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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07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07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筠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筠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筠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設立登記後,股東迭有更替,迄今相對人公司為聲請人黃恬恬、甲○○、股東張富雄、周庭生、張榮良、曾琪雯、孫志堯、林松壽等人所持有經營,惟相對人公司所在建物用途違反建築法規,經主管機關裁罰,無法繼續營運,股東間長期對簿公堂,已無繼續合作意願,公司經營網路咖啡店不敵市場削價競爭,業績不如從前,瀕臨破產邊緣,為此聲請法院准予解散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執照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公文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命令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及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黃恬恬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聲請人甲○○為公司董事,該公司總股數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一百六十萬股,其中聲請人黃恬恬持有七十八萬股、聲請人甲○○持有七萬六千股,占相對人公司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三點五;相對人原領有七一使字七四九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業類第三組(餐廳),承租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六三號二樓之建物營業,因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處罰鍰六萬元,有前開裁罰公文影本可證;相對人公司股東張榮良與公司間就上開承租建物擅自斷水電而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相對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自上開建物遷出,有上揭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可證;相對人公司現停止營業,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覆本院函可證;相對人公司九十三年度虧損二百三八萬零四百七十一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可按。依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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