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惠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祥安
- 代理人
- 鄭少脩律師
- 相對人
- 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薛靖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薛靖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基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8164號執行案件執行中。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唐興平業於92年9月17日死亡,相對人其餘董事羅雪玉、薛靖平遲至94年4月14日仍未改選法定代理人,顯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相對人之董事會於原法定代理人死亡後一年餘仍為改選董事長,其董事會顯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人,自屬其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相對人之董事僅餘羅雪玉、薛靖平,然羅雪玉為民國19年生,年事已高,且持股僅10股,薛靖平為民國46年生,年紀較輕,且持股有301股,本院認為應由薛靖平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