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9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928號
- 聲請人
- 鄭張明珠即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鄭張明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松山區○○○路1號5樓)為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鄭張明珠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鄭張明珠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