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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0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201號

原告
永泰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沛綺
被告
捷航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號5
法定代理人
金克忠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聲請支付命令,或向鄉鎮市公所聲請調解,或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以節省費用;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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