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2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相對人
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貞

      陳敏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至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988,795元,因相對人之董事長蔡錦華於93年3月10日業已死亡,且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至該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故聲請人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等語。

三、本件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參照),而本件相對人尚有二名董事可對外代表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2項之情形,應不予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