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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2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227號

原告
渤海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告
日商古川電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川真人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玖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零玖萬叁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已由黑川智司變更為古川真人,原告具狀聲請更正,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103,610 元,嗣於94 年11月30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093,93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3年3月17日以工程總價1,900萬元承攬被告所承包「宏樹企業南崁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嗣雙方於93年9月6日簽訂協議書,同意自即日起終止承攬合約,並於同年月8 日指派有權代表至現場結清施作進度及點交作業,並製表交雙方簽確認無誤,伊於同年月10日依雙方確認之完工比例計算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伊依雙方確認完成工比例,計算被告尚應支付12,133,930元工程款,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100萬元、169萬元及代償第三人之135 萬元工程款外,爰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及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93,930 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但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協議書記載完工比例與實情不符,原告據此片面計算工程款並不實在。又因原告施工瑕疵及遲延,造成伊另支付點工1,555,112 元,伊另與訴外人紘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斌公司)簽約繼行施作而支付11,939,209元,伊另與訴外人皇信鐵工廠簽約施作雨排水管工程,額外支付973,000 元等費用,伊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3 年3月17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嗣雙方於同年9月6日簽立協議書終止合約,雙方於同年9月8日赴施工現場確認並清點完工比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及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確認之完工比例效力?㈡被告以原告施工遲延及瑕疵為由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所預定於93 年9月30日完工,惟兩造在上開完工日期前,另於93 年9月6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甲乙雙方同意即日起終止工程合約,惟甲乙雙方於終止前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工程合約終止影響。第2 條:甲乙雙方同意派遣有權代表人於93 年9月7日上午8時30分於工程現場,就截至終止日為止,乙方所提供之工程進度結清點交作業。第3條:乙方(按指原告)同意於93 年9月8日中午前將截至終止日為止所生之工程款(包括材料費)列表,提交甲方(按指被告),甲乙雙方應於93年9月9日會面討論並議定應找補之工程款項。甲方應於93 年9月10日將前開雙方議定之工程款,一半付現,另一半開立30天之期票交付乙方。第5 條:有關基於工程合約書各方當事人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甲乙雙方同意於93年9月9日進一步協商。是兩造既合意自簽訂協議書之日即93年9月6日起終止工程合約關係,並依協議書內容議訂雙方終止前之權利義務,則原告施作完工比例,自應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由雙方有權代表之人赴現場進行結清點交作業為據。而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3年9月8日至施工現場,依原告實際施作進度,當場製表經雙方簽名確認無訛,此有系爭工程單項進度完工比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黑川智司於簽名確認原告完工比例時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事實(見本院第51頁),是黑川智司既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則其偕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至現場,雙方依實際施作情形簽名確認原告完工比例之結論,自有拘束雙方效力,不容被告事後任意翻異,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所確認之完工比例不實,自無可採。基此,原告依雙方確認無訛之完工比例,計算其可請求12,133,930元工程款一節(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堪予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被告以原告施工遲延及工作物有瑕疵,致其所受損害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抵銷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原告施工瑕疵及遲延等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以原告工程遲延致其支出94年8月5日至同年9月7日共計1,555,112 元之點工費用,固提出自行製作支出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況就該表所載點工之時間,係在兩造合意終止合約後發生,且係紘斌、臺毓、達居水電等公司支出點工,無一與原告有關連性,則被告徒憑單方製作且形式上與原告無關之點工費用表,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與訴外人皇信鐵工廠簽約施作雨排水管工程,額外支付973,000 元,雖提出其與皇信鐵工廠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工程,究與原告承攬工程有何關連,縱此部分工程係繼續施作原告未完工部分,然本件原告僅請求經雙方確認完工比例之工程款,則被告將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予皇信鐵工廠施作,被告因此支出費用,本係定作人應給付後續承攬人之報酬,自不得用以抵銷原告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由。

⒊被告與紘斌公司簽約另支出11,939,209元部分,固提出其與紘斌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該份合約書非但無簽約日期,且無法從該份契約形式上所載施工範圍辨識與原告施作部分有何關連性。再者,兩造於93年9月6日終止工程合約,不到半個月,紘斌公司旋於同年9 月20日即完成高達11,939,209元工程,可見被告在未與原告終止合約之前,早已與紘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否則紘斌公司實無可能在短短不到半個月時間即完成1 千多萬元工程。又衡情而論,業主不可能為完成一件工作物,而浪擲定作費用,將同一件工程交由兩位承攬人同時進場施作,是被告以原告遲誤工程為由,致其額外支付紘斌公司工程款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理由。

⒋被告另以原告施工瑕疵及遲延主張抵銷云云,被告固提出上包商即訴外人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28 頁),惟該文件既係第三人出具,並非兩造間所確認施工文件,且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施工有何瑕疵或遲延之處。再觀諸被告所提相片,非但因影印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所指瑕疵為何,又被告自陳該工程現已完工交付業主,縱有相片所示初期施工瑕疵事實,顯亦早已補正,否則無法續行施工,是被告除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事由存在,且未提出此部分抵銷數額計算,則其空言主張原告施工瑕疵及遲延損害應予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確認其所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2,133,930元,扣除被告先前支付之404 萬元,本於工程合約書第5 條及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93,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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