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貿字第2號
- 原告
- 乙○○○○○ ○ ○○○○○ ○○○○ (Singapore)Pte.Ltd.
- 原告
- #06-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徐頌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美蘭律師
- 被告
- 昇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之5
- 被告
- 臻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昇力貿易有限公司或被告臻誼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昇力貿易有限公司(Sunrise Trading Corp. Ltd.,下簡稱「昇力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即年4月30日向原告發出編號430訂購單(Order No. 430)購買五金零件等,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730,360元,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向原告發出編號430-1訂購單(Order No. 430-1)追加購買五金零件,價金計362,540元。原告均已依約定交貨日期將前開訂購之貨品運送交付昇力公司至指定處所。惟原告迄今僅收到1,673,400元之貨款,扣除原告自行負擔之進口稅、貨物處理費等以及百分之五之佣金,被告昇力公司尚積欠貨款4,493,748元,幾經催討迄未給付。93年6月間原告派人至被告昇力公司催討前開貨款,惟昇力公司負責人丙○○先生表示,被告昇力公司對原告應負之全部債務及責任,將由被告臻誼企業有限公司(Sunrise Power Group Corp.,下簡稱「臻誼公司」)承擔,臻誼公司並於93年6月11日出具信函承認並承擔前開該債務。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①被告昇力公司應給付原告4,49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臻誼公司應給付原告4,49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如上開任一被告已就上開請求為給付,就該給付部分,他被告即免為給付之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主張①被告臻誼公司應給付原告4,49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系爭貨款被告亦應負給付之責,實灼然甚明。惟被告迄今亦仍未向原告付清前開積欠貨款。而被告昇力公司及被告臻誼公司對原告之所負之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則同免其責任。蓋由前述可知,被告昇力公司應依買賣契約關係向原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此外,被告臻誼公司則應依渠出具予原告之債務承擔函,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上述被告所負給付義務雖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惟對原告即債權人係屬同一給付。申言之,被告一與被告二此數債務人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即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而本件被告臻誼公司既已承認並併存的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自應負給付之責,惟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儘速清償系爭欠款,竟均未獲置理。同時1原告前曾委請律師函達被告昇力公司與被告二臻誼公司促渠等於函到七日內償還債務,被告臻誼公司雖承認債務之存在,但迄今並未支付分文,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被告昇力公司向原告發出編號430訂購單、7月24日昇力公司向原告發出編號430-1訂購單、年6月11日臻誼公司出具承擔債務函、原告93年8月16日律師函、6045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規定及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2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