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7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張志平即樂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樂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張志平為樂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樂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樂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88年度司字第280號指定洪秀鶴為簿冊文件保存人,茲因洪秀鶴已離職,該項保存工作改由清算人張志平兼任,為此聲請指定張志平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