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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貿字第16號

原告
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旻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日商永昌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ア-ル.ダブリュ-.シ-」)
被告
目1番小
法定代理人
甲○○○HI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拾伍萬玖仟零叁拾叁點壹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陸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日本公司前在我國設有辦事處,並指定訴外人丙○○為其在我國境內辦事處之代表人,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及丙○○、職員劉來富先生商議成立定作物供給契約,由被告指定mp3產品(下簡稱系爭產品)規格等後,由原告製件畢交付被告運送至日本銷售,兩告於93年12月21日成立契約後,於94年1 月4日起陸續簽立出貨確認單,並於94年2月1日起出貨,惟被告收受大批貨物後,一再拖延給付包括貨款、NEO包材製版費、NEO-J包材製版費、SMT打件治具費以及庫存等合計美金(下同359,033.10元整,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以原告受託製造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拒不付款。然查被告對前開瑕疵並未舉證證明,同時依證人乙○○、己○○證詞亦足證原告製作系爭產品時,乃由被告負責人親自在場指示、組裝測試、包裝,並直接至委託加工廠確認,是縱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亦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定作人即原告指示而發生,原告亦無庸負責,是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9,033.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委任代理人之前辯論意旨略以:兩造間系爭MP3產品交易是單純之買賣契約,同時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產品即送至日本各大通路出賣與消費者,惟自94年3月間起,原告即陸續接獲客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退貨、修繕請求總計達總產品之百分之三十左右。然被告對上開瑕疵品不加聞問,並自94年8月2日起拒收被告退回之瑕疵產品,總計系爭MP3遭客戶退回:TSV3計5,771台、TSV4計588台、OEM計329台,合計6,688台,每台退回運費為5.5美元,合計73,568美元,,另被告與三大電器通路商簽約代售,亦因瑕疵比例過高賠付2,500,000、3,000,000、4,000,000日元,再查被告公司之產品亦因此遭通路客戶暫停往來三個月,損害更拒,綜上總計被告因系爭產品瑕疵業己損失達461,105美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又本件原告拒絕修補瑕疵,被告亦得行使民法第246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金額。爰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製造及買賣電器材料業務公司,而被告為日本公司,在中華民國台北市○○路設有其辦事處,並指定丙○○為其在我國境內辦事處之代表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丙○○先生業已解任。93年12月間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及其在台辦事處代表人丙○○及職員劉來富赴原告處表示需要大量之mp3產品在日本銷售,故兩造於93年12月21日洽談合作事宜於94年1月4日起陸續簽立出貨確認單,由原告生產被告指定系爭mp3產品並運交被告指定處所。

2、原告於94年2月1日開始出貨,被告則收受系爭貨品。

3、原告主張被告收貨後一再拖延給付貨款包括貨款、NEO 包材製版費、NEO-J包材製版費、SMT打件治具費以及庫存,合計美金359,033.10元整。

4、原告於94年8月15日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被告,副本寰昌企業有限司、丙○○先生、劉來富先生略以:依兩造間協議出貨迄今,尚有貨款美元193,936.3未給付外,另有兩造間約定關於模具費用、版費費用、庫存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計被告應給付美元401,890.2;而此部分原告公司己向被告及被告在台辦公室之代理人丙○○先生及劉來富先生多次以電子郵件說明,並要求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請被告收信函後七日內付前開款項等語。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承攬或買賣?

2、系爭MP3產品是否有瑕疵?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系爭MP3產品之合約性質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

1、經查依兩造間不爭執之電子往來書信,原告分別於2004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8日向被告報告製作系爭MP3Player產品之時間表及其韌體、備料、打件、組裝、模具、塑膠、鋁片及包材等費用(原證13及原證14),足證兩造間系爭產品之契約是製造物供給契約。

2、次依兩造間之「SALES CONFIRMATION」之「DESCRIPTION」所約定之內容、事項(原證3,第1、4、5、7、9、11、13、16頁),記載兩造就系爭MP3 Player產品之模具費用、軟硬體、測試工具成本等費用之約定。亦足證本件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

3、再查原告於接受被告之訂單時,被告並未交付系爭MP3產品之設計圖及PCB電子線路板設計圖,被告僅交付其所委由大陸廠商所製作之MP3 Player產品予原告,並要求原告依該型式、樣式等來製作,此有證人乙○○95.5.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被告沒有提出電路圖等所以開始投產之後,我們就由被告代理人丙○○交給我們大陸MP3產品,進行逆向還原工程」可據。

4、又查原告於收受大陸廠商製作之MP3產品後,始進行還原、分解的動作即所謂「逆向工程」,而將PCB電路設計還原後,原告方開始進行試產,亦提出證人證人乙○○所製作之流程說明(原證15)可稽。是本件系爭系爭MP3產品之規格、樣式等均係被告所指定按其提供之大陸產品製作,非原告自行設計,且原告亦係依被告之指示以自己之材料為其製作生產系爭MP3產品。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MP3產品之契約非單純之買賣契約等即屬有據。

5、次按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製作物供給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抑為承攬契約,實應探求當事人意思而定。若當事人之意思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明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有關系爭MP3產品之製作交付等過程詳如上述,是有關系爭產品之完成本應適用承攬契約規定,即足證明,從而原告主張有關系爭MP3產品製造應適用承攬契約規定等語,核屬有據

(二)系爭系爭MP3產品乃依被告定作指示而為,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產瑕疵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1、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MP3產品有瑕疵,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被證1、被證3及被證4等三件表冊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其真正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證物原本,更未提出經認證之原本,是本難認屬真正。次查上開證物均由被告自行製作,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原告生產之系爭MP3產品有關,同時被告亦未明確指出系爭產品有何瑕疵,是被告本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

2、次按本件系爭MP3產品乃原告依被告提供之電路圖及樣品,同時原告製作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全程參與是製作過程應適用承攬法律關係如上述。從而原告陳稱系爭MP3產品縱有被告所稱瑕疵發生,亦是依照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本人之指示,且均經過甲○○○之確認,參照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原告亦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承攬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證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們把這個部分產品電路圖等還原後,我們再製作還原過後的產品,包含模具、電路板等外觀設計部分都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來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也是陸陸續續確認,直接到我們委託的加工廠確認,確認後生產」、「(問:被告日商公司有無提出產品瑕疵問題?)有提過二次,產品瑕疵需調整,我們則由我們工程師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會談作調整後,被告就沒有再提出其他的質疑了。」,是本足證系爭產品製作過程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均親自指示,且直接至委託加工廠進行確認,於其確認無誤後,原告才依被告指示開始生產製作。

③再按證人己○○亦證稱略以:「就本件系爭產品為組裝測試及包裝等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郭先生、劉先生有到我們公司很多次,一方面監督我們工作,一方面是確保品質」、「我們出貨給原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因為瑕疵被扣款。」等語;是亦足證明系爭產品組裝測試、包裝過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均親自在場監督指示,且直接確認品質。

④綜上,系爭產品之設計(提供樣本為還原工程)、製作、組裝測試及包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均有親自在場指示,且直接至原告委託加工廠進行確認,並於確認無誤後,原告才開始生產系爭產品,因此,原告系爭MP3產品,乃依照被告之指示、確認後始生產,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產品負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3、再查本件原告於94年3月間開始收受被告之退貨時,即代為修繕,並將修繕後之系爭MP3產品再寄送至日本予被告亦經原告提出原證16出口報單為據,本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具修補瑕疵能力及退回待修繕之瑕疪品,或擱置不問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既依兩造約定及被告指示,製作完成系爭MP3產品送交被告,同時被告上開抗辯亦均無理由,是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有理由。查被告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MP3產品尚積欠貨款、NEO包材製版費、NEO-J包材製版費、SMT打件治具費以及庫存等合計美金359,033.1元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欠款明細、付款明細、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為據,是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59,033.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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