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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
塏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年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受僱人陳柏志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CX-5029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路左轉經貿園區經貿一之七號道路,因當時臺北市捷運局在經貿二路旁施工建設,將原經貿二路雙向道路改為南往北道路單邊封閉,僅開放北往南之方向,致經貿二路道路部分封閉,經貿二路道路部分封閉北往南道路則一分為二。而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施工建設開放通車,增區經貿一之七號道路之紅路燈號誌拆除,至交通號誌超出安全島範圍;而臺北市捷運局亦未派員指揮交通或在新舊紅綠燈號誌中間擺放紐澤西護欄,保護人車安全,致用路人不知應遵守新號誌或舊號誌,陳柏志因而閃避不及撞上舊號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2,350元,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310,000元,共計582,351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351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經貿二路雙向通車工程,係由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辦理,被告配合於經貿二路及一之七號道路交叉口辦理設置號誌工程,該重劃大隊為避免車輛誤闖進工區範圍,由該大隊於經貿二路各橫交路口擺放水泥護欄加以區○○○○道路,舊有之交通號誌在經貿二路未開放雙向通車前,且新交通號誌尚未接電運作前,自不能拆除,原告所稱無從遵守新號誌或舊號誌云云,並非實在。況本件肇事原因係陳柏志駕駛自小貨車行車肇事路口時,因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始撞擊路口前方之號誌桿所致,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另事發當日經貿二路僅開放西側北往南四線道路,並劃分北往南及南往北各兩線道,陳柏志當時則侵入調撥為南往北之車道,違規左轉,屬逆向行駛,亦違反前揭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被告無涉,全為陳柏志個人過失所致,被告設置之號誌自無不當,原告之訴自非有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為賠償之請求,嗣經被告於93年12年1日拒絕賠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首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之一,須損害之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若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即無國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CX-5029號車輛行駛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路左轉經貿園區經貿一之七號道路,撞上舊號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數位照片等件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下稱重劃大隊)於經貿二路道路施工,未將原矗立在經貿二路與經貿園區經貿一之七號道路之紅路燈號誌拆除;而臺北市捷運局(下稱捷運局)未派員指揮交通或在新舊紅綠燈號誌中間擺放紐澤西護欄,保護人車安全等情,致伊發生前揭修復費用、薪資支出及營業損失等損害。然查:

⒈原告主張之重劃大隊未將原矗立在經貿二路與經貿園區經貿一之七號道路之紅路燈號誌拆除;捷運局未派員指揮交通或在新舊紅綠燈號誌中間擺放紐澤西護欄,保護人車安全等節(詳原告93年12月17日民事起訴狀第二頁),均與被告無涉,原告逕以被告為求償義務人,已有可議,首應釐清。

⒉原告另以系爭肇事地點舊號誌未拆除,致用路人對於遵守新或舊號誌之指示,無所適從,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查,被告抗辯肇事當時新號誌尚未通電運作,否認有新舊號同時運作之情事,而原告對於系爭路口有新舊號誌同時運作一節,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提出之93年4月29日之數位照片亦無從辨別當時有新舊號誌同時運作之情事,是原告逕行主張系爭路口因新舊號誌同時運作,致陳柏志無所適從,而生系爭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⒊再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陳陳柏志駕駛自小貨車行車肇事路口時,因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在行人斑馬線上撞擊路口前方之號誌桿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當日數位照片附卷為憑,是系爭肇事原因顯係陳柏志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自堪認定。準此,被告縱未拆除該路口舊有號誌,亦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為原告之受僱人陳柏志於肇事路口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強行左轉所致,與該路口交通標誌之設置疏失乙節,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351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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