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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928號

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928號

聲請人
鄭張明珠即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鄭張明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松山區○○○路1號5樓)為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鄭張明珠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鄭張明珠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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