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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69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69號

聲請人
鍾美鈴即九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九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其他法院較為適當而不受理,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以解決問題,故著重在應由最適宜之法院處理紛爭,舉輕以明重,則無管轄權之法院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絕紛爭,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其為「九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首開規定,應由該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九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46巷12 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該公司所在地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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