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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告
和平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緣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59標六甲段至烏山頭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C359標)後,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0日將C359標中「植物種植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景暉花卉有限公司 (下稱景暉公司),嗣景暉公司於89年3月9日將其向被告承攬之另案C356、C360標及本件C359 標等植栽工程及其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另案C355標工程轉包予原告施做。

(二)後本件C359標原告施工期間,景暉公司與被告因另案C356標工程發生糾紛,於89年8月25日請領本件C359標第一期種植工程估驗款新台幣 (下同)1,135,445元,加計5%稅金56,772元,經被告保留59,611元,實付1,132,606元後,即拒絕履約。惟景暉公司並未通知原告其拒絕履約之情形,故原告仍繼續依合約施做工程。直至91年3月31日被告因催告景暉公司履約無效,乃依其與景暉公司間承攬契約第25條、第31條之約定,以另覓廠商代為施做之方式,另交原告繼續施做,並直接以原告發票請領本件C359標第二階段完成之工程估驗款430,690元,加計5%稅金21,535元,共計452,225元,被告保留22,611元,實付429,614元(其中支票實領377,214元,另抵扣代付之人力支援款50,400元)。

(三)後本件C359標工程植物栽種後須繼續養護,被告乃徵求原告續接養護工程,兩造並於91年11月13日簽訂C359標植物種植養護工程契約,雖依合約第3條約定養護工程總價為1,055,883元,惟此僅為初估之報酬,此可由同條第1項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計算。」等情足見本件C359標工程系依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本件C359標工程經被告會同業主於92年3月14日及17日驗收核可,詳細計價共計總價2,804,382元。

(四)本件工程款未含稅總計2,804,382元,扣除景暉公司89年8月25日已請領之第一期種植工程估驗款1,135,445元及原告91年4月30日已請領之第二階段工程估驗款430,690元,剩餘1,238,247元為本件工程結算總工程款。而依兩造約定本件養護工程價款,原告只得以原承攬公司即景暉公司之承包價95%請款,是原告得請領之養護工程款為1,176,335元,加計5%稅金58,817元,總計1,235,152元。

(五)本件C359標植物種植及養護工程價款,經被告保留之種植工程保留款尚有22,611元及養護工程款1,235,152元,共計1,257,763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完成C359標植物種植及養護工程,並經被告會同業主驗收合格,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3年5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68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5日內給付工程款,惟被告至今仍拒絕給付。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程序問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景暉公司種植工程契約、景暉公司與原告種植工程契約、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兩造養護工程契約、二高白新段地C359標工程養護期滿植栽查驗記錄表、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郵遞執據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承攬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已如前述,而系爭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59標六甲段至烏山頭系統交流道工程植物種植工程及後續養護工程已於92年3月14日、3月17日經交通部國工局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報酬。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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