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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51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451號

聲請人
廖繼榮即永聖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永聖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廖繼榮為永聖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永聖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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