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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李慈惠

  • 當事人
    協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34號聲 請 人 協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相 對 人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臨時管理人 徐有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除相對人徐有得於相對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經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相對 人徐有得為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原為相對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於94年4月22日召開股東會,選出新任董監事,相對人皇普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形,業經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民事裁定、台灣證券交易所函、公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徐有得於相對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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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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