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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周玫芳劉又菁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風之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世彥
被上訴人
華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436條之32、第436之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元,未逾10萬元,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說明①協調會中僅針對雙方工程款為主,並未談及被上訴人積欠其他承包商工程款事宜,此證人劉明山可出庭作證。②因被上訴人積欠其他承包商工程款係以本工程尚未結束及上訴人尚未給付為由,經其他承包商向上訴人投訴經詢問屬實,此有證人馬世亮、林言志、楊鎮丞所簽認估價單為證及上訴人代穎通公司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為證。③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治亞、林言志、柯富鳴、莊智明。④第一審法官無視上訴人之證據即發票、工程估價單、代扣委託單上訴人對原判決實為不滿等情。是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竟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及調查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費用為壹仟伍佰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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