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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781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781號

聲請人
張志平即樂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樂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張志平為樂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樂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樂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88年度司字第280號指定洪秀鶴為簿冊文件保存人,茲因洪秀鶴已離職,該項保存工作改由清算人張志平兼任,為此聲請指定張志平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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