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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一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一四○號

原告
長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告
双誠互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長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誠公司)部分:

(一)本訴部分:長誠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双誠互動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誠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5日簽訂展場製作(展場模擬佈景設計、製作)委任合約書,約定由長誠公司承攬双誠公司向業主即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攬國防部93年訓儲制度研發成果展中之展覽場景工程設計及製作。双誠公司應給付長誠公司之工程款包括原契約及追加契約,其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218,681元。長誠公司已依約完工,然双誠公司僅給付簽約金及執行費共計330,000元,尚有尾款888,681元未付,双誠公司應於93年12月15日給付,卻迄未付款等情。爰求為命双誠公司給付長誠公司888,681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反訴部分:

1、双誠公司就上開未付工程款部分雖託言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疪應予扣款云云。惟本件長誠公司係依系爭合約書、採購訂單、估價單及相關設計圖施作,長誠公司進場佈置前,均有偕同双誠公司代表至長誠公司下包工廠確認系爭攤位展示佈景,且長誠公司施作過程中双誠公司均派員到場監工,卻從未要求長誠公司修補,長誠公司施作完畢向双誠公司請領尾款時,双誠公司亦未異議給付330,000元,可見長誠公司施作工作並無瑕疪。再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長誠公司負有清運義務,双誠公司因未妥善處理廢棄物遭主辦單位罰款,與長誠公司無關。双誠公司復謂長誠公司應代付其員工加班費云云,惟双誠公司係一行銷公司,員工無施工技術,不可能為長誠公司提供協助,且據双誠公司所提之加班申報內容中,有將處理系爭英業達公司、聯電公司及聯發科公司以外攤位之加班薪資列入,且加班時間有於93年10月26日至28日以外之時間,顯與本件工程進行無關。又據双誠公司提出之報帳單可知,長誠公司在系爭展覽前即有造勢活動之規劃,並非專為本件工程所設計,況聯電公司、聯發科公司及英業達公司亦未如双誠公司所稱因長誠公司施作不良致無法爭取到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之情形,可見該造勢活動費用亦與本件工程無關。又因双誠公司遲延提出圖說及納坦颱風於93年10月25日襲台,致長誠公司延至同年10月26日下午2時方得施工,双誠公司復於施工現場臨時要求變更施工及追加部分項目,均拖延工程進度,長誠公司迄於93年10月28日晚上施作完畢,此遲延乃不可歸責長誠公司之事由,且双誠公司已無異議而收受,自不能又謂長誠公司遲延給付。又長誠公司均已依約或依双誠公司現場人員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無双誠公司所指之瑕疪情形。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未依約施作,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給付修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2、系爭合約固有約定如長誠公司違約應按合約總價賠償二倍懲罰性違約金,但該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且該違約條款顯較內政部所公布之工程契約範本所載違約金上限不超過結算總價之10分之1之限制,故該違約金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院亦得酌減該違約金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双誠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双誠公司部分:

(一)本訴部分:双誠公司則以:

1、 兩造於93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長誠公司依約應於9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以前施作完成,並使双誠公司及業主聯電公司、聯發科公司及英業達公司到場驗收,惟長誠公司遲延完工。双誠公司為使展場攤位如期完成,遂動員總經理在內等八名員工協助,並另覓其他廠商協助施作,双誠公司自得請求為此投入如附表壹第8點、貳第9點及參第14點所示之人力加班費用和延誤世貿展覽館之加班費支出。再會場主辦單位考量納坦颱風來襲,已將原定進場施作時間由93年10月26日上午6時,延後至當日12時至22時為止,自無長誠公司所稱因颱風致生遲延情況。再双誠公司於93年10月26日所提之物件,僅為介紹攤位客戶之立板,與攤位施作本體工程之進度無關,双誠公司並無遲延提供海報輸出,長誠公司之遲延均屬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

2、兩造就聯電公司攤位所確認之設計圖,為長誠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之圖檔。至長誠公司所提之其餘電子郵件和圖檔,並未經双誠公司審核確認,不得作為施工依據。兩造就聯發科公司攤位所確認之設計圖為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19日及93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圖檔;英業達公司攤位之設計圖,則為93年10月4日、93年10月13日及93年10 月15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圖檔。惟長誠公司卻未依上開示意圖施作,致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瑕疪及未完成項目。双誠公司自得分別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修補必要費用、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長誠公司上開施工瑕疪致影響上開三家業主展場攤位之競賽分數,遂另請呂副總統前往展場攤位造勢,並額外請無限軌道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無限軌道公司)拍攝展期成果之光碟,双誠公司自得請求此筆額外墊支之費用計561,750元。再長誠公司依約應於展覽閉幕後,將所承作攤位之廢棄物清除,但長誠公司卻未清除,導致業主聯發科公司及英業達公司遭主辦單位各處罰10,000元,已由双誠公司代付此筆罰款,長誠公司應賠償双誠公司如附表貳第6點及附表參第13點之清運費用,暨附表貳第10 點及附表參第15點之罰款。

3、 合計双誠公司就上開加班費、系爭工程施工瑕疪、造勢及光碟製作費及主辦單位之處罰等,得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長誠公司支付上開561,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自行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其金額合計達1,270,349元,扣抵合約單價及追加金額後,長誠公司非但需退還330,000元,尚應給付差額30,197元與双誠公司,双誠公司自毋庸再給付款項與長誠公司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長誠公司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如前所述,經實際追加減後,長誠公司尚應給付双誠公司30,179元之差額,故長誠公司應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將其預先受領之預收款330,000元返還双誠公司。再系爭工程追加後之合約總價為1,240,170元,而長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既有上開瑕疪,双誠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款約定自得請求長誠公司給付合約總價二倍之違約金計2,480,340元。又依系爭合約約定,如長誠公司有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合約者,長誠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款約定給付因此所生之律師費用50,000元。合計長誠公司應給付双誠公司計2,890,519元(差額30,179+懲罰性違約金2,480,340+預付款330,000+律師費用50.000=2,890,519)。長誠公司雖謂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上開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違約數額為工程總價十倍,經兩造磋商後始調降為二倍,自與定型化契約概念不同等情,爰提起反訴求為判命長誠公司應給付双誠公司2,890,519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長誠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3年10月5日簽訂展場製作(展場模擬佈景設計、製作)委任合約書,該委任合約書之性質係屬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双誠公司依系爭合約將其所承攬93年度國防訓儲制度研發成果展廠商攤位製作中之聯電公司、聯發科公司及英業達公司攤位交由長誠公司製作。双誠公司已給付長誠公司部分工程款計330,000元,長誠公司依約應於9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以前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供双誠公司及其業主包括聯電公司、聯發科公司及英業達公司驗收。双誠公司就聯電公司部分最後確定之圖檔為長誠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電子郵件所附圖檔;聯發科公司部分為長誠公司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19日及93年10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附圖檔;就英業達公司部分為長誠公司於93年10月4日、93年10月13日及93年10月1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附圖檔之事實,有展場製作(展場模擬佈景設計、製作)委任合約書、追加合約、電子郵件及所附圖檔等件為證(本院94年促字第6808號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長誠公司承作双誠公司系爭工作,双誠公司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1,218,681元(原工程款1,100,000+追加工程款97,492+追加工程款21,189=1,218,681.5,長誠公司同意就該0.5元部分捨去),有工程估計單三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0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双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計1,240,170元,既不能舉證證明,為無足取。再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書文件及效力,包括下列文件:‧‧‧二、本契約書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08號卷第4頁),而双誠公司最後所確定者既為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圖檔,堪認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圖檔即為兩造約定之完工圖檔。又查長誠公司已陳稱:「‧‧‧被告(双誠公司)是創意公司,被告(双誠公司)不懂如何劃設計圖」,双誠公司亦表示:「我們不懂如何劃設計圖沒有錯。我們在意的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故双誠公司既不瞭解長誠公司繪製之施工圖,衡情双誠公司應不可能就其不瞭解之施工圖與長誠公司達成合意。再證人即長誠公司之下包廠商丙○○亦證稱:「因為給我們是示意圖不是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長誠公司給予其下包廠商作為施工依據者既為示意圖,並非施工圖,堪認兩造約定長誠公司完成系爭工作必須如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示意圖。長誠公司主張兩造之約定應以施工圖為準,並非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示意圖,為無足取。至長誠公司主張双誠公司應給付其888,681元部分,及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應給付其2,890,519元部分,則分別為對造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分別請求給付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者,必須承攬人承攬工作有瑕疵,且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該瑕疵與該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而所謂修補費用,必須是必要範圍內為限。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規定參照)。故承攬人完成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及依一般交易觀念應有之效用暨約定使用效用。再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7款損害賠償約定:「乙方(長誠公司)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契約內容者,‧‧‧,並應賠償甲方(双誠公司)由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08號卷第5頁),故双誠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7款約定請求長誠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必須該損害係因長誠公司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所致者為限。

(二)長誠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於93年10月29日凌晨始施作完成,業經長誠公司訴訟代理人於94年7月25日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双誠公司現場人員乙○○、長誠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丁○○及證人丙○○分別到場證稱:「28號原告(長誠公司)是凌晨2、3點離開,我們還留下來一個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我是到凌晨1點多時走的。…」(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及「我們1點多走。…」(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證述相符。而長誠公司依約應於93年12月28日中午施作完畢,已如前述,堪認長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經遲延約半日餘。長誠公司雖主張因納坦颱風襲台,主辦單位延遲開放進場施作時間,始造成工程遲延云云。查長誠公司進場施作時間原為93年10月26日上午6時至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每日工作時間除93年12月28日外,係自上午6時至下午5時,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背面),而展場主辦單位雖因颱風來襲而將廠商進場施作時間延至9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始開放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95頁之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聲明書乙份在卷可查),即主辦單位延遲長誠公司進場施作之時間為六小時,但主辦單位亦將93年12月26日當日之施工時間自當日下午5時延至晚上10時,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4年5月24日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長誠公司於93年12月26日之施工時間僅減少一小時,惟如前所述長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延遲已達半日,長誠公司主張因納坦颱風來襲導致施工遲延云云,自不足取。長誠公司復主張因双誠公司應於施工前一星期即應提供貼圖海報圖案,双誠公司卻延至93年10月26日始為提出,且於施工現場臨時追加工程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云云。然查長誠公司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双誠公司應於施作前一週提出貼圖海報,不能舉證證明,且據長誠公司所提出之送件資料,可認双誠公司於93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所提供者僅係介紹客戶之「立板」,有收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並非長誠公司所稱之貼圖海報。又縱如長誠公司主張其至93年10月26日下午2時始進場施工,然長誠公司不能證明其遲延進場施工,係非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自難以長誠公司遲延進場施工而認定上開遲延非可歸責長誠公司。另縱如長誠公司主張双誠公司有臨時就系爭工程為變更或追加,惟長誠公司不能證明此變更追加會影響其工作期間。双誠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再查辦理93年度訓儲制度成果展主辦單位訂定之參展單位展出及進退場注意事項規定;「‧‧‧,如需加班作業,請於當日下午3時前向大會服務台申請,加班費由各參展單位自行負擔」,有參展單位展出及進退場注意事項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再證人乙○○亦到場證稱:「原告長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問題,才沒有辦法如期完工。‧‧‧大會是以小時為單位,有幾家留下來就由幾家攤付加班費。27號晚上不只有我們一家廠商,28號晚上就只有我們一家跟大會」(見本院二第128頁),故因長誠公司上開遲延完工,參展單位即系爭英業達公司、聯發科公司及聯電公司必須向主辦單位繳納加班費。而此筆加班費計152,169元,已由双誠公司給付與主辦單位,亦經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並有支票及付款簽收單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此部分費用自屬因長誠公司未依約完工所致双誠公司受到之損害,双誠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款約定請求長誠公司就此部分(附表壹第8點、附表貳第9點及附表參14點)賠償之金額在152,169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三)次查:

1、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聯華公司、聯發科公司及英業達公司之採購訂單均有列入「運輸及組裝拆除」(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0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核該「運輸及組裝拆除」之文義可知,長誠公司依約應將其完成系爭工作所需之材料運至會場,並於展覽後將該工作物拆除暨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出會場。然查長誠公司並未將聯發科公司及英業達公司之廢棄物運離會場,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長誠公司既未依約將廢棄物運離會場,則其完工之工作即有民法第492條規定之瑕疵。再長誠公司未將上開廢棄物清除,致英業達公司及聯發科公司遭主辦單位罰款共20,000元,並由双誠公司代為繳納,有支票及付款簽收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計20,000元(附表貳第10點及附表參第15點),自屬可取。至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應減少價金20,000元部分,據上開採購訂單所載,長誠公司就聯發科公司及英業達公司之「運輸及組裝拆除」費用分別均估價10,000元(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08號卷第10頁及第9頁),而長誠公司已將其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運至會場,並於展覽結束後將該工作物予以拆卸,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長誠公司已部分履行上開「運輸及組裝拆除」之約定,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未依約將廢棄物清除即將該項工程之估價共20,000元均予扣除,顯已超逾長誠公司未依約清償廢棄物所減少系爭工作之約定品質,双誠公司復不能證明長誠公司未依約清除廢棄物致減少之效用及品質應為若干,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此部分應減少價金20,000元(附表貳第6點及附表參13點),為無足取。

2、 再查比對双誠公司最後確認長誠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所寄發電子郵件所附之聯發科公司圖檔,及長誠公司最後施作之成果圖,可認貨櫃車內部牆面必須製作海報迷彩貼圖,但長誠公司原未製作,有双誠公司示意圖及對照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及第124頁),核與證人乙○○到場證稱:「‧‧‧當初給我們的示意圖,車子內外都有迷彩,但是我們到現場發現車子內部沒有貼迷彩,‧‧‧」(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及證人丙○○到場證稱:「貨櫃中切開當做指揮所,車子內部我們認為沒有必要貼。‧‧‧」(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相符,堪認長誠公司未依約製作貨櫃車內部海報迷彩貼圖。嗣双誠公司為能依上開示意圖完成上開迷彩貼圖,且為使貨櫃車內外所貼迷彩能夠一致,遂支出費用購買迷彩布料支付費用計4,200元(1,200+2,250+750=4,200),有有麗行發票、恒通布業有限公司發票及欣和布業有限公司發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均應由長誠公司負擔。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就附表貳第1點及7點應減少之報酬及支出之修補費用在4,200元範圍內,自屬可取。長誠公司雖主張双誠公司未定相當時間催告云云,惟該定相當期間催告之目的,係在使承攬人知悉其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應於相當期間內修補。但長誠公司之下包廠商即證人丙○○到場表示:其認為並沒有在車子內部貼迷彩之必要等語,已如前述,故長誠公司已經知悉雙誠公司所主張此部分之瑕疵狀況並明示拒絕修補,自難認双誠公司有再認為無補正之必要,双誠公司當無必要在定期催告。況證人乙○○到場證稱:「我們有提出改正,但是當時她(應為「他」之誤)們就是說作(應為「做」之誤)不出來。‧‧‧」(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足認双誠公司已有催告長誠公司補正。

3、 又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英業達公司部分)(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08號卷第10頁),可認長誠公司應提供會議桌椅乙套。然長誠公司未予提供,為長誠公司所不爭,依此自屬長誠公司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長誠公司所估此部分費用計800元,双誠公司主張此部分應減少報酬800元(附表三第8點),自為可取。

4、 另查,據双誠公司最後確認之上開聯發科公司示意圖,長誠公司必須施作「中繼站」、「戰情指揮所」及「偵測」等字(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但長誠公司並未製作,業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長誠公司既未依約施作,即與兩造約定之品質有違,双誠公司另尋他人製作上開字體共支出800元,有商品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双誠公司主張此部分(附表貳第3點、第4點)瑕疵應予減少價金計800元範圍內,自屬可取。

5、再據双誠公司上開最後定案之示意圖(聯電公司部分)上有「UMC」之標示(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然長誠公司並未施作,為長誠公司所不爭,而此部分長誠公司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估算之價格為6,000元(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08號卷第8頁),双誠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減少價金6,000元(附表貳第7點),自屬可取。至證人丁○○雖到場證稱:「LOGO牆定案示意圖上面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背面)等語,惟證人此部分證述既與上開兩造合意之示意圖不符,難認可資憑信。

(四)至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其他未依約施作部分:

1、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應給付附表壹第9點自購黑布1,600元部分。查據双誠公司上開聯電公司最後確認之示意圖,在半球體背後木工背景牆上方之顏色雖為黑色(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25頁),然據系爭工程合約後附採購訂單上所列之牆面裝飾,該品項內容限於「半球體後方木工背景牆2面、半球體左右側造形木工背景牆+海報輸出」(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08號卷第8頁),並不包括該木工背景牆上方部分,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就該木工背景牆上緣部分未完成布置應減少價金及給付修補必要費用計1,600元,自不足取。

2、附表貳第2點之GPS衛星定位系統部分:據双誠公司所確定之上開聯發科公司攤位之示意圖,長誠公司施作聯發科公司攤位應提供模擬之GPS導航系統(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之示意圖),核與證人丁○○及乙○○到場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而長誠公司亦確已施作完成,有完工照片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經證人丁○○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双誠公司雖主張長誠公司置放該GPS之位置有誤且其所施作之GPS僅是一張紙云云。惟長誠公司既已施作該GPS系統,自難認双誠公司可以長誠公司未施作該GPS系統為由減少價金或請求修補費用。再據上開GPS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可認長誠公司所施作之GPS系統具有立體效果,並經證人丁○○到場證稱:「那不是一張紙,那是有做出立體的」(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應給付其購買GPS系統費用13,400元(附表貳第2點),自不足取。

3、双誠公司復主張長誠公司未依圖施作木工背景牆、貨櫃屋中繼站、戰情指揮所及迷彩牆之擬真模型及海報輸出,應減少附表貳第1點、第3點、第4點及第5點之價金,且長誠公司應給付附表貳第8點之修補費用部分。然查双誠公司最後確認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聯發科公司部分之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0頁),其上並未顯示長誠公司應為如何之擬真模型及海報輸出,而長誠公司亦確有製作擬真模型及海報輸出,有完工照片二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自難認長誠公司此部分工作有違反系爭合約。況證人丙○○證稱:「我們本來要做儀表圖,跟3D示意圖不一樣,他們希望跟示意圖完全一樣。若要按照示意圖去做,要他們提供我們電腦資料,但是他們沒有提供,‧‧‧」(見本院二第126頁背面);證人丁○○亦證稱:「沒有交給我們儀表的檔案,‧‧‧」(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故双誠公司並未依約提供双誠公司其所主張之大圖輸出之電腦資料。双誠公司對於該海報輸出之電腦資料應由其提出並不爭執,僅主張其已將電腦資料交付云云。查證人乙○○雖證稱:其確已將電腦資料交付長誠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云云,惟若双誠公司確已提供電腦資料與長誠公司,長誠公司施工人員實無必要不使用該電腦資料而另行製作大圖輸出,則尚難僅以其受僱人乙○○之證言認定双誠公司確已將此部分電腦資料交付長誠公司。双誠公司既未將大圖輸出所需資料交付長誠公司,自不能以長誠公司未依其交付之電腦資料施作有違系爭合約約定。双誠公司此部分(附表貳第1點、第3點、第4點)主張減少報酬及給付修補費用,為無可取。另據長誠公司施工完成圖(見本院卷二第126頁),長誠公司亦確有施作迷彩牆,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未依約施作迷彩牆應減少價金10,000元(附表貳第5點)云云,仍無足取。

4、再查双誠公司主張附表參第11點、第12點及第16點之減少價金、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查長誠公司尚未依兩造確認之上開英業達公司攤位示意圖裝製壓克力字前,尚未經技術人員到場拼字之階段,双誠公司即認為效果不好,即另請廠商製作PVC割字,業據證人乙○○及丁○○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故双誠公司係在長誠公司尚未安裝完成前即主張長誠公司所欲裝設之字體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再證人丙○○復證稱:「現場沒有人告訴我們要加字」(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可認双誠公司亦未要求長誠公司補正,則縱長誠公司所預備裝設之字體與系爭合約不符,仍不能認定双誠公司不能補正,而長誠公司既尚未完成上開工程即遭双誠公司制止使用長誠公司提供之字體,自與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係指工作完成後之工作物未達到約定之品質及通常效用不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双誠公司主張此部分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權利,自不足取。又長誠公司未依双誠公司上開最後確認英業達公司攤位示意圖上所列字體完成系爭工作物,既係因双誠公司之要求未予施作,自難認双誠公司因此另外支出之保力龍割字及PVC割字之費用,係因長誠公司未依約施作所致双誠公司之損害。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應減少如附表參第11點及第12點之報酬,及給付附表參第11點及第16點之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均無足取。

5、 双誠公司復主張長誠公司未依約裝設藝術螺絲應減少價金計5,800元(附表參第9點)云云。查證人丁○○到場證稱:「‧‧‧螺絲是他們要我們不要裝的」(見本院卷貳第127頁背面),双誠公司亦不爭執其要求長誠公司不要裝設該藝術螺絲。則上開藝術螺絲既是双誠公司要求長誠公司不予裝設,自難認双誠公司未裝設該藝術螺絲有違反系爭合約。至證人乙○○雖到場證稱其要求不予裝設之原因係因長誠公司之背板施作不良,如裝設該藝術螺絲,該背板回呈現弧形甚至破裂(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等語。惟縱如證人乙○○所述,此亦屬長誠公司所裝設之背板部分之瑕疵,並非長誠公司不依約裝設藝術螺絲而應減少價金。双誠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6、 双誠公司復主張長誠公司應交付強化玻璃,卻僅交付一般玻璃,應減少附表參第11點之價金計7,500元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後所附之估價單(英業達公司部分)僅記載「c.71玻璃」(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078號卷第10頁之估價單),並非記載「強化玻璃」,自難認兩造就此部分約定長誠公司應施作強化玻璃,双誠公司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7、至双誠公司所主張附表壹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及附表參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部分,長誠公司主張減少價金部分。查縱認長誠公司所施作之此部分工作有與系爭合約不符之處,惟查聯電公司、聯發科公司及英業達公司均有接受長誠公司所施作之系爭93年度訓儲制度研發成果展中之攤位設計製作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双誠公司復不能證明長誠公司有因上開攤位設計製作工作與合約不合而遭扣款或受到其他損害,堪認長誠公司此部分工作縱有減少其約定及通常效用,該減少程度亦屬無關重要,類推民法第354條但書規定,不得視上開與系爭合約不符之處為瑕疵。至證人即聯電公司就系爭工作之承辦人己○○雖到場證稱:其有扣款(見本院卷貳第123頁背面)等語,但己○○並未陳述扣款金額若干,自難認雙誠公司有因系爭工作而遭聯電公司扣款。再證人己○○雖證稱:「‧‧‧大的案子,就是150萬元以上凍結了8個月不給他們(双誠公司)做」(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惟双誠公司不能證明其有因證人己○○所稱之「凍結」而失去與聯電公司訂定契約之機會,自難因此双誠公司受有損害。双誠公司另主張其有支出645元購買補強膠炎及快乾膠云云。然双誠公司不能證明其此部分支出與其主張長誠公司承攬工作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長誠公司應負擔此部分支出。双誠公司復主張長誠公司上開施作與系爭合約不符之處,其有另交付訴外人起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起渥公司)施作云云。惟查起渥公司承作之工程項目僅有「1.3M木作小舞台(30 cm高,黃色貼皮)」及「PVC」割字,有追加清單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就該「PVC」割字部分,長誠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割字部分並無不依約給付之情況,已如前述,至「1.3M木作小舞台(30 cm高,黃色貼皮)」,則與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施作之上開工作瑕疵無涉,自難認双誠公司就上開瑕疵已另發包他人施作。双誠公司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8、双誠公司復主張因長誠公司完成之工作有上開瑕疵致其必須另行委託廠商辦理造勢活動支出5,61,750元云云,然查長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雖有上開瑕疵,但双誠公司不能證明其因上開瑕疵有必須另為其所稱造勢活動之必要。則縱双誠公司有為其所稱之造勢活動,然與長誠公司施作之上開瑕疵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双誠公司委託訴外人無限軌道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無限軌道公司)所辦理之造勢活動,其內容除系爭聯電公司、英業達公司及聯發科公司之造勢活動外,尚包括鴻海、聯詠義隆、智原、台達電、達創、創群、鴻準等非屬長誠公司承攬工程之公司攤位部分,有無限軌道公司93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價單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即除聯電公司、英業達公司及聯發科公司之外,双誠公司就非由長誠公司承攬之其他公司部分,亦有進行造勢活動,益證双誠公司主張之造勢活動與長誠公司上開之工作瑕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款及民法第495條規定賠償損害,即無足取。

9、再據双誠公司提出之加班申請暨申報單(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0頁),僅能證明双誠公司之員工戴念中等人有申請加班並經双誠公司核准,尚不能認定戴念中等人有因長誠公司上開遲延完工而加班之必要。況長誠公司僅承攬双誠公司所承攬93年度國防訓儲制度研發成果展之廠商攤位設計製作計十八家中之聯電公司、聯發科公司及英業達公司等三家,為兩造所不爭,然觀之上開加班申請暨申報單「工作內容」欄之內容係記載「國防役」、「活動開幕」、「顧展場」、「展場監工」、「開幕資料」、「開幕第二天」、「開幕第三天」,甚至有記載「鴻海頒獎典禮」等非長誠公司承攬製作廠商之工作項目,且加班時間尚有非屬長誠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時間如93年10月31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1月1日、10月7日、10月18日、10月19日等,自難認其等加班均是因長誠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應賠償其附表壹第8點、附表貳第9點及附表參第14點之双誠公司協同工作人員八人加班費,即均不足取。

(五)從而,双誠公司可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減少價金、第494條規定修補費用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暨系爭合約第3條第7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83,969元(遲延罰款152,169+廢棄物罰款20,000+迷彩布費用4,200+會議桌椅800+中繼站等字體800+UMC標示6,000=183,969)。以此金額減少双誠公司應給付長誠公司之價金及抵銷長誠公司可請求給付之尾款後,双誠公司尚應給付長誠公司704,712元(原應付尾款888,681-減少、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183,969=704,712)。長誠公司主張双誠公司應給付其尾款704,712元,即屬可取。再双誠公司應於93年12月15日給付此部分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則長誠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主張双誠公司應給付其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取。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未領尾款經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為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給付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賠償為抵銷後,長誠公司尚應給付雙誠公司3,601,79元(預付款3,300,00+差額30,179=360,179),即無足取。

(六)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7款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部分,係屬約定長誠公司應於其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金錢之違約金條款,且該約款已明確約定該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故上開違約金約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長誠公司雖主張該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247之1條約定應屬無效。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故民法第247條之1約定之定型化契約,必須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再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然查長誠公司不能證明系爭合約係屬双誠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民法第250條第1項已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故民法已承認當事人間可為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7款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條款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情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約定之違約金包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長誠公司上開違約態樣、長誠公司違約金額計183,969元占系爭合約總工程款1,218,681元之比例約為百分之十五(183,969÷1,218,681=0.1510),及本件總價款1,218,681元暨系爭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核長誠公司應給付双誠公司之違約金數額計550,000元。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應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50,000元範圍內,即為可取。

(七)再據系爭合約第3條第7款上開約定,長誠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款約定賠償双誠公司損害,必須長誠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雙誠公司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故長誠公司應依系爭第3條第7款賠償該約定範圍內之律師費,亦必須長誠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與双誠公司支出律師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本件双誠公司既未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183,969元,堪認長誠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双誠公司未依約付款所致,而双誠公司支付律師費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亦是因其未依約付款所致,難認双誠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支付之律師費用係長誠公司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合約行為所致,則双誠公司支出之律師費用與長誠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双誠公司雖於本件訴訟中提起反訴,然双誠公司可請求長誠公司給付之違約金僅550,000元,而應給付長誠公司之款項為704,712元,已如前述,則双誠公司僅需於長誠公司提起之本訴中為抵銷抗辯即可,實無提起反訴之必要,亦難認長誠公司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與双誠公司支出律師費用委任律師提起本件反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双誠公司主張長誠公司應給付其律師費用50,000元,仍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長誠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双誠公司給付工程款704,712元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双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款約定請求長誠公司給付5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長誠公司及双誠公司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反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双誠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双誠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長誠公司之本訴,双誠公司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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