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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嘉烈許文章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林欽榮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林欽榮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原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事宜,尤應由為原裁判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 (下同)96年8月1日變更為林欽榮,有行政院96年7月30日院授大力字第0960062929號令可參,然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委有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雖本院於96年8月21日宣示判決,然揆諸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本院裁定。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欽榮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13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鳳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3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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