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正雄 相 對 人 合信建設有限公司 之6 臨時管理人 呂學奇 聲請人聲請選任和信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學奇為相對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孫以桐業已於民國88年 9月21日死亡,迄今未依法選任新代表人,致相對人滯欠之稅款繳款書無法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除董事孫以桐外,另有股東山峻嶺、呂學奇、謝文鶯、余蔡榮等四人,其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柒仟萬元、肆仟萬元及壹仟萬元,而董事孫以桐已經死亡,已可認相對人已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之可能,本院審酌呂學奇為出資額最高之股東之一,且曾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與天王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 16643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認由呂學奇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