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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54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548號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業經法院裁定解散,惟相對人迄未進行清算,為避免相對人公司之資金快速流失,並維股東權益,為此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股票(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

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業於94年6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解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87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倘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調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審核結果,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相對人公司亦陳稱該公司股東會未曾決議另選清算人,而本件相對人公司於法院解散時之董事有戊○○、己○○、乙○○、甲○○等4人,徵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述董事全體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公司迴避渠等抄錄財務報表、於91年間處分固定資產有高額損失、長期荒廢本業、投資累積虧損逐年增加,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造成相對人公司重大損失云云,並未具體指出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公司有不能依上開法定方式定清算人之情事,且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目的亦在於執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所定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本件聲請人所述情形,亦與聲請選派清算人之程序無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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