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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559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559號

聲請人
朱惠貴即亞科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亞科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7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載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承認,並即報法院,且清算人就任後須以公告之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 條、第88條亦有明文。末按,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公司法第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25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然依前述說明,即應提出上開資料文件以供本院審核備查。惟因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提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前開財務文件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前開財務文件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後提經股東查閱並承認之證明文件、於日報顯著部分連續三次以上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之證明等事證以供參酌,因此本院先後於94年8月3日、94年10月11日二次發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資料,上開通知函並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迄今聲請人均未補正,是聲請人既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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