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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743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74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創捷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創捷科技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鮑黎屏、陳國興、吳祚欽、吳肇琨、陳振東及洪美月等人共同出資設立創捷科技有限公司,聲請人現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因業務不振,擬結束營業,惟因部分股東多年來屢次通知開會均無從聯繫,致公司業務無法推展,並已停業3年,且未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解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創捷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其曾申請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暫停營業登記,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12月8日以北市商一字第0931414127號函予以准許。經徵詢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意見覆函表示「現場稽查時查無創捷科技有限公司,據該大樓管理員稱現址並無所查公司」等語,有該處94年10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5017200號函可按,是相對人公司現並無營業情事,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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