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俞慧君、蔡惠如、林妙黛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渭川等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4年9 月27日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8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管理遺產,本件被繼承人甲○○並未留有財產,其既無遺產可供管理,自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略以:相對人朱渭川、茅志芬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94年7 月2 日死亡)之父母,且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請人前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表示繼承,經鈞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72號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甲○○在台灣並無親屬,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之規定,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審查相對人提出之入台許可證、本院家事法庭94年度聲繼字第72號准予備查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包含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12 巷19號2 樓房屋、臺北市○○區○○段2 小段0000-0000 號土地、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抗告人以被繼承人甲○○毫無遺產,無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殊無可採。 五、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審酌被繼承人甲○○若確無繼承人,最後遺產終將歸國庫所有,而考量抗告人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原審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尹遜言 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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