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57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結婚,感情融洽,育有子女林語婕。詎於92年8月間被告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存心拋夫棄子,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則以原告偶而會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不可能返家等語,資為置辯。
四、查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12日結婚,被告於92年8 月間起離家;又被告先前以原告多次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分別於94年6 月5 日上午7 時許、同年7 月19日凌晨5 時許毆打被告成傷為由聲請保護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8 月31日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576 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被告以遭原告施暴為由所拒,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540 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720 號裁定參照)。準此,於保護令聲請事件,被害人僅須盡其釋明之責,法院即可核發保護令。
(二)於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訟案件,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具有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乙事)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始可採信。被告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576 號暫時保護令、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於拍攝當天手臂瘀青,診斷證明書充其量證明被告於94年7 月20日檢驗當天受有左手及左小腿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均無法證明前開傷害確出自原告之暴力行為。而前開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係因被告於聲請保護令之際,業已善盡釋明責任,而經法院准許核發,然原告既於本件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即應負證明責任,自不得單憑上開暫時保護令,遽認上開傷勢係因原告施暴所致。本院即於同年9 月7 日審理時曉諭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當庭表示將偕同證人到場,以證明原告曾於同年6 月5 日傷害被告之事實(見同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詎於同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見同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被告所辯遭原告毆傷云云為可採,故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92年8 月間起,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