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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周玫芳洪遠亮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協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德義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7日租用吊車至被上訴人住處準備換修系爭遮雨棚,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且亦未再聯絡何時可進行修復。被上訴人所述之損害與求償金額比例實相去甚遠,甚不合理,故上訴人才決定以換修處理等語,而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其所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始未為修復之抗辯,則係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首開規定亦不得為之,故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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