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甲○○、丁○○
- 原告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日月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764號聲 請 人 凱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范 鮫律師 吳至格律師 任雅侖律師 相 對 人 日月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月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丁○○、乙○○、丙○○應予解任。 選派林正裕會計師及沈維揚會計師為日月光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惟關於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法無明文,參酌同法有關條文之規定(第83條及第327條參 照)固可解釋為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惟所謂「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前段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因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後段及第3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認為 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99,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990萬股之公司,聲請人持有其中980萬股,為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復於93年7月16日經台北市政府函告廢止登記在案。 茲以相對人章程條款並未訂清算人之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故依公司法法第322條之規定, 應以全體董事,即丁○○、乙○○、丙○○為法定清算人。 (三)詎丁○○、乙○○、丙○○等就任後,迄今已1年餘 ,渠等並未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准用83條清算人應 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亦未依同法第326條之規定,檢查 公司財產之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並即報法院;亦未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亦即,蔡進 忠、乙○○、丙○○於就任相對人清算人後長達1年 多的時間,完全未踐行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任何職務,嚴重損及股東權益,渠等失職情形至為明顯,顯然已嚴重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本院裁定解任上述清算人。 (四)又丁○○、乙○○、丙○○等一經裁定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是亦請本院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另行選派林政裕會計師、 沈維揚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 三、按公司經解散後,即須清算其財產,俾資結束,而此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公司解散後,清算人怠忽職責,遲遲不進入清算程序,當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此際如不許股東或監察人聲請法院行使監督權將該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予以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殊非法理之平。經查,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及聲請人持有之股票三紙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函告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後,因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有規定或另選任清算人,故應以丁○○、乙○○、丙○○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臺北市政府公函、相對人公司章程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依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惟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丁○○、乙○○、丙○○就任後迄未執行上開職務,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丁○○、乙○○、丙○○自臺北市政府於93年5月28日 公告解散登記後迄今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顯有違法及不稱職之情事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渠等已不適任,應予解任。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丁○○、乙○○、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公司既未清算完結,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爰選派具有會計專長之林正裕會計師及沈維揚會計師共同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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