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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李昆曄

  • 當事人
    林堂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544號聲 請 人 林堂 非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應予解任。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同時決議選任許華、侯清敏、甲○○、天外天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後山、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代表人林文雄、沈有學共7人為清算人 ,林堂、臺灣大業公司代表人高文義共2人為監察人,嗣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於94年8月11日准許解散登記。 ㈡全民電通公司決議解散前,原由相對人甲○○擔任董事長,其於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違背職務挪用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至案外人林慧珍成立之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記公司)與相對人甲○○成立之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寰公司),復以訂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1億4,800萬元買入市值僅有新臺幣3,341萬餘元之臺 中房地,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新臺幣7,641萬餘元之損害。又 相對人甲○○另有挪用侵吞掏空全民電通公司資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與背信案件之犯罪事實。嗣相對人甲○○即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足認其已喪失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職務之公正客觀性。 ㈢全民電通公司於95年9月15日搬離原向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承租之臺北市○○○路○段123號21 樓辦公室,而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為維護股東權益,本應撙節開支,詎相對人甲○○拒不搬至新址,仍繼續占用上開辦公處所至96年11月30日,致兆豐金控公司向全民電通公司催討此期間租金共計新臺幣19,922,913元,對公司及股東權益傷害甚鉅。 ㈣又相對人甲○○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職務,竟巧立名目向全民電通公司與其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領取每月新臺幣20萬元之車馬費達6個月,又因公司行政作業疏失再領取1個月車馬費新臺幣20萬元。雖相對人為擔保上開車馬費之返還,承諾以其所有之民視股票170張交由全民電通公司保管,然相對人事後 將其所有之民視股票169張讓售與案外人趙麗琇,僅保留民視 股票1張,藉以脫免返還義務,足認相對人甲○○有損害公司 財產及圖謀個人利益之情事。 ㈤再相對人甲○○於全民電通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仍繼續保管全民電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大小印鑑章,陸續從全民電通公司違法提領新臺幣5,500萬元,貸與臺灣奇楠沉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楠沉香公司),嗣因奇楠沉香公司簽發之還款支票無一兌現,亦未清償分文,致全民電通公司遭受損害,足認相對人甲○○假借名義持續掏空全民電通公司。 ㈥綜上,相對人甲○○顯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事甚明,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條準用 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查全民電通公司自88年6月28日起至94年7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前,係由相對人甲○○擔任董事長,嗣全民電通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時決議選任許華、侯清敏、相對人甲○○、天外天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樊嘉傑、亞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後山、臺灣大業公司代表人林文雄、沈有學共7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林堂、臺灣大業公司代表人高文義共2人為監察人,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4年8月11日准許解散登記 ,有全民電通公司第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件(見經濟部全民電通投資股份限公司卷宗 第3卷)、94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經濟部94年8月11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3110號函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1第6至23頁),且為相對人甲○○及全民電通公司其餘清算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林堂既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監察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甲○○之清算人職務,合先說明。 聲請人主張:全民電通公司決議解散前,原由相對人甲○○擔任董事長,詎其於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違背職務,挪用該公司資金至案外人林慧珍成立之涵記公司與相對人甲○○成立之臺寰公司,復以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1億4,800萬元買入市值僅有新臺幣3,341萬餘元之臺中房地,致該公司 受有新臺幣7,641萬餘元之損害;又相對人甲○○另有挪用、 侵吞、掏空全民電通公司資金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與背信之犯罪事實,相對人甲○○亦因上開犯罪行為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足認其已喪失擔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職務之公正客觀性等語,經查: ㈠全民電通公司以價金新臺幣1億1,000萬元向邦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廷公司)購買邦廷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217號土地(土地面積63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165 )、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段172號1樓與2樓房屋(建物地面層195.7平方公尺、2層231.28平方公尺、騎樓32.76平 方公尺、陽臺48.98平方公尺)與地下停車位7個,嗣就上開房地買賣,再訂立買賣價金新臺幣1億4,800萬元,以案外人郭維宏為賣方代理人,訂約日為89年9月8日之契約等情,業經案外人即邦廷公司負責人李欽泗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卷第2卷 第297至307頁),且有全民電通公司與邦廷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案外人郭維鴻為賣方代理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 號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3卷第45至51、54至64頁,刑事卷附件卷第3卷1第718頁)。而相對人甲○○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 事長職務,藉支付上開房地價金之名義,指示案外人郭源泉交代案外人趙維倩填具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經相對人甲○○親自用印於上開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後,由全民電通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筆共計新臺幣 1,500萬元,相對人甲○○並進而指示案外人郭源泉與朱清貴 將上開現金搬入其在全民電通公司之辦公室之事實,有案外人郭源泉、趙維倩、朱清貴及安泰銀行職員周福長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卷第2卷第324、342、343、417頁),並有安泰銀 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張、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記備查簿 、運送現金登記簿各1件可證(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 事卷附件卷第1卷第272至276頁),足見上開現金新臺幣1,500萬元由全民電通公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領後,已運至相對人甲○○之辦公室,且在相對人甲○○之實力控制之下無訛,是相對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藉支付上開房地價金之名義,將全民電通公司存款侵占入己之嫌,而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亦就相對人甲○○上開行為,認定相對人甲○○未依全民電通公司之規定,事先提交董事會,並委託鑑定前,即以1億1千萬元價格買入市值僅有新臺幣3,300餘萬元 之台中房、地,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新臺幣7,600餘萬元之重 大損害,核相對人甲○○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業經本院職權調取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 ㈡全民電通公司於88年11月30日經第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第5條規定:本公司非於 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應依證券交易法及本公司內部規章規定,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等語之一 節,有全民電通公司第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卷附件卷第6卷第2,016至2,021頁) ,足認全民電通公司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之投資行為,倘金額達新臺幣5,000萬 元時,即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詎相對人甲○○於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期間,竟未經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即接受案外人即曾任懋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德公司)董事長之葉健一建議,以新臺幣5,000萬元之對價,以向永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購買懋德公司股票之方式,投資懋德公司,並於93年3月6日在葉健一擬具投資懋德公司之簽呈內記載如擬等語,葉健一即於同日將投資對價新臺幣5,000 萬元從全民電通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永美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嗣茂德公司經廢止,全民電通公司上開投資因而無從收回之事實,業經案外人即永美公司負責人鄭美玲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證稱:永美公司有出售所持有之懋德公司股票予全民電通公司,是葉健一與伊洽談,約定價金新臺幣5,000萬元,1股新臺幣10元,款項是全民電通公司匯來等語,及案外人葉健一結證稱:投資懋德公司之取款條是伊親自拿給甲○○蓋大小章,當時伊向甲○○表示要匯款給懋德公司,也有說明要去何處提款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卷第3卷第112、155頁),且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案外人葉健一擬具之簽呈、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美公司出具之股款收據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可證(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卷附件卷第2卷第850頁、第3 卷第856頁、第5卷第1406頁、第6卷第1836、1838頁),並經 相對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全民電通公司確有投資懋德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卷第1卷 第441頁),足見相對人於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期間,確 有未經提報董事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即決定投資懋德公司新臺幣5,000萬元,致全民電通公司投資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 ,應可認定。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亦就相對人甲○○上開行為,認定相對人甲○○未依營業常規及董事會所通過之內控規定,以全民電通公司資金投資懋德公司,收取新臺幣2,000萬元之回扣,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因而各受有新臺幣 5,000萬元之重大損害,核相對人甲○○等人所為,係犯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 之罪。 ㈢相對人甲○○除上開行為外,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認定下列犯罪行為: ⒈有關匯款新臺幣2,000萬元至涵記公司及匯款新臺幣3,000萬元入台寰公司部分: ⑴相對人甲○○等人為圖個人之不法利益,於89年初擬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外幣定存財務操作,但未直接以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及公司之帳戶進行上開財務操作,而指示秘書謝玉貞提供其個人帳戶協助全民電通公司進行為期半年、違反營業常規之美金定存操作,上開台幣活期存款帳戶於89年6月30日尚 餘新臺幣2,000萬元未匯回全民電通公司,因甲○○、林慧珍 所擬成立,而以林慧珍擔任負責人之涵記公司之應收股款,股東實際並未繳足,為順利辦妥涵記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其2 人竟與郭源泉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違背其任務,由郭源泉交待知情並與其等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謝玉貞,於89年6月30日將上開新 臺幣2,000萬元資金匯至涵記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民 權分行帳戶內,再由郭源泉以該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並辦理相關設立登記手續後,林慧珍即於89年7月7日指示趙維倩全額領現存回全民電通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涵記公司則受有使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新臺幣2,000萬元為期7天之不法利益,並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該資金在該期間無法取回之風險,及無法獲得相當收益之損害。 ⑵嗣於89年9月29日,郭源泉指示並偕同謝玉貞辦理解約手續, 於同日取回本息共計26,310,305.73元美金,悉數匯入全民電 通公司之上開美金存款帳戶內,其中5,310,305.73元美金部分,於89年9月29日匯兌成新臺幣1億6,623萬9,120元存入全民電通之公司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其中新臺幣 3,000萬元,由甲○○指示郭源泉交待知情並與其等有上開概 括犯意聯絡之謝玉貞匯至由台寰公司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其等因而受有新臺幣3,0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使 全民電通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資金損害。 ⑶全民電通公司自86年9月3日起已成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自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誠實記錄公司之相關傳票,但相對人甲○○等人竟為圖個人之不法利益,挪用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作為案外人林慧珍所成立之涵記公司及相對人甲○○所成立之台寰公司之資金,再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核相對人甲○○等人所為,係犯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 ⒉有關投資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部分: 相對人甲○○等人未依營業常規及董事會所通過之內控規定,以全民電通公司資金投資怡鴻公司,收取新臺幣2,000萬元回 扣,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5,000萬元之重大損害 ,核相對人甲○○等人所為,係犯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 ⒊有關借款予懋邦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懋邦公司)、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部分: 相對人甲○○等人明知全民電通公司之營業範圍為一般投資業,並不包括對外放款收取利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違背其任務,將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出借予懋邦公司、百成行、惠勝公司,其中懋邦公司部分,全民電通公司雖陸續收回上開借款,但該公司承受長達近3年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並損 失在此一期間可能收益之利息損害,相對人甲○○等人則由該虛構投資案而獲取新臺幣168萬元之不法利息;百成行部分, 相對人甲○○等人由該虛構投資案獲取新臺幣2,834,000元之 不法利息;惠勝公司部分,經結算後發現全民電通公司因該真借款假投資案總計虧損新臺幣23,411,046元,事後雖有部分支票陸續兌現,但全民電通公司仍受有新臺幣1,800餘萬元之損 害,相對人甲○○等人則獲得不法利益新臺幣4,212,500元。 核相對人甲○○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⒋有關全民電通公司投資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 (下稱歐盛銀行)部分: 相對人甲○○為公開發行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之投資應審慎評估,並依公司之內控規定,提報董事會,詎其因見全民電通公司虧損嚴重,亟須為全民電通公司尋求獲利之機會,而違背上開任務,於92年3月26日代表全民電通公司 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之簽立、修正、補充、代收相關文件等相關事宜之聯絡及傳達等業務,並指示投資歐盛銀行新臺幣3億元,授權林慧珍與未 在臺灣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歐盛銀行簽署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等事項,嗣林慧珍於92年4月25日以傳真之方式指示不知 情之案外人趙維倩,持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取款條交甲○○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之安泰行中崙分行帳戶提出新臺幣1億5千萬元現金,結匯為428萬9992.28美金,存入案外人黃世豪所傳來之全民電通公司在歐盛銀行之帳戶內,因該銀行並未在臺灣依法設立登記,而上開帳戶又係境外,致該筆投資款於92年11月12日遭人提領一空,全民電通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1億5千萬元之重大損害。另林慧珍於92年4月14日以進行外匯避險操 作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趙維倩、黃珮筠結匯500萬元美 金至全民電通公司之海外子公司Reaction公司,黃珮筠即於同日以分公司資金調度名義,製作取款條,經甲○○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匯出300萬元美金,復 於翌日匯款200萬元美金至Reactio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 帳戶內,詎林慧珍違背任務,與韓玉華、藍文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上開500萬元美金侵吞入己,嗣因甲○ ○見上開投資款項應回未回,乃委託律師直接具函向歐盛銀行查證,經歐盛銀行函覆,始悉歐盛銀行未曾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全民電通公司因而受有500萬元美金之重大損害。核相對人 甲○○所為,係犯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 ⒌有關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新臺幣4,150萬元代付案外人林慧 珍購入陽明山房地價款部分: 相對人甲○○、案外人林慧珍計畫購買案外人楊春風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29之2號之別墅及土地,嗣林慧珍與楊春風約定以新臺幣8,500萬元成交,林慧珍對於餘款新臺幣 4,500萬元,擬以銀行貸款支付,惟因銀行貸款之核撥與屋主 楊春風簽約之付款時間未能銜接,前繳購屋款項有遭沒收之虞,相對人甲○○、案外人林慧珍、林文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決意挪用全民電通公司之款項以支付前開購屋款,甲○○乃於92年11月21日出國前夕,交付其個人保管之全民電通公司小章予林慧珍,指示林慧珍等人要求知情之黃珮筠製作銀行存款調撥單、銀行取款條等,由趙維倩持交林慧珍用印後,於92年11月25日、26日自全民電通公司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提領出新臺幣4,150萬元,分別兌成臺灣銀行支票3張,交付楊春風作為其購屋之履約款,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新臺幣 4,150萬元之資金遭挪用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 理帳冊之正確性,核相對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⒍有關以「寵愛一生」投資名義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新臺 幣1,000 萬元部分: 相對人甲○○於93年間獲悉詠旭股份有公司(下稱詠旭公司)正在籌措該公司進行土城「寵愛一生」寵物靈骨塔開發之資金,竟擬藉投資詠旭公司之名義,挪用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而時任全民電通公司之總經理林文雄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甲○○之指示虛與不知情之詠旭公司林宗欣、閻學誠洽談「寵愛一生」寵物靈骨塔開發案之合作事宜,並於93 年2月20日由林文雄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詠旭公司簽訂協定書 ,林文雄於當日以全民電通公司依協議書須提供新臺幣1,000 萬元作為斡旋購地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黃珮筠填寫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取款條,經其覆核,呈甲○○用印後,匯款新臺幣 1,000萬元至詠旭公司之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繼之於當 日下午3時許,林文雄再以新臺幣1,000萬元現金要由全民電通公司保管為由,指示林宗欣至土地銀行松南分行領出現金新臺幣1,000萬元,交給林文雄攜回全民電通公司,再轉交予甲○ ○個人花用,核相對人甲○○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相對人甲○○因上開㈠至㈢項之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於96年10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本院職權調取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因此,相對人甲○○於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期間,既有上述不法或未能誠實遵守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會計規則之行為,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相對人甲○○日後可能面臨該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問題,其利益顯與該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且勢必無法再繼續獲得該公司股東、債權人之信任,已危害該公司清算工作之進行,顯然不適合再繼續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 又聲請人主張:全民電通公司於95年9月15日搬離原向兆豐金 控公司承租之臺北市○○○路○段123號21樓辦公室,清算人為 維護股東權益本應撙節開支,詎相對人甲○○拒不搬至新址,仍繼續占用上開辦公處所至96年11月30日,致兆豐金控公司向全民電通公司催討此期間租金共計新臺幣19,922,913元,公司及股東權益受害甚鉅等語,並提出兆豐金控公司97年1月10日 函、97年2月12日函,全民電通公司97年1月17日第46次清算人會議紀錄為證,而相對人甲○○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全民電通公司終止與兆豐金控公司之租賃契約後,伊占有原租賃辦公處所乃伊應否對兆豐金控公司負不當得利責任之問題,與全民電通公司無涉,全民電通公司並未受損云云,本院參酌兆豐金控公司與全民電通公司於96年3月23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成立 調解,其內容如下:「相對人(即全民電通公司)願於民國96年9月15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23號21樓之房屋及地下室五個停車位返還聲請人(即兆豐金控公司),屆時所遺留屋內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任由聲請人處置,並自本調解成立後,相對人不得任意變更房屋之格局或裝潢。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如期返還前開房屋及停車位時,返還相對人押金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相對人願於調解立成後七日內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逾前開日期至遷 讓房屋止,聲請人同意不再向相對人請求租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惟每月所生之管理費、水電費及其他一切費用仍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若未履行前開任一條件時,聲請人得立即請求返還前開房屋及停車位,並按原租約之約定方式給付聲請人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及相對人甲○○仍繼續占用上開辦公處所至96年11月30日,致兆豐金控公司向全民電通公司催討此期間租金共計新臺幣19,922,913元,相對人甲○○嗣後與兆豐金控公司交涉無效,乃同意代兆豐金控公司退還上開房屋押金予全民電通公司等情(見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他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相對人甲○○97年1月25日對 兆豐金控公司覆函、全民電通公司97年4月24日第50次清算人 會議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並非無據。查清算中之公司既有賴清算人克盡職責辦理清算事務,則相對人甲○○未能遵守全民電通公司之決定,其前開行為已與其清算人之職務相違,且致生全民電通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受損甚明,自難謂其仍適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相對人甲○○雖辯稱:伊因熟悉全民電通公司疑遭淘空始末與利害關係人角色,經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清算人,期待伊釐清資金流向,而該公司清算人有數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 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以合議方式執行職務,在此前 提下,伊當無可能妨礙清算,況凡清算人決議以伊為追償對象者,伊從未反對,足見伊未妨礙清算事務;又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並未確定,且論證不合邏輯,不能藉此刑事判決認定伊不適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再伊就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職務後,發現清算人蔡式輝、許華以追償為由,先後向全民電通公司預支約新臺幣500萬元之暫付款,詎全民電通 公司要求蔡式輝、許華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卻未獲置理,致該公司須提訴請求歸墊,而伊為清算人中唯一能抗衡蔡式輝者,一旦伊遭解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資產即有遭蔡式輝等人朋分殆盡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甲○○原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現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不僅對於公司內部人事及事務、清算人意思形成有其影響力,且有權參與該公司清算事務之決策過程,因此,本件相對人甲○○之清算人職務應否解任,與該公司之清算人為1人或數人無涉。又本件相對人甲○○應否解 任,應以相對人甲○○本人是否適宜繼續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為判斷,與蔡式輝、許華等人是否為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或是否適宜繼續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一事無關。再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有關解任清算人之規定,係著眼於清算人是否有解任之必要,與清算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無必然關聯,況解任清算人之要件、舉證責任,與刑事案件迥然不同,自難以相對人甲○○之上開刑事案件是否判決有罪確定,作為認定相對人甲○○是否適任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之前提。因此,相對人甲○○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本件相對人甲○○於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期間,或擔任該公司清算人後,對該公司既有上開未能誠實遵守法令、公司董事會決議及會計規則等行為,致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相對人甲○○日後可能面臨該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問題,其利益顯與該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且勢必無法再繼續獲得該公司股東、債權人之信任,已危害該公司清算工作之進行,更難以期待其忠實擔任該公司清算人職務,為顧及全民電通公司之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之利益,相對人甲○○自不宜繼續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甲○○之全民電通公司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對於法院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甲○○經本院裁定解任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後,即已確定,兩造均不得再行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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