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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794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794號

聲請人
岳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黃信姿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昇倚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5條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受理在案之民國94年度執全字第1725號聲請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昇倚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經濟部申請債務人公司迅為改選董事,經濟部也已回函說明已於日前寄發公文至債務人公司命其迅為改選並登記對外代表之董事,但債務人公司遲遲未改選登記對外之代表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及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等情。經查,債務人即相對人昇倚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31巷8弄53號,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載明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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