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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張珈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號

原告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後於101年1月1日由劉以進變更為王仁炳,嗣經被告聲請由王仁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有函文、聲明承受訴狀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日簽訂「金門區營業處97年全工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自97年1月17日申報開工,至98年3月9日申報竣工,於98年4月15日全部驗收完成。

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並無給混擬土路面破碎(30公分以下)之費用,經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打除無筋混擬土之費用,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書中「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貳、地下配電部分一、土方之積點說明:3.挖方遇到岩石或混擬土(不含瀝青混擬土)、鋼筋混擬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m3另加給400積點破碎為由,拒絕給付。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全電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九十一年全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八十九年第二匹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均編列有「混擬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費用。足見原告對於混擬土路面破碎(30公分以下,15公分以上)係有編列單價,但本案並未編列超過30公分以下混擬土破碎費用,亦即被告對於破碎混擬土路面厚度30公分以上加計400積點,而對於破碎混擬土路面30公分以下,未編列費用,係屬無償施作。故30公分以下混擬土破碎費用係屬漏列,應予增加編列。

四、承上所述,本案既為漏編,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規定辦理追加。經核系爭工程混擬土路面破碎結算數量為1,073m3,依契約打除厚度30公分以上之混擬土費用編列每m3給400積點之破碎費用,而打除30公分以下混擬土應比照該單價,亦即每m3破碎費用為400積點/m3×6.915元/積點=2,766元/m3,應給付1,073m3×2,766元/m3=2,967,918元,並應加計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破碎費用共計2,967,918×1.1137=330萬5,370元。又本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該委員會收受調解日期為100年4月11日,故利息起算點為100年4月12日。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萬5,370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被告98年04月27日所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始驗收時間為98年04月14日,驗收完畢時間為98 年04月15日,故被告指稱驗收完畢時間98年03月09日恐係誤解。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打除無筋混凝土屬漏編之費用,且於6個月內起訴已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未罹時效規定。

(二)又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有罹於時效規定,茲說明如下:

(1)依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中,第壹施工款(詳特訂條款第三條規定),壹1、日間施工,單位為仟積點,單價為6,915元。同上特訂條款第3條第2項規定:施工費用係含工資、路程損失、器材之大小搬遷費,不能施工補償費及機具損耗等,以契約單價按實際完成工量(積點)計付,既此部份為施工工資契約款。

(2)同上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中第貳材料款,其中貳一.1、塑膠硬管(ES-1 80×3.0m/m),貳一.2塑膠硬管貳一.17預鑄人孔(A0 1800×1000×1800m/ m),此部份依照契約規定係指材料買賣契約款。

(3)同上詳細價目表貳三.8瀝青混凝土路面修復{5(±1)公分厚工料、含標線、貳三.9瀝青混凝土路面修復{10(±1)公分厚工料、含標線、貳三.16鋼筋(管路及基礎台除外)各種規格含綁紮,故此部份為工含料施工契約。

(4)同上詳細價目表第陸項-海運費(台灣-金門),詳附明細表,此部份主要係預鑄人孔、預鑄手孔、塑膠硬管之海運費,故此部份屬於海運運費契約。

(5)綜上,系爭契約係屬部份為施工工資契約,部份為材料買賣契約,部份為工含料契約,部份為海運費契約,係屬混合契約,與一般純粹工含料契約有所不同。依據台北市捷運局與馬特拉公司判決,足證混合契約其請求時效為15年,故系爭工程並未罹於法定期限甚明。

(三)經檢視系爭契約規定,有編列大於30公分以上混凝土結構破碎費用,但未編列30公分以下實心結構破碎費:

(1)因整片的混凝土,不管厚度為15公分或30公分,怪手均無法直接進行挖掘,必需先於混凝土路面進行破碎後,才能進行開挖,遇29公分至15公分厚之混凝土路面,仍需於破碎後,才能進行開挖,但契約中未見編列此項破碎費用。

(2)依據一般工程慣例,超過15公分之混凝土路面,進行土方開挖時皆需先行破碎,才可進行後續開挖工作,溪邊工區、金寧鄉公所工區等等,亦是如此,管路開挖,遇到混凝土路面厚度倘若15 公分以上,皆需先行路面破碎,故被告主張30公分以下,因無須用到爆破之工法,直接以挖斗開即可。故工量之計算並不相同,即沒有破碎費用,顯示與工程常態有悖。

(3)原告主張29~15公分混凝土路面,在開挖土方前皆需進行路面破碎,被告主張係直接以挖斗開挖,原告主張需先破碎才可開挖。惟實際上15公分至30公分自需進行破碎始可進行開挖。

(四)按所謂「漏項」,學者認為「係指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請參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仲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要旨。至於「漏項」之請求權基礎,目前多數學者見解咸認以民法第491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處理為適當(參王伯儉,漏項之處理,營造天下,第99期,民國93年3月,第23 頁),請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經查,本件混凝土路面破碎(30公分以下,15公分以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進行之工項,換言之,係根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原告必須施作,惟關於「混凝土路面破碎(30公分以下,15公分以上)」,在系爭契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均未見編列該等項目及費用。依上開說明,「混凝土路面破碎(30 公分以下,15公分以上)」自屬漏項無訛。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於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日、總價決標、原告得標,簽署系爭契約日等情,竣工日均不爭執,但被告並已給付全數工程款予原告,惟原告卻遲至工程完工後2年,亦即100年3月28日始主張系爭工程就打除無筋混擬土部分屬於契約漏項,要求被告就契約漏項部分給付款項云云,遭被告以該部分非屬契約漏項,原告主張與契約不符而拒絕,嗣後原告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調解,然調解亦不成立,工程會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說明:「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就申請人所申請項目之計價方式已確實清楚規範,價金已包含於契約挖方之單價內,申請人再為請求未符合契約規定...」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屬開口是合約,各分項工程完工後,原告就該完成之分項工程依約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此有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三)1.估驗計價部分(1)廠商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被告公司核付。及原告已以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部分驗收報告表請款,足見原告就其已施作之數量於估驗計價請求付款明確知悉,而非於系爭工程總結算驗收時才得請求。且不論系爭分項工程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已得請求承攬報酬,縱以系爭工程於98年3月9日全數竣工計算,原告遲至100年3月28日始主張有契約漏項並要求被告給付云云,顯已罹於2年時效。

三、系爭工程業已全數完成並給付完畢,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姑不論原告自行提出申請之工程部分驗收報告表並未請求所謂「30公分以下、15公分以上之混擬土破碎費用」,且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亦未主張有所謂之契約漏項乙節,且由原告所自行提出申請之工程部分驗收報告表中,亦未請求其所謂「30公分以下、15公分以上之混擬土破碎費用」,亦足徵原告明確知悉該部分並無契約漏項之問題。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消滅,原告本件請求權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有所說明,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無給付15公分至30公分之混擬土破碎費用,屬契約漏項,應適用系爭契約打除厚度30公分以上混擬土計算施工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款330萬5,370元等云云,顯屬無稽:

(一)就系爭工程,兩造就各項施工款(以積點計算,再以積點數乘上各積點之單價後,換算為施工款)、材料款等單價,均已於詳細價目表中明白約定。就日間施工而言,依據詳細價目表項次壹、施工款1.日間施工記載,仟積點單價為6,915元,亦即每一積點6.915元,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工程工量之計算,係依據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一條工程說明第6項工量計算規定:「按本公司所訂『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如附件1)及『地下管路組件代號結構與應用』(如附件2)計算工量。」。

(三)而「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則係被告總公司多年來依現場工作時間測定後,經歷年多次積點修訂而編印,其後為配合組件代號之簡化,由被告總公司業務處成立積點簡化小組,經多次研討後修訂並公告實施,作為各區處設計、施工工量計算之依據。故就施工工量之計算,需依據系爭合約所附「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為計算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就原告所主張「混擬土破碎費用」,此部分施工屬於「土方」中之「挖方」乙項,就挖方之工量應如何計算積點數量,於系爭合約所附「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貳、地下配電部分,已有明白約定。其中

一、土方部分,依據「表19.土方施工積點」,計算積點數量後計價,如中項目第一欄明白記載:「挖方:單位m3,積點35,含原路面必要之切割。」亦即原告每挖一立方公尺,被告依據合約計價35積點。且該積點適用說明:「1.地下管路埋設工程之積點依地下組件積點核給。如未列組件者則按上表分項核計。2.挖方含各種路面、各種土質、夾石塊、混擬土、鋼筋混擬土、岩石等挖掘工作。3.挖方遇到岩石或混擬土(不含瀝青混擬土)、鋼筋混擬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m3 另加給400積點(代號LURA),惟需經檢驗員(自營工程為領班)現場查看拍照存證,並經組(段)級以上主管核備後始得計給。」是就土方施工積點之挖方積點,應依上述方式計工量。至於挖方如果遇到岩石或混擬土如厚度超過30公分之實心之結構時,由於施工方法尚須使用爆破或較特殊之破碎工具,較為困難,故系爭合約另外約定就該部分每m3另加給400積點,亦即總計每m3挖方可得到435積點,該積點數為一般挖方之12倍以上,主要係考量其困難度。至於30公分以下,因無需用到爆破之工法,直接以挖斗開挖即可,故工量之計算並不相同。

(五)是依據系爭合約之規定,就挖方工量之計算,僅就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有額外之積點給付,其餘30公分以下之挖方均依據「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貳、一、土方中之挖方規定計算積點,原告主張就15公分到30公分間未約定額外積點屬記約漏項云云,顯屬有誤。

(六)另查,依據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工程款:1.甲方應付乙方工程款係含施工費、材料費、海運費(離島地區)、未能作業補償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及稅雜費等。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2.施工費用係含工資、路程損失、器材大小搬遷費、不能施工補償費及機具損耗等,以契約單價按實際完工量(積點)計付(角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依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混擬土挖方為1073m3,就該挖方之施工款項部分為259,666元(35×6.915×1,073=259, 666),已全數給付予原告,原告稱其無償施作云云,顯非事實。

五、原告雖舉被告「89年第二批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91年全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92年全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等契約,於詳細價目表中均有編列「混擬土路面破碎(15cm以上)」乙項之費用,然依據當時「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就挖方工量之積點已有約定,且就30公分以上之破碎亦有約定另加給每m3給400積點,當時四個年度合約有將15cm-30cm之混擬土路面破碎於詳細價目表之雜項項目中另外再為給付。然92年中,嗣後因被告委託金沙鎮公所代辦環島北路道路預埋管路工程有路面破碎爭議問題,經被告總公司檢討後認為就30公分以下之破碎已於「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挖方工量之積點計價,如於詳細價目表中雜項項目中另外增加編列「15cm以上破碎」費用,顯然重複,且亦未符合總公司全省統一合約之規定,故被告於93年度以後之各項合約,均已於詳細價目表之雜項項目中,刪除重複計價之「混擬土路面破碎(15cm以上)」乙項,包括系爭合約。該刪除重複計價項目已行之有年,從未聽聞有其他廠商認為有契約漏項之問題。且查,原告嗣後於93年間亦曾承攬被告「93年全工區○○○路工程」,95年間亦承攬「金配5 05號夏興電廠往塔后路段預埋地下管路工程」,上開契約就「15cm-30cm之混擬土路面破碎」均已刪除重複計價項目乙節,亦未曾聽聞原告認為屬契約漏項而為請求;甚且就「金配505後夏興電廠往塔后路段預埋地下管路工程」而言,該路段全為混擬土路面開挖,遇有30公分以下之混擬土路面、岩盤等,亦未向被告請求30公分以下混擬土路面破碎費用或主張契約漏項,僅要求增加工期而無其他,更顯見原告主張本件有契約漏項云云,顯屬無稽。

六、再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工地勘查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二)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96年12月22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被證10號),然原告檢視所有系爭契約文件後,尤其是詳細價目表所計價之各項,從未認為被告未列「混擬土路面破碎(15cm以上)」乙項之費用屬契約漏項,而於投標階段向被告提出釋疑,顯見原告亦不認為系爭工程有契約漏項。再者本件於履約階段時,原告亦未主張有漏未計價之項目,且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項時,就其自行提出申請款項之文件中,亦從未有所謂「混擬土路面破碎(15cm以上)」之項目,足徵本件並無原告所謂之契約漏項問題。

七、此外,系爭工程就挖方費用每m3為242元(35積點×6.915元=242元),然依據金門地區其他四家營造商就挖方(含各種路面挖掘、清除、破碎雜項等費用)之報價,平均施工款項每m3僅130元(【120+140+135+125】÷4=130),然系爭工程每m3給予242元,顯已優於市場行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顯屬無理。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之契約漏項實已列入施工費中給付,並無原告所說無償施作之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混擬土路面破碎其厚度未達30公分以上,其請求依據厚度超過30cm以上破碎額外給付每m3給400積點,其依據為何?何以得每m3追加400積點?未見原告有所說明。且其主張破碎1073m3如何計算或證明,亦未見原告提出。另就原告主張請求工程之管理費用乙節,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其請求之依據,則其請求破碎費用與工程管理費總計330萬5,370元,顯無理由,自應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雙方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7年1月3日簽訂「金門區營業處97年全工區○○○路工程」。並自97年1月17日申報開工,至98年3月9日申報竣工,於98年4月15日全部驗收完成。

二、原告於100年3月28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就打除無筋混擬土之費用進行協議,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仍未成立。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全電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九十一年全工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八十九年第二匹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訂約中均編列「混擬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之費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並自97年1月17日申報開工,至98年3月9日申報竣工,於98年4月15日全部驗收完成。原告於100年3月28日以漏編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打除無筋混擬土之費用,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再於100年4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卷第6-3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第33頁)、工程施工相片(卷第34-36頁)、100年3月28日函(第37-38頁)、100年4 月1日函(卷第39頁)、打除無筋混擬土數量計算表(卷第52頁)等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有關罹於時效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屬部份為施工工資契約,部份為材料買賣契約,部份為工含料契約,部份為海運費契約,故係屬混合契約,與一般純粹工含料契約有所不同等情(卷第10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卷第153-156頁)。經查,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名稱、工程概要、契約總價、付款辦法、工程期限、契約文件效力、施工計畫與報表、工程監造、安全與衛生、環境保護、工地管理、契約變更、工程金額調整、工程保險、災害處理、器材設備修還與賠償、違約處理、工程移交前之責任、工程驗收、工程保固、完工日期等,顯係以原告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自屬典型之工程承攬契約,亦即系爭工程主要在於挖除混凝土完成配電之工程,至於施工材料是否由原告提供,如何運送計價,僅為承攬報酬之約定問題,與系爭契約性質並無影響,且本件原告係請求打除無筋混擬土路面破碎(30公分以下)之費用,顯為工程之施工,原告以系爭契約採連工帶料方式之情,主張系爭契約屬施工工資、買賣與海運運費之混合契約,而非屬承攬契約云云,自有未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可採。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漏編打除無筋混擬土路面破碎(30公分以下)之系爭工程費用,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故原告主張為混合契約,請求權應有15年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等情,自堪採信。

(二)原告先主張被告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日期為98 年4月27日,其得行使漏編工程款請求權起算日應為同年月28日,未罹於時效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依契約約定於各分項工程完工後,就該完成之分項工程依約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縱以原告申報竣工日即98年3月9日,原告即可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其逾期起訴請求,已罹時效等情。經查,本工程款付款時間點及審核程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1.估驗計價部分(1)廠商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被告公司核付…,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3項規定可憑(卷第75頁)。足證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完工後,原告就該完成之分項工程依約可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是原告主張以上開驗收證明書核發完成日期之翌日為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日,尚屬無據。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款,於各期工程經被告同意估驗並付款後,即得請求該期工程款明確。原告另主張在取得被告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始能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漏編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被告於完工後得依估驗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無待被告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計算保固期間,是原告於各項工程完工之請求權與系爭工程何時起算保固期間無涉(卷第154-156頁),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保固期限為98年4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8日,請求權時效應98年4月28日起算云云(卷第163-167頁),亦無可取。且依原告就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部分亦以估驗報告表申請工程款項,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工程驗收報告表97年月20日驗收報告表可知(卷第76頁),足證原告就其已施作之數量於估驗計價當時明確,已有足夠條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非於系爭工程總結算驗收時或核發完工證明、起算保固期間起方得請求,亦即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與被告何時核給工程款為不同之訴求,因此原告主張98年4月27日工程驗收證明書完成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時效,應屬無據。承上述,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分項工程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已有足夠條件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縱以系爭工程於98年3月9日全數竣工計算,原告遲至100年3月28日始主張有契約漏項並要求被告給付云云,顯已罹於2年時效。是原告主張應以工程結算證明書或保固期間起始日計算本件請求權之時效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完工後,原告就該完成之分項工程依約可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起算其消滅時效,洵堪認定。又系爭工程有關打除無筋混擬土路面破碎(30 公分以下)之費用,明確記載於98年3月9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按(卷第33頁),堪信系爭工程於上揭日期完工。故本件縱於98 年3月9日起算漏編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原告遲至100年3月28日方請求給付(卷第37頁),亦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之抗辯可採。綜上,原告漏編工程款之請求權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就漏編工程款請求權330萬5,37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卷第39頁)。

三、原告主張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並無給付打除無筋混擬土路面破碎(30公分以下)之費用。被告依約規定挖方遇到岩石或混擬土(不含瀝青混擬土)、鋼筋混擬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m3另加給400積點破碎,但並無給付破碎30公分以下無筋混擬土費。亦即破碎混擬土路面厚度30公分以上加計400積點,而破碎混擬土路面30公分以下,應屬無償施作,為漏編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系爭工程並無漏編破碎混擬土路面30公分以下費用,且已給付全部工程款等情置辯。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混擬土破碎費用」,此部分施工屬於「土方」中之「挖方」乙項,就挖方之工量應如何計算積點數量,於系爭合約所附「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貳、地下配電部分,已有明白約定,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在卷可憑(卷第77頁-第81頁)。原告亦自承自開始施工起到工程結束均有挖除混擬土之工程,及其自認金門縣道路之路面基本施作厚度為15公分以上,足見1到15公分為基本混擬土路面破碎(或稱挖除混擬土)工程,亦為本件配電管路工程之基本施作項目,而被告特別針對「30公分以上」之爆破有每m3另加給400積點,即針對困難性較高之工作,有特別加計費用,如無特別計列費用,則均視同配電管路工程之基本施作項目,因此施作「29公分以下」之挖除混凝土工程,應為本件配電管路工程之基本挖除混凝土工程施作項目,否則被告毋須就30公分以上挖除混擬土工程約定為每m3另加給400積點之必要,除係專業營造廠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外,此亦為原告向行政院公共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經該委員會認定本案就原告聲請調解之計價方式在系爭工程契約中有明確規範之理,此有該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第74頁背面),而且被告於93年度以後之各項合約,均已於詳細價目表之雜項項目中,刪除重複計價之「混擬土路面破碎(15c m以上)」乙項,有被告提出之契約為憑,故原告主張系爭氣約漏列「混擬土路面破碎(15c m以上)」打除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不包括「混擬土路面破碎(15cm以上)」乙項,而係約定於詳細價目表之雜項項目,應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其刪除重複計價項目已行之有年,此有原告於93年間承攬「93年全工區○○○路工程」,95年間承攬「金配505 號夏興電廠往塔后路段預埋地下管路工程」等工程契約,均就「15cm-30 cm之混擬土路面破碎」刪除重複計價項目乙節可明。原告亦未曾認為上開93-95年訂立之契約有漏項之適用而提出請求,亦有93年度之後詳細價目表可證(卷第82-92頁);甚且原告就「金配505後夏興電廠往塔后路段預埋地下管路工程」而言,該路段全為混擬土路面開挖,遇有30公分以下之混擬土路面、岩盤等(卷第82-95頁背面),亦未向被告請求30公分以下混擬土路面破碎費用或主張契約漏項,僅要求增加工期而無其他,足見原告承包被告多項工程,均有如上約定,並非特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漏編本件打除無筋混擬土土路面破碎(30公分以下)之費用有契約漏項云云,顯屬無稽。承上,本件並無漏編,原告請求將系爭工程是否為漏編一情送請鑑定,及被告應提出配電工程現場施工呈核單等情(卷第129 頁),實無必要。

(二)本件被告在「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之「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貳、地下配電部分,已有明白約定,且經被告於93年度以後之各項合約,均已於詳細價目表之雜項項目中,刪除重複計價之「混擬土路面破碎(15c m以上)」乙項,原告已依上開標準多次參與投標施作請款完畢,並非漏編明確。故原告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材料收購。乙方已依設計圖及規範規定施作之項目,而詳細價目表內未明列該項且未含於其他項目或底價漏編者,經乙方舉證甲方查證屬實且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者,該項目同意依詳細價目表內相同之單價計價,未有單價者,另行協議辦理契約變更追加該項費用,惟如已包含於其他項目或為底價已編列,而係訂約時詳細價目表編列修正或漏列產生者,則不同意追加。…」之約定(詳卷第11頁、第37頁、第39頁、第77頁背面);再按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工地勘查與招標文件釋疑及補充說明:(二)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96年12月22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詳卷第93頁被證10號),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有針對系爭契約文件、詳細價目表所計價之各項,認被告有漏列「混擬土路面破碎(15cm以上)」之費用,而應適用契約漏項,請求變更契約,或於投標階段向被告提出釋疑。再者本件於履約階段時,原告亦未從未因施作30公分以上或29公分以下之挖除混凝土工程,質疑施工方法不同成本不同而主張應有不同之計價,且就系爭工程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項時,就其自行提出申請款項之文件中,亦無「混擬土路面破碎(15cm以上)」之費用請求項目,足見本件並無原告所謂之契約漏項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可變更契約,亦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有理由。

(三)末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3條工程款:1.甲方應付乙方工程款係含施工費、材料費、海運費(離島地區)、未能作業補償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及稅雜費等。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2.施工費用係含工資、路程損失、器材大小搬遷費、不能施工補償費及機具損耗等,以契約單價按實際完工量(積點)計付(角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依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混擬土挖方為1,073m3,就該挖方之施工款項部分為259,666元(35×6.915×1,073=259,666),已全數給付予原告,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810特定條款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佐證(卷第80頁、第33頁),且為原告中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無償施作系爭工程云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全給付,堪予採信。

(四)兩造於訂約時並已就系爭工程工程款包括:1.甲方應付乙方工程款係含施工費、材料費、海運費(離島地區)、未能作業補償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及稅雜費等。計算至元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2.施工費用係含工資、路程損失、器材大小搬遷費、不能施工補償費及機具損耗等,以契約單價按實際完工量(積點)計付等情規範清楚,且將「混擬土破碎費用」部分施工屬於「土方」中之「挖方」乙項,就挖方之工量應如何計算積點數量,於系爭合約所附「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列入考量而訂定契約,則原告縱因系爭工程混擬土挖方施工減損其預期利潤,依其為專業之營造廠,且自93年起承包多項工程,應自行承擔風險,而仍應受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種種漏編為由,藉故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如此不但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施工風險之不利益,加諸於其他更專業之廠商,而無法經過投標方式選擇優良營造廠建造系爭工程,無異鼓勵競標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後,在工程完畢之後提起訴訟,嗣被告於法院攻擊防禦之積極或消極態度,謀取利益,有負實施工程競標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關係(即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5,370元,及自100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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