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59號

原告
台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富
訴訟代理人
邱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被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0日簽訂工程案號為MBA0000000之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多角化事業室代辦桃廠沙崙油庫S612、S606油槽塗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又依據系爭合約第21條第4項第1款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本公司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連續逾6個月者,廠商得公司本公司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同條項第3款並規定「廠商中止本契約時,對已施工部分由本公司依實際施工情形點驗後,依工程單價明細表核實付款,本公司並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惟不包括所失利益。」。兩造自簽訂系爭合約後,超過6個月均未施工,原告因而於92年4月28日致函被告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92年5月9日函覆同意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得標後,為履行契約,遂向訴外人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訂購引擎水冷式超高壓清洗設備一台,售價稅為新台幣(下同)5,800,001元,惟該引擎冷式超高壓清洗設備一台從未使用即已解除契約,且因油槽塗裝工程契約之特殊性,台灣僅少數廠商有此需求使用如原告所購磅數之機器,惟有需求購買者又多已有機器而無庸再行購買,導致原告脫手困難,售價一落千丈,最終係以3,465,000元售予訴外人育晟營造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因前揭工程契約解除,受有2,335,001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據前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35,001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須於S612、S606該二座油槽之清洗工作完工驗收後,始能開始工作。本件因S612、S606油槽清洗工作之承攬商施工嚴重落後,迄92年4月間仍未完成驗收,以致系爭工程,被告亦未能通知原告開工。經原告來函表示來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領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被告亦函覆同意解約,並由原告申請領回其依約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系爭合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規定,僅適用於廠商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而本件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自不適用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況,本件被告既未通知「開工」,亦未「通知暫停執行」工作,自無依第21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即便原告請求權成立時,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受有購置及出售「引擎冷水式超高壓清洗設備」之價差損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廠商(即原告)應於本公司(即被告)通知之開工日開工,自開工日起S606油槽施工期限110工作天、S612油槽施工期限130工作天,分別報開工,分別計算工期。系爭契約之S612、S606油槽塗裝工作,必須在該二座油槽之清洗工作完工驗收後,始能開始工作。因S612、S606油槽清洗工作之承攬商施工嚴重落後,迄92年4月間仍未完成驗收,以致系爭契約之塗裝工作無法進行施工,被告亦未能通知原告開工,原告亦未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告於92年4月28日去來函向被告表示:「貴公司工程發包案號:MBA0000000號,自決標契約生效日至今已逾6個月,不符公共利益,因此本公司決定解除工程契約,請貴公司有關單位協辦請領履約金及差額保證金等事宜。」。被告則於92月5月9日函覆表示:「貴公司承攬本事業部『多角化事業室代辦桃廠沙崙油庫S612、S6 06二座油槽塗裝工作』(案號:MBA0000000),因簽約後6個月內未施工,函請解除本契約及請領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等乙節,同意辦理,請查照。」。

(三)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依約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由原告申請領回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系爭合約第21條第4項第1款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本公司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政府機關之規定或通告除外),暫停執行期間連續逾6個月者,廠商得公司本公司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廠商應於上述情事發生且仍於暫時停止執行之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否則一經復工則喪失終止權,暫時執行期間重新起算,並應繼續履行本契約」。又同條項第3款並規定「廠商中止本契約時,對已施工部分由本公司依實際施工情形點驗後,依工程單價明細表核實付款,本公司並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惟不包括所失利益。」。原告主張兩造自簽訂契約後,超過6個月均未施工,其自得依據前開約款訴請被告給付其因承攬系爭所購入及售出機器價差之損害等語,被告否認本件有該當於系爭合約第21條第4項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以被告自簽約後逾6個月並未通知開工,而適用系爭契約第21 條第4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而應加之必要費用。經查:

(一)本件被告未通知開工,並無該款之適用:系爭合約第21條第4項第1款所定廠商終止合約之事由,係指「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本公司『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連續逾6個月者」,可知該條規範者係應指原告於開工後,經被告通知需暫時停止施作而達6個月時,原告方取得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限。惟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關於履約期限之規定,並非明定一特定日期,而係由被告通知之開工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S606油槽施工期限110工作天、S612油槽施工期限130工作天,分別報開工,分別計算工期。本件被告既尚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亦未開始執行工作,自與系爭合約第21條第4項第1款所定原告得片面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有間,亦無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核屬無據:系爭合約第21條規範「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其中第1項係規範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事;第2項係規範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至於第4項則規範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事。足見,系爭第21條係規範契約當事人一造得依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事,並不包括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查,本件原告並無系爭合約第21條第4項第1款所訂之解除契約之事由已如前述,然其去函向被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核屬解除契約之要約,經被告92年5月9日覆函同意為承諾後,始發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被告業依兩造解除契約之約定,由原告申請領回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原告另行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且本件既由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既非被告依合約第21條第4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自不適用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其購入及售出機器之價差,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