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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3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31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再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已死亡
送達代

臨時管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再壽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再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再壽公司)滯欠90年度違章案件罰緩2筆,計新台幣(下同)40,000元,因該公司代表人丙○○業於91年3月3日死亡,經調閱其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而該公司自91年11月2日至94年6月3日止,尚陸續申請暫停營業中,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該公司90年度違章罰緩復查決定書、罰緩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再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再壽公司股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為真實,自有選任再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相對人再壽公司除董事丙○○外,另有股東涂月嬌、丁○○、黃滿、吳小玲四人,四人所持股份均1,000,000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而董事丙○○已經死亡,本院審酌股東丁○○為47年4月4日生,現年47歲,正值壯年,應有能力處理再壽公司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認以之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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