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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0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202號

原告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三、四行「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得心證之理由:(二)之8.判決書第28頁第一行「1,917,782元」應更正為「838,057元」、(九)之1.判決書第38頁第十四行「8,302,829元」應更正為「7,102,278元」、(十)判決書第39頁第十八、十九行「自93年6月28日起」應更正為「自94年6月28日起」。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聲請有關於變更設計鋼筋追加達43.7%未重新議價部分認本院係以6,531噸為計算基礎,故應予更正總金額為1,917,782 元云云,經查本件判決係認定超過追加數量20%之部分即2,854噸(追加部分)乘以超過20%(43.7%-20%)應重新核定單價,故計算式之噸數及金額均無錯誤,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0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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