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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36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62號

聲請人
惠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祥安
代理人
鄭少脩律師
相對人
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薛靖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薛靖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公司法,基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8164號執行案件執行中。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唐興平業於92年9月17日死亡,相對人其餘董事羅雪玉、薛靖平遲至94年4月14日仍未改選法定代理人,顯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相對人之董事會於原法定代理人死亡後一年餘仍為改選董事長,其董事會顯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人,自屬其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相對人之董事僅餘羅雪玉、薛靖平,然羅雪玉為民國19年生,年事已高,且持股僅10股,薛靖平為民國46年生,年紀較輕,且持股有301股,本院認為應由薛靖平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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