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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7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75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相對人
耿銘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耿銘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瑞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耿銘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耿銘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或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耿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耿銘公司)89年度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025,154元;依耿銘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僅設董事王天財一人,惟王天財已於91年11月7日死亡,耿銘公司迄未重新選任董事,致耿銘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無法送達,亦無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耿銘公司變更登記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個人戶籍查詢清單、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爰審酌耿銘公司除王天財外,尚有股東甘達福、林瑞生、李慶輝、鄭啟明等4 人,其中甘達福雖為最大股東,然經本院通知送達不到,遷移新址不明,而林瑞生所持股份次高等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選任林瑞生為耿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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