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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告
凱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羅詠宜律師
被告
東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被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Oilver K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Oilver Kohlstruck原係德國公司乙○○○○○○○○○○○○○○○ ○○○○ (下稱Neolec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其公司已有財務危機,仍透過台灣之東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穀公司)為代理人向原告公司購買數據機等產品;其方式均透過東穀公司之負責人戊○○以香港公司IBD International(Asia) Limited(下稱IBD公司)名義下單,而貨物則直接交付Neolec公司。因其貨款遲遲未予付清,幾經催討,Oilver Kohlstruck均告知因其客戶遲延付款致給付困難,一旦其客戶付款,即將款項支付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疑有他,於其承諾付款之日期跳票後,原告公司始得知Neo1ec公司竟已解散清算。查Neolec公司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共計美金973,228.14元,已經公司Neolec清算人甲○○○○ ○○○○○○與東穀公司負責人戊○○ (Steve Chang)承認,並記明於相關會議記錄中 (原證1),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Neolec公司給付價金。次查Neolec公司與IBD公司均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法施行總到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則丙○○○○○ ○○○○○○○○○○、戊○○與東穀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Neolec公司與IBD公司之行為人,依前揭規定自應連帶負給付責任。另查丙○○○○○ ○○○○○○○○○○與戊○○明知香港之IBD公司為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與資產,竟共謀隱瞞相關事實,以該公司名義下單向原告公司訂貨,再要求原告公司出貨予Neolec公司,俟詐騙取得價值高達美金973,228.14元之貨物,而後有計畫地解散Neolec公司,致原告公司之貨款既不能由IBD公司獲得清償,亦不能由Neolec公司獲得清償,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及185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丙○○○○○ ○○○○○○○○○○與戊○○分別為Neolec公司及東穀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該二人依前揭規定,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7,500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記錄影本1份、催告函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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