生之報酬共計500,000元,惟因其嗣後實施檢查工作之內容尚未確定,本 院無從先行酌定其必要費用額,且斟酌相對人資產雄厚,無虞發生檢查人蕭珍琪會計師執行檢查事務後,相對人無力清償情形,故本院暫不酌定將來之報酬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