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李慈惠
- 原告庚○○○
- 被告辛○○、卯○○、丑○○、寅○○、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78號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卯○○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被 告 丁○○ 被告兼前列 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子○○ 917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02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繼承人傅慶祿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慶祿於民國88年3 月6 日死亡,遺有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慶祿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對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金融機構之存款等遺產。原告係被繼承人傅慶祿之配偶,被告等13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查兩造業已繳清遺產稅,且就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對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遺產,業已分割取得,惟就存於華南銀行總行國外部、萬華分行、信義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傅慶祿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依遺產稅法第17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未死亡之配偶享有400 萬之扣除額,子女各有40萬之扣除額,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保障及維持生存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最低生活,是遺產分割時,自應一併將該扣除額分歸於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始符立法者之本意,以保障及維持生存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最低生活。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於62年立法過程審查意見載明:「( 三)關於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原草案扣除額為6 萬元,以現在之生活程度,不能維持其配偶餘年之最低生活,爰予提高為20萬元。顯見本條第一款給予配偶扣除額,其立法理由係「為維持配偶餘年之生活」,自屬應從遺產總額扣除而由生存配偶受領之給付,其餘額再按應繼分平分。故本條款為民法第1164條所指「法律另有規定」。本件遺產稅因原告即高齡80餘歲老母存在,而享受400 萬元扣除額之免稅利益,卻無須負擔此400 萬元之給付,要非遺產稅法第17條所許。故兩造就遺產扣除原告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已另案判決確定並經原告受領完畢)後 之餘額,應再扣除360 萬元給予原告 (因遺產稅法第17條亦規定被告每人有扣除額40 萬元,故相較於被告等13人,原告得多分配360 萬(400 萬-40萬=360 萬),應由該餘額中扣除予原告), 亦即上開金融機構存款,應由原告先分得360 萬元,之後的餘額,始由每人獲得14分之1 ,而非平均每人14分之1 。 (以數學式表示:X= 存款總額,原告分割取得360 萬+(X-360 萬/14 ),被告每人分割取得X-360 萬/14)。茲就金融機構之存款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一)查 被繼承人於華南銀行總行國外部有一筆美金定期存款為美金522,177.94元、於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有活儲1,239 元、活存2,122 元、支存1,768 元、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有支存7,188 元、於華南銀行信義分行有二筆活存,分別為82元、29,885元、支存855,623 元,故被繼承人傅慶祿所遺金融機構之存款總計有897,907 元、美金522,177.94元及前揭存款所生之利息。 (二)上 開存款,台幣部分請准按每人1/14分割,至於華銀國外部定存於繼承發生日 (88年3 月6 日)有 本金USD522,177.94 元,至91.1.24 累計利息有USD11,359.4 元,合計為USD533, 537.34元。按當時匯率1 :35.55 ,新台幣360 萬元相當於USD102,695.76 元,故USD533,537.34 元減102,695.76元後之餘額USD430,841.58 元,始由14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得該定存USD30,774.4 元 (430,841.58÷14=3 0, 774.4) ,原告則為USD133,470.16 元 (102,695.76+30,774.4=133,470.16) 。 (三)惟 該美金定存,因被告等13人拒絕支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原告訴請鈞院90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判命被告等13人每人應給付429,626 元。被告辛○○、卯○○、丑○○、戊○○、乙○○、寅○○、丙○○、丁○○等8 人未上訴而確定,經原告對彼8 人在該筆華銀美金定存實施強制執行,執行金額依當時匯率為美金103,771.22元,亦即被告辛○○等8 人每人已領得美金12, 921.4 元 (103,371.22÷8=12,921.4) 。被告甲○○、壬○ ○、己○○、癸○○、子○○等五人則因上訴,最後才由原告依鈞院92執字第37162 號執行案,先執行其免假執行所供擔保金後,就不足之金額分兩次對彼5 人在該筆美金定存遺產執行美金8,730.37元、美金1,747.28元,合計為美金10, 477.65元。換言之,被告甲○○等5 人已各領得美金2095. 53元(10,477 .65 ÷5=2095.53)。故被告辛○○等八人在 此筆美金定存可分割金額應各扣除美金12,921.4元(103,371. 22 ÷8=12, 921.40),即美金17,853(3 0774.4-12,921 .4=17,853) ; 被告甲○○等五人則應各扣除美金2095.53 元,即美金28,678.87 元 (30,774.4-2095.53=28,678.87),原告則應分割得美金133,470.16元,兩造分得金額合計共美金419, 688.51 元,與該存款餘額相當。 (四)其 餘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有活儲1,239 元、活存2,122 元、支存1,768 元、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支存7,188 元、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二筆活存,分別為82元、29,885元、支存855,62 3元,則由兩造各分配1/14。 (四)台 北市政府函復之三家公司股東名簿,傅慶祿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6 千股仍未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將該兩公司股份依兩造應繼分各分得十四分之一,因有尾數無法共有一股,原告願吸收之,減少自己股份 (中心餐廳6 股、傅慶祿氏公司10股)以 求分割順利。分割後原告取得傅慶祿氏公司35,705股、中心餐廳423 股。至被繼承人對富氏企業公司及中心餐廳公司之債權,依鈞院89年度北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主文均載富氏企業公司、中心餐廳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等(即兩造全部)若干元,並未載明由聲請人連帶受領,足證該兩項債權已非兩造之連帶債權,而屬共同債權,金錢債權復屬可分,每人按應繼分各享有14分之一,並非未分割之遺產。而聲明:被繼承人傅慶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一)按傅慶祿所遺遺產除有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傅慶祿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現金,尚有對於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453萬5 千元、對於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15 萬元,被告主張所有傅慶祿之遺產均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均分。其中富氏股份有限公司、傅慶祿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份,及對於富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債權等,均尚未分割取得,原告僅請求針對於被繼承人傅慶祿之部分遺產為分割,其訴顯不合法。 (二)遺產與贈與稅法係國家對於稅賦稽徵之範圍與相關程序之規定,所有核定稅額之範圍與扣除額等相關規定,並不得影響各繼承人針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應繼份,更不能影響所有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原告執遺產與贈與稅法有關扣除額之規定,主張應增加其繼承之遺產之權利,顯與法不符。況原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早已依法主張剩餘財產權而取得六百多萬元之現金,加以其持有傅慶祿生前所給予之諸多財產,根本非如狀中所述必須如此方能安養頤年。 (三)依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被繼承人傅慶祿所遺留之股份,共同繼承人之一戊○○未經過所有繼承人同意,多次變更股份所有權人之登記,被告等不同意,亦無法承認此部分遺產有協議分割之事實,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同繼承人戊○○對於被繼承人傅慶祿所遺留之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為之處分行為,因未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而不生法律效力,故所為之股份移轉行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另依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傅慶祿於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0股,原登記為「傅慶祿遺產戶之管理人:戊○○」,後於90年3 月26日股權變更登記為所有繼承人個別所有,惟90年7 月11日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回復登記為「傅慶祿遺產戶之管理人:戊○○」,可知兩造所有繼承人從未針對被繼承人傅慶祿所遺之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任何分割協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慶祿於民國88年3 月6 日死亡,原告係被繼承人傅慶祿之配偶,被告等13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慶祿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割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慶祿遺有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款及利息,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上開存款之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先分得360 萬元,之後的餘額,始由每人獲得14分之1 等情,則此為被告所否認。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一左列各款定之,第一款與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平分。」民法第1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傅慶祿死亡,所有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均為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等13人,依上開規定,所留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等13人平均分配,每人之應繼分為14分之1 。至民法第1164條固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惟此係針對遺產分割時點之規定,採分割自由原則,例外有不分割之特約或不分割之遺囑時,亦予尊重,其中「法律另有規定」,即指民法第1165條第2 項規定,以遺囑禁止分割的情形。故民法第1164條規定,與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無涉。而遺產與贈與稅法係國家對於稅賦稽徵之範圍與相關程序之規定,所有核定稅額之範圍與扣除額等相關規定,並不得影響各繼承人針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原告以遺產稅法第17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死亡配偶扣除額之規定,主張係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並作為兩造對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之依據云云,並不可取。 (二)原告主張上開華南銀行總行國外部有一筆美金定期存款於繼承發生日 (88年3 月6 日)有 本金USD522,177.94 元,至91.1.24 累計利息有USD11,359.4 元,合計為 USD533,537. 34元。原告就該美金定存,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本院90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等13人每人應給付429,626 元,原告對該華銀美金定存實施強制執行後,執行金額依當時匯率為美金103,771.22元,被告辛○○辛○○、卯○○、丑○○、乙○○、寅○○、戊○○、丙○○、丁○○等8 人每人已領得美金12, 921.4 元 (103,371.22÷8=12,921.4) 。原告又依本院92執字第 37162 號執行案,先執行其免假執行所供擔保金後,就不足之金額分兩次對被告甲○○、壬○○、己○○、癸○○、子○○等五人在該筆美金定存遺產執行美金8,730.37元、美金1,747.28元,合計為美金10, 477.65元,即被告甲○○等5 人已各領得美金2095.53 元(10,477.65 ÷5=20 95.53) 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從而,被告辯稱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款及利息,兩造按應繼分14分之1 之比例分割,扣除辛○○等8 人、甲○○等5 人已領取部分,兩造分割取得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應為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傅慶祿遺有傅慶祿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兩造按應繼分14分之1 之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分割取得之股份如附表二所示,應為可取。 (四)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傅慶祿遺有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尚未分割等語。查依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繼承人傅慶祿所遺留之股份,雖已變更兩造為股份所有權人之登記,惟被告否認兩造就此部分遺產有協議分割之事實,且表示拒絕事後同意。另依依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記載,兩造之被繼承人傅慶祿於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0股,原登記為「傅慶祿遺產戶之管理人:戊○○」,後於90年3 月26日股權變更登記為所有繼承人個別所有,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戊○○復於90年7 月11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回復登記為「傅慶祿遺產戶之管理人:戊○○」,應認兩造所有繼承人尚未針對被繼承人傅慶祿所遺之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分割協議。從而,被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辯稱共同繼承人戊○○對於被繼承人傅慶祿所遺留之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所為之處分行為,因未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而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被繼承人傅慶祿於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0股,仍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四所示,亦為可取。又原告係依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形式上之記載,認屬已分割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意,被告以原告僅針對被繼承人傅慶祿之部分遺產為分割,其訴並不合法云云,尚不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傅慶祿遺有對於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453萬5 千元、對於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315 萬元,亦尚未分割等語。查本院89年度北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記載,中心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兩造 1453萬5 千元,富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兩造315 萬元,有被告所提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原告主張上開兩項債權已非兩造之連帶債權,而屬可分之共同債權,並非未分割之遺產,無再行分割之必要,應為可取。被告辯稱應另分割如附表五所示,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遺產繼承人身分,請求本院分割被繼承人傅慶祿之遺產為可取。應認被繼承人傅慶祿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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