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07號聲 請 人 瑞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代 理 人 鄭秀惠律師 曾逸凡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檢 查 人 吳根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吳根在會計師為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達19%,繼續持有之期間並逾1年,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聲請之資格。查相對人於93年10月7日出脫所持有 60,000餘張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時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案外人吳統雄為新光家族之會計師,其擔任董事之「名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導買入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吳統雄之子吳明鈞則為「名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則前揭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不合理之股票交易行為,吳統雄是否居中扮演媒介角色,故意配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需求,大量拋售股票,進而損及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利益,顯值懷疑。次查,吳明鈞及其女性友人開設之公司,以不同名目,每年自相對人支領新台幣上千萬元;現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陳國泰,除公司配車外,以租賃之名義,由公司購車供其子無償使用;管理部協理將公司員工奬金大部分撥予自己及財務部經理,並安排其堂弟女友進入公司擔任助理,更於結婚時違反公司管理辦法,要求公司支付禮金等,此公司傳言及紛擾,對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信心產生莫大打擊,聲請人為自己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以回復公司管理階層之適正經營並重建股東及投資人之信心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資料、93年11月1日中時晚報第14版、檢舉信函、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董監名單、93年10月7日工商時報及93 年8月9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公司持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9%之股東,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資產影 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19%之股東至明。次查,吳根在會計師係國 立台灣大學會計學士,80年度高等會計師考試及格,現為合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曾參與多家公司之查核簽證、顧問輔導、租稅行政救濟、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之輔導設計與公開募股、首次辦理公開發行及上市上申請之輔導工作,有吳根在會計師簡歷、會計師證書、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吳根在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已10年有餘,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吳根在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