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92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929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米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米凱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解任乙○○(住台北市○○○路○段120號11樓)為米凱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理由

一、按清算中公司,係由法院監督,故民法第39條規定:「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原以:按相對人米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凱公司)唯一股東柯西獻於民國92年3月26日死亡,且相對人米凱公司由台北市政府於93年8月18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6457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米凱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米凱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致欠繳營業稅之繳款通知書無法送達,聲請人與相對人米凱公司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本院選派米凱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並提出米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柯西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米凱公司章程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業於95年1月19日裁定選任乙○○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惟因相對人業已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乙○○會計師未能確定相對人之通訊處及連絡電話,故乙○○會計師乃具狀聲明無法受任為相對人清算人,亦有聲明狀一份可按。從而依照民法第39條規定,本院認為有必要解除乙○○會計師之任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