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1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間結婚,育有3 名子女,因被告沉溺於賭博,致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全賴原告在外辛苦工作扶養子女就學及成人,惟被告不但未給付扶養費,竟不時向原告母子索取金錢花用,兩造自83年間起即分居,迄今已達11年,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戶籍謄本及被告出入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謝承璋到庭證稱:「(請問有多久沒看到被告?)大約有十幾年了。(問:以前兩造共同住在那裡?)以前共同住在寶清街被告的戶籍地,寶清街的住處是租的,原告和我們子女先離開寶清街的住處,因為被告常有家暴的傾向,我跟媽媽常被爸爸打,被告也有罵髒話,爸爸喜歡賭博,爸爸不知道我們搬到那裡,我們也不想讓他知道,我們是偷偷搬走的,從此以前就沒有再聯絡了,我們搬走以後,爸爸有打電話向我們要生活費,我們沒有餘力給他,他有打過2 、3 次電話給我們,最近一次聯絡沒有超過3 年,他都沒講他人在哪裡。」等語明確(見94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母親甲○亦到庭證稱:「(請問你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大約六、七年前。(問:是否知道被告的下落?)最近我不知道被告的下落,被告大男人主義,原告很可憐,我沒和被告同住,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愛賭博,但聽說他賭博賭輸房子都輸掉了,他那時很落魄,我有給他一萬元,原告很乖。」等語無誤(見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到被告戶籍地址「台北市○○街105 巷7號2樓」實地查訪被告居住情形,經該分局於94年6 月14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431798100 號函復稱該址目前係空屋,無人居住,被告未居住該址等語,本院復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93年度營利所得長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街249 巷46號1 樓」送達訴訟文書,亦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將原件退回在卷,依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而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第385 號、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3 名子女,惟被告沾染賭博劣習,不但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且常向原告及子女索取金錢,兩造已分居達11年,已如前述,則造成兩造分居多年者,實係被告不務正業、沾染劣習及原告攜帶子女離家所致,此乃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原因,因被告現亦下落不明,足證兩造誠摯相愛基礎已動搖,難再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衡情一般人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兩造均須負責,惟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後,原告之責任較輕,被告之責任較重,原告自得向責任較重之被告請求離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